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主讲老师 李庆贺
第一节 支付结算概述
一、支付结算的概念与特征
(一)支付结算的概念
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银行以及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是办理支付结算的主体。其中,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
(二)支付结算的特征
1.支付结算必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进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
2.支付结算的发生取决于“委托人”的意志。
(1)“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不得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
(2)“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不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款,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
(3)银行只要以善意且符合规定的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
3.支付结算实行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1)统一领导——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2)分级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各地分支行。
4.支付结算是一种“要式行为”。
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
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5.支付结算必须依法进行。
二、支付结算的基本原则
(一)恪守信用,履约付款
(二)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
(三)银行不垫款
三、办理支付结算的要求
(一)办理支付结算的基本要求
1.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和结算凭证。
2.办理支付结算必须按统一的规定开立和使用账户。
3.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应当全面规范。
(1)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字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否则,银行不予受理。
(2)少数民族地区和外国驻华使领馆根据实际需要,金额大写可以使用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国文字记载。
4.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记载事项必须真实,不得变造伪造。
(1)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
①单位、银行:单位、银行的盖章+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
②个人:本人签名“或”盖章。
(2)区分票据的“伪造”与“变造”
“伪造”是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或虚构他人名义“签章”的行为;
“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改变的行为。
【注意】
(1)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而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2)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当事人真实签章的效力。
(二)支付结算凭证填写的要求
1.票据的出票日期必须使用中文大写。
月为壹、贰和壹拾的,日为壹至玖和壹拾、贰拾和叁拾的,应在其前加“零”;日为拾壹至拾玖的,应在其前加“壹”。
【注意】大写日期未按要求规范填写的,银行可予受理;但由此造成损失的,由出票人自行承担。
2.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应用“正楷或行书”填写,不得自造简化字。如果金额数字书写中使用“繁体字”,也应受理。
3.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前应标明“人民币”字样,大写金额数字应紧接“人民币”字样填写,不得留有空白。
4.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到“元”为止的,在“元”之后应写“整”(或“正”)字;到“角”为止的,在“角”之后可以不写“整”(或“正”)字;大写金额数字有“分”的,“分”后面不写“整”(或“正”)字。
5.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前面,均应填写人民币符号“¥”。
6.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中有“0”的,中文大写应按照“汉语语言规律、金额数字构成和防止涂改的要求”进行书写。
(1)阿拉伯数字中间有“0”时,中文大写金额要写“零”字。
如,¥1 409.50,应写成人民币壹仟肆佰零玖元伍角。
(2)阿拉伯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0”时,中文大写金额中间可以只写一个“零”字。
如,¥6 007.14,应写成人民币陆仟零柒元壹角肆分。
(3)阿拉伯金额数字万位或元位是“0”,或者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0”,万位、元位也是“0”,但千位、角位不是“0”时,中文大写金额中可以只写一个“零”字,也可以不写零字。
如,¥1 680.32,应写成人民币壹仟陆佰捌拾元零叁角贰分,或者写成人民币壹仟陆佰捌拾元叁角贰分;
又如,¥107 000.53,应写成人民币壹拾万柒仟元零伍角叁分,或者写成人民币壹拾万零柒仟元伍角叁分。
(4)阿拉伯金额数字角位是“0”,而分位不是“0”时,中文大写金额“元”后面应写“零”字。
如,¥16 409.02,应写成人民币壹万陆仟肆佰零玖元零贰分;
又如,¥325.04,应写成人民币叁佰贰拾伍元零肆分。
7.票据和结算凭证的更改要求
(1)“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2)对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在更改处“签章”证明。
第二节 银行结算账户
一、银行结算账户的概念与分类
(一)银行结算账户的概念
银行结算账户是指存款人在经办银行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
(二)银行结算账户的类别
1.基本存款账户;
2.一般存款账户;
3.专用存款账户;
4.临时存款账户;
5.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6.异地银行结算账户。
1.基本存款账户
(1)概念及使用范围
基本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
该账户主要办理: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以及存款人的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
(2)开户要求
根据规定,下列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①企业法人;
②非法人企业;
③机关、事业单位;
④团级(含)以上军队、武警部队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
⑤社会团体;
⑥民办非企业组织;
⑦异地常设机构;
⑧外国驻华机构;
⑨个体工商户;
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
⑪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
⑫其他组织。
【注意】
(1)“团级”(含)以上军队、武警部队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
(2)异地“常设”机构(非临时机构);
(3)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
2.一般存款账户
一般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一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
该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注意】开立一般存款账户没有数量限制。
3.专用存款账户
(1)概念
专用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的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2)开户要求
对下列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
①基本建设资金;
②更新改造资金;
③财政预算外资金;
④粮、棉、油收购资金;
⑤证券交易结算资金;
⑥期货交易保证金;
⑦信托基金;
⑧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
⑨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
⑩单位银行卡备用金;
⑪住房基金;
⑫社会保障基金;
⑬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
⑭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
⑮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
【注意】
(1)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是指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和支出的资金;
(2)因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应使用隶属单位的名称。
4.临时存款账户
临时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用于办理临时机构以及存款人临时经营活动发生的资金收付。
(1)设立临时机构;
(2)异地临时经营活动;
(3)注册验资。
5.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指存款人因投资、消费、结算等需要而凭个人身份证件以自然人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办理个人转账收付和现金支取,而储蓄账户仅限于办理现金存取业务,不得办理转账结算。
个人合法收入均可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包括:
(1)工资、奖金收入;
(2)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
(3)债券、期货、信托等投资的本金和收益;
(4)个人债权或产权转让收益;
(5)个人贷款转存;
(6)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和期货交易保证金;
(7)继承、赠予款项;
(8)保险理赔、保费退还等款项;
(9)纳税退还;
(10)农、副、矿产品销售收入;
(11)其他合法款项。
6.异地银行结算账户
异地银行结算账户是指存款人符合法定条件,根据需要在异地开立相应的银行结算账户。
(1)营业执照注册地与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跨省、市、县),需要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
(2)办理异地借款和其他结算需要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
(3)存款人因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汇缴或业务支出需要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
(4)异地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
(5)自然人根据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二、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一个基本账户原则
(二)自主选择原则
(三)守法合规原则
(四)存款信息保密原则
三、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与撤销
(一)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存款人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需要核准的,应及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核准;不需要核准的,应在开户之后的法定期限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1.核准类账户
(1)基本存款账户
(2)临时存款账户(因注册验资和增资验资开立的除外)
(3)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
(4)QFII(合格境外投资机构)专用存款账户
【解释】核准类账户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核准,并颁发开户许可证。
2.备案类账户
(1)一般存款账户
(2)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3)其他专用存款账户
(二)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
存款人银行结算账户有法定变更事项的,应于5日内书面通知开户银行并提供有关证明;开户银行办理变更手续并于2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告。
(三)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
1.存款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1)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
(2)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以上2种情况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3)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
(4)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
2.撤销顺序
存款人主体资格终止后,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当先撤销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将账户资金转入基本存款账户后,方可办理基本存款账户的撤销。
3.不得撤销的情形
存款人尚未清偿其开户银行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4.强制撤销的情形
银行对一年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未欠开户银行债务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通知单位,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四、存款人违反银行账户管理法律制度的法律责任
(一)区分“非经营性存款人”和“经营性存款人”
1.对非经营性的存款人的罚款金额都是1千元;
2.对经营性的存款人的罚款金额有3种:
(1)1千元;
(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3)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
(二)具体处罚规定
违反银行账户结算管理制度事项 |
经营性存款人处罚金额 |
非经营性存款人处罚金额 |
|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存款人地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的变更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银行 |
1 000元 |
1 000元 |
|
违反规定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
1万以上 3万以下 |
||
伪造、变造证明文件欺骗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
|||
违反规定不及时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
|||
伪造、变造、私自印制开户登记证 |
|||
违反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
5千以上 3万以下 |
||
违反规定支取现金 |
|||
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逃废银行债务 |
|||
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
|||
从基本存款账户之外的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存入、将销货收入存入或现金存入单位信用卡账户 |
|||
第三节 票据
一、票据结算概述
(一)票据的概念与种类
票据是由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约定自己或者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
在我国,票据主要包括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
(二)票据的特征
1.票据是债券凭证和金钱凭证
2.票据是设权证券
3.票据是文义证券
(四)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是指票据当事人以发生票据债务为目的的、以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为权利与义务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和保证四种。
1.出票——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行为
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等规定的,票据无效;
2.背书——持票人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驶,而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
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等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3.承兑——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并签章的行为。承兑仅适用于商业汇票。
4.保证——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特定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而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
(五)票据当事人
1.基本当事人:在票据作成和交付时就已经存在的当事人。(构成票据法律关系的必要主体)
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注意】本票的基本当事人无付款人。
2.非基本当事人:在票据作成并交付后,通过一定的票据行为加入票据关系而享有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的当事人。
包括承兑人、背书人、被背书人、保证人。
3.区分付款人与承兑人
(1)付款人——是指由出票人委托付款或自行承担付款责任的人。
(2)承兑人——是指接受“汇票”出票人的付款委托,同意承担支付票款义务的人(只在商业汇票中才有)。
(六)票据权利与责任
1.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1)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向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支票的付款人出示票据要求付款的权利,是第一顺序权利,又称主要票据权利。
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持票人可以是“票据记载收款人或最后的被背书人”。
(2)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当事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或其他法定原因存在时,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费用的权利,是第二顺序权利,又称偿还请求权。
行使追索权的当事人除票载“收款人”和“最后被背书人”外,还可能是代为清偿票据债务的“保证人、背书人”。
(3)票据权利的取得
①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
②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之限制,但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前手。
③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2.票据责任
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责任。
它是基于债务人特定的票据行为(如出票、背书、承兑等)而应承担的义务,不具有制裁性质,主要包括“付款义务”和“偿还义务”。
(七)票据记载事项
1.绝对记载事项——不记载票据无效。
2.相对记载事项——不记载按法律规定执行。
3.任意记载事项——不记载不产生法律效力,记载则产生法律效力。
4.记载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的事项——记不记载都不产生法律效力,银行不负审查责任。
(八)票据丧失补救
票据丧失后可以采取“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普通诉讼”三种形式进行补救。
1.挂失止付
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将丧失票据的情况通知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由接受通知的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审查后暂停支付的一种方式。
只有确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丧失时才可进行挂失止付。
包括: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
【注意】挂失止付不是丧失票据后采取的必经措施,而是一种暂时的预防措施。
2.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是指在票据丧失后由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以公告方式通知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逾期未申报者,则由法院通过除权判决宣告所丧失的票据无效的一种制度或程序。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的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必须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的最后持票人。
3.普通诉讼
普通诉讼是指丧失票据的人为原告,以承兑人或出票人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其向失票人付款的诉讼活动。
如果与票据上的权利有厉害关系的人是明确的,无需公示催告,可按一般的票据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支票
(一)支票的概念及适用范围
支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支票可以背书转让,但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能背书转让。
(二)支票的种类
支票分为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和普通支票。
1.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
2.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
3.普通支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也可用于转账。
在普通支票左上角划两条平行线的,为划线支票,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能支取现金。
(三)支票的出票
1.支票的绝对记载事项
(1)表明“支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3)确定的金额;
(4)付款人名称;
(5)出票日期;
(6)出票人签章。
其中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2.支票的相对记载事项
(1)付款地。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2)出票地。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3.出票的效力
出票人作成支票并交付之后,出票人必须在付款人处存有足够可处分的资金,以保证支票票款的支付;
当付款人对支票拒绝付款或者超过支票付款提示期限的,出票人应向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四)支票的付款
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1.提示付款期限
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2.付款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见票当日足额付款。
3.付款责任的解除
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
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五)支票的办理要求
1.签发要求
(1)签发支票应使用“碳素墨水或墨汁”填写,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2)签发现金支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普通支票必须符合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
(3)支票的出票人签发支票的金额不得超过“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4)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该签章是银行审核支票付款的依据。银行也可以与出票人约定使用支付密码,作为银行审核支付支票金额的条件。
(5)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的,出票人不得签发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
(6)罚则
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签发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地区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银行应予“退票”,并按票面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1 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对“屡次签发”的,银行应停止其签发支票。
2.兑付的要求
(1)持票人可以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仅限于收款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持票人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时,应作“委托收款背书”,在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签章,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背书日期,在被背书人栏记载开户银行名称,并将支票和填制的进账单送交开户银行。
(3)持票人持“转账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应在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签章,并将支票和填制的进账单交送出票人开户银行。
收款人持“现金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应在支票背面“收款人签章”处签章,持票人为个人的,还需交验本人身份证件,并在支票背面注明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
三、商业汇票
(一)商业汇票的概念和种类
1.概念
商业汇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纸质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2.分类
(二)商业汇票的出票
1.出票人的确定
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2)与承兑银行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
(3)资信状况良好,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2.商业汇票的绝对记载事项
签发商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欠缺记载下列事项之一的,商业汇票无效:
(1)表明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3)确定的金额;
(4)付款人名称;
(5)收款人名称;
(6)出票日期;
(7)出票人签章。
3.相对记载事项
(1)付款日期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2)付款地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3)出票地
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三)商业汇票的承兑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承兑是汇票特有的制度。
商业承兑汇票可以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也可以由收款人签发交由付款人承兑。
银行承兑汇票应由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人签发。
1.承兑的程序:
(1)提示承兑:
①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②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汇票未按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③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2)承兑成立:
①承兑时间
付款人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拒绝承兑。
付款人在3日内不作承兑与否表示的,则应视为拒绝承兑。
付款人拒绝承兑的,“必须”出具拒绝承兑的证明。
②接受承兑
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
③承兑的格式
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
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3天承兑期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
④退回已承兑的汇票
付款人依承兑格式填写完毕应记载事项并将已承兑的汇票退回持票人后才产生承兑的效力。
2.承兑的效力:
(1)承兑人于汇票到期日必须向持票人无条件地支付汇票上的金额,否则其必须承担迟延付款责任;
(2)承兑人必须对汇票上的一切权利人承担责任,该等权利人包括付款请求权人和追索权人;
(3)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
(4)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提示付款而解除。
3.承兑不得附有条件:
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4.收费:
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银行,应当按照票面金额向出票人收取“万分之五”的手续费。
(四)商业汇票的付款
商业汇票的付款,是指付款人依据票据文义支付票据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
1.提示付款
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法定期限提示付款:
(1)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五)商业汇票的背书
商业汇票的背书,是指以转让商业汇票权利或者将一定的商业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为目的,按照法定的事项和方式在商业汇票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一张票据可以多次背书、多次转让,但背书必须连续。
1.背书的事项
(1)背书人签章——必须记载事项
背书日期——相对记载事项
【说明】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2)被背书人名称——必须记载事项
【注意】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禁止背书的记载
①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②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其只对直接的被背书人承担责任。
(4)背书时粘单的使用
为了保证粘单的有效性和真实性,第一位使用粘单的背书人必须将粘单粘接在票据上,并且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否则该粘单记载的内容即为无效。
(5)不得记载的事项
①附条件的背书:汇票背书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②部分背书: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2.法定禁止背书
“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不得背书转让;
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六)商业汇票的保证
1.保证的当事人
保证的当事人为保证人与被保证人。
保证应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承担。
2.保证的格式
(1)必须记载事项
①表明“保证”的字样
②保证人签章
(2)相对记载事项
①保证人名称和住所——保证人未记载保证人名称和住所的,以保证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保证人住所。
②被保证人的名称——保证人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以出票人(未承兑)或承兑人(已承兑)为被保证人。
③保证日期——保证人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3.保证的效力
(1)保证人的责任。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2)共同保证人的责任。保证人为两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链接】
一般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要轻,就是在法院没有对被担保的人强制执行的情况下,你有权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而连带担保的担保责任要大,就是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和担保人同时承担责任。
(3)保证人的追索权。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七)商业汇票的贴现、转贴现、再贴现
1.概念
贴现:票据的持票人在票据未到期前为获得现金向银行贴付一定利息而发生的票据转让行为。
转贴现:持有票据的金融机构在票据到期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其他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
再贴现:持有票据的金融机构在票据到期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中国人民银行,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
2.贴现的条件
(1)票据未到期;
(2)票据未记载“不得转让”字样;
(3)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4)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
(5)提供与直接前手之间进行商品交易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3.贴现利息的计算
贴现利息是指汇票持有人向银行申请贴现面额付给银行的利息;
按照规定,贴现利息应根据贴现金额、贴现天数(自银行向贴现单位支付贴现票款日起至汇票到期日前一天止的天数)和贴现率计算求得。
用公式表示即为:
贴现利息=贴现金额×贴现天数×日贴现率
日贴现率=月贴现率÷30=年贴现率÷360
实际付款金额=票面金额-贴现利息
【注意】凡是承兑人在异地的,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的期限以及贴现利息的计算应另加3天的划款时间。
四、银行汇票
(一)银行汇票的概念和适用范围
1.概念
银行汇票是由出票银行签发的,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2.使用范围
单位和个人在异地、同城或同一票据交换区域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使用银行汇票。
3.银行汇票的联次
(1)卡片联——出票行结算汇票借方凭证;
(2)汇票联——代理付款行付款后做联行往来借方凭证;
(3)解讫通知联——代理付款行付款后随报单寄出票行,由出票行作多余款贷方凭证;
(4)多余款通知联——出票行结清多余款后交申请人。
(二)银行汇票的记载事项
1.表明“银行汇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3.确定的金额
4.付款人名称
5.收款人名称
6.出票日期
7.出票人签章
(三)银行汇票的基本规定
1.银行汇票可以用于转账,标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也可以提取现金。
2.银行汇票的付款人为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银行汇票的付款地为代理付款人或出票人所在地。
3.银行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4.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
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人(银行)不予受理。
5.银行汇票可以背书转让,但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不得背书转让。
银行汇票的背书转让以不超过出票金额的实际结算金额为准。
未填写实际结算金额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汇票不得背书转让。
6.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
未填明“现金”字样的丧失,不得挂失止付。
7.银行汇票丧失,失票人可以凭人民法院出具的其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明,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或退款。
(四)银行汇票申办和兑付的基本规定
【注意】
(1)申请人或者收款人为单位的,不得在“银行汇票申请书”上填明“现金”字样;
(2)实际结算金额不得更改,更改实际结算金额的银行汇票无效;
(3)未填写实际结算金额或者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汇票银行不予受理。
五、银行本票
(一)银行本票的概念
银行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二)银行本票的适用范围
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需要支付的各种款项,均可以使用银行本票。
银行本票可以用于转账,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
(三)银行本票的记载事项
银行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银行本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承诺;确定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
申请人或收款人为单位的,不得申请签发现金银行本票。
(四)银行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
银行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人不予受理。
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第四节 银行卡与网上支付
一、银行卡的概念与分类
(一)银行卡的概念
银行卡是指经批准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
(二)银行卡的分类
1.银行卡按是否具有透支功能分为:信用卡、借记卡。
2.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
3.借记卡的主要功能包括消费、存取款、转账、代收付、外汇买卖、投资理财、网上支付等,按功能分为:转账卡(含储蓄卡)、专用卡和储值卡。
4.银行卡按币种分为:人民币卡、外币卡。
5.银行卡按发行对象不同分为:单位卡、个人卡。
二、银行卡账户与交易
(一)银行卡交易的基本规定
1.单位人民币卡可办理商品交易和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但不得透支。单位卡不得支取现金。
【注意】单位人民币卡为借记卡不得透支,单位卡为信用卡可以透支。
2.发卡银行对贷记卡的取现应当每笔进行授权,每卡每日累计取现不得超过限定额度。
3.发卡银行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遵守信用卡业务风险控制指标。
个人卡——单笔≤2万元,月透支额≤5万元
单位卡——单笔≤5万元,月透支额≤综合授信额度3% OR 10万元
外币卡——≤持卡人保证金(含储蓄存单质押金额)80%
4.准贷记卡的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
贷记卡免息付息期最长60天。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其当月透支余额的10%。
(二)银行卡的资金来源
单位卡账户的资金,一律从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不得交存现金,不得将销货收入的款项存入其账户。
个人卡在使用过程中,需要向其账户续存资金的,只限于其持有的现金存入和工资性款项以及属于个人的劳务报酬收入转账存入。
严禁将单位的款项存入个人卡账户。
(三)银行卡的计息和收费
1.计息
(1)发卡银行对准贷记卡及借记卡(不含储值卡)账户内的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付利息。
(2)发卡银行对贷记卡账户的存款、储值卡(含IC卡的电子钱包)内的币值不计付利息。
(3)贷记卡持卡人非现金交易享受如下优惠条件:
①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记账日至发卡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间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60天。
②最低还款额待遇。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有困难的,可按发卡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10%)。
(4)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准贷记卡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0.05%。
【链接】单利和复利都是计息的方式。单利与复利的区别在于利息是否参与计息。
单利计算方法下在到期时段内利息不参与计息;复利计算中利息按照约定的计息周期参与计息。二者的计算公式也有不同。
【例题•计算题】一项存款为年利率为4.50%,数额为10 000元。存期2年。
(1)如果单利计息。那么两年后应得的利息为:
10 000×4.5%×2=900(元)
(2)如果按年计复利,那么两年后应得的存款利息为:10 000×4.5%+10 000×4.5%+10 000×4.5%×4.5%=920.25(元)
上式的最后一部分(10 000×4.5%×4.5%)即为利息孳生的利息。
2.收费
商业银行办理银行卡收单业务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商户收取结算手续费:
(1)餐饮、宾馆、娱乐、珠宝金饰、工艺美术品、房地产及汽车销售等行业按照交易金额的1.25%,其中房地产、汽车销售封顶为每笔80元;
(2)百货、批发、社会培训、中介服务、旅行社及景区门票等一般类行业按照交易金额的0.78%,其中批发类按照每笔26元;
(3)超市、大型仓储式卖场、水电煤气缴费、加油、交通运输售票等民生类行业按照交易金额的0.38%;
(4)公立医院和公立学校等公益类行业按照服务成本收取费用。
(四)银行卡申领、注销和挂失
1.申领
凡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单位,可申领单位卡。单位卡可以申领“若干张”。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申请个人卡。
申领的附属卡最多不得超过“2张”。
【注意】持有附属卡者也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银行卡的注销
(1)信用卡有效期满45天后,持卡人不更换新卡的;
(2)信用卡挂失满45天后,没有附属卡又不更换新卡的;
(3)信用卡被列入止付名单,发卡银行已收回其信用卡45天的;
(4)持卡人死亡,发卡银行已收回其信用卡45天的;
(5)持卡人要求销户或担保人撤销担保,并已交回全部信用卡45天的;
(6)信用卡账户两年(含)以上未发生交易的;
(7)持卡人违反其他规定,发卡银行认为应该取消资格的。
销户时,单位卡账户余额转入其基本存款账户,不得提取现金;个人卡账户可以转账结清,也可以提取现金。
3.银行卡的挂失
持卡人丧失银行卡,应立即持本人身份证件或其他有效证明,并按规定提供有关情况,向发卡银行或代办银行申请挂失。
三、预付卡
预付卡是指发卡机构以特定载体和形式发行的,可在发卡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又叫储值卡、消费卡、福礼卡、智能卡、积分卡等,主要有:
(1)电信行业,如移动、联通手机卡就是预付卡;
(2)银联与交通银行发行的太平洋世博非接触芯片预付卡;
(3)商家:商场、超市、餐饮、娱乐、美容、理发等各个行业;
(4)第三方发卡机构:与众多商家签订协议,布放受理POS终端,发行一张跨行业消费的预付卡,可到众多联盟商户刷卡消费;
(5)其它。
1.分类
按使用范围不同可划分为单用途预付卡和多用途预付卡。
2.监管
专营发卡机构发行的多用途预付卡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监督管理。
商业企业发行的单用途预付卡由“商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3.预付卡的限额
(1)预付卡以人民币计价,不具有透支功能。
(2)单张记名预付卡资金限额不得超过5 000元。
(3)单张不记名预付卡资金限额不得超过1 000元。
4.预付卡的期限
(1)记名预付卡可挂失,可赎回,不得设置有效期。
(2)不记名预付卡不挂失,不赎回,有效期不得低于3年。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预付卡,可通过延期、激活、换卡等方式继续使用。
5.预付卡的办理
(1)个人或单位购买记名预付卡或一次性购买不记名预付卡1万元以上的,应当使用实名并向发卡机构提供有效身份证件。
(2)单位一次性购买预付卡5 000元以上,个人一次性购买预付卡5万元以上的,应当通过银行转账等非现金结算方式购买,不得使用现金。
(3)购卡人不得使用信用卡购买预付卡。
6.预付卡的充值
(1)预付卡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进行充值,不得使用信用卡为预付卡充值。
(2)一次性充值金额5 000元以上的,不得使用现金。
(3)单张预付卡充值后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规定限额。
(4)预付卡现金充值通过发卡机构网点进行,单张预付卡同日累计现金充值在200元以下的,可通过自助充值终端、销售合作机构代理等方式充值。
7.预付卡的使用
预付卡在发卡机构拓展、签约的特约商户中使用,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提取现金,不得用于购买、交换非本发卡机构发行的预付卡、单一行业卡及其他商业预付卡或向其充值,卡内资金不得向银行账户或向非本发卡机构开立的网络支付账户转移。
8.记名预付卡可在购卡3个月后办理赎回。
9.预付卡的发卡机构
(1)预付卡发卡机构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支付机构。
(2)发卡机构必须在商业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存放预付资金,接受银行对备付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四、网上支付
1.网上支付的主要方式
(1)网上银行
包括企业网上银行和个人网上银行。
(2)第三方支付
2.企业网上银行子系统的主要业务功能
(1)账户信息查询;
(2)支付指令(支付指令业务能够为客户提供集团、企业内部各分支机构之间的账务往来,同时也能提供集团、企业之间的账务往来,并且支持集团、企业向他行账户进行付款);
(3)B2B网上支付(企业与企业之间进行的电子商务活动);
(4)批量支付(能够为企业客户提供批量付款、代发工资、一付多收等批量支付功能)。
3.个人网上银行子系统的主要业务功能
(1)账户信息查询;
(2)人民币转账业务;
(3)银证转账业务;
(4)外汇买卖业务;
(5)账户管理业务;
(6)B2C网上支付(商业机构对消费者的电子商务)。
4.第三方支付的两类模式
(1)金融型支付企业。以银联商务、快钱、拉卡拉等为典型代表的独立第三方支付模式,不负有担保功能,仅仅为用户提供支付产品和支付系统解决方案,侧重行业需求和开拓行业应用,是立足于企业端的金融型支付企业。
(2)互联网支付企业。以支付宝、财付通等为典型代表的依托于自有的电子商务网站并提供担保功能的第三方支付模式,以在线支付为主,是立足于个人消费者端的互联网型支付企业。
第五节 结算方式
一、汇兑
(一)汇兑的概念和分类
汇兑是汇款人委托银行将其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结算方式。
汇兑分为电汇和信汇两种。
汇兑结算适用于各种经济内容的异地提现和结算。
(二)办理汇兑的程序
1.签发汇兑凭证
(1)表明“信汇”或“电汇”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3)确定的金额;
(4)收款人名称;
(5)汇款人名称;
(6)汇入地点、汇入行名称;
(7)汇出地点、汇出行名称;
(8)委托日期;
(9)汇款人签章。
2.银行受理
汇出银行受理汇款人签发的汇兑凭证,经审查无误后,应及时向汇入银行办理汇款,并向汇款人签发汇款回单。
汇款回单只能作为汇出银行受理汇款的依据,不能作为该笔汇款已转入收款人账户的证明。
3.汇入处理
汇入银行对开立存款账户的收款人,应将汇入款项直接转入收款人账户,并向其发出收账通知。
收账通知是银行将款项确已收入收款人账户的凭据。
(三)汇兑的撤销和退汇
1.汇兑的撤销
汇款人对汇出银行尚未汇出的款项可以申请撤销。
2.汇兑的退汇
汇款人对汇出银行已经汇出的款项可以申请退汇。转汇银行不得受理汇款人或汇出银行对汇款的撤销或退汇。
(1)对在汇入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收款人,由汇款人与收款人自行联系退汇。
(2)对未在汇入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收款人,汇款人应出具正式函件或本人身份证件以及原信、电汇回单,由汇出银行通知汇入银行,经汇入银行核实汇款确未支付,并将款项退回汇出银行,方可办理退汇。
(3)汇入银行对于收款人拒绝接受的汇款,应即办理退汇。
(4)汇入银行对于向收款人发出取款通知,经过2个月无法交付的汇款,应主动办理退汇。
二、委托收款
(一)委托收款的概念
委托收款是指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
单位和个人凭已承兑的商业汇票、债券、存单等付款人债务证明办理款项的结算,均可以使用委托收款结算方式。
委托收款在同城、异地均可以使用,其结算款项的划回方式分为邮寄和电报两种,由收款人选用。
(二)委托收款的记载事项
1.表明“委托收款”的字样;
2.确定的金额;
3.付款人名称;
4.收款人名称;
5.委托收款凭据名称及附寄单证张数;
6.委托日期;
7.收款人签章。
(三)委托收款的结算规定
1.委托收款办理方法
(1)以银行为付款人的,银行应在当日将款项主动支付给收款人。
(2)以单位为付款人的,银行通知付款人后,付款人应于接到通知当日书面通知银行付款。
银行在办理划款时,付款人存款账户不能足额支付的,应通过被委托银行向收款人发出未付款项通知书。
2.委托收款的注意事项
(1)付款人审查有关债务证明后,对收款人委托收取的款项需要拒绝付款的,有权提出拒绝付款。
(2)收款人收取公用事业费,必须具有收付双方事先签订的经济合同,由付款人向开户银行授权,并经开户银行同意,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可以使用同城特约委托收款。
三、托收承付
(一)托收承付的概念
1.概念
托收承付是指根据购销合同由收款人发货后委托银行向异地付款人收取款项,由付款人向银行承付的结算方式。
2.使用范围
(1)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收款单位和付款单位,必须是国有企业、供销合作社以及经营管理较好,并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的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
(2)办理托收承付结算的款项,必须是商品交易以及因商品交易而产生的劳务供应的款项。
代销、寄销、赊销商品的款项不得办理托收承付结算。
(3)托收承付结算每笔的金额起点为1万元,新华书店系统每笔的金额起点为1千元。
(二)托收承付的结算规定
1.表明“托收承付”的字样;
2.确定的金额;
3.付款人的名称和账号;
4.收款人的名称和账号;
5.付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
6.收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
7.托收附寄单证张数或册数;
8.合同名称、号码;
9.委托日期;
10.收款人签章。
收付双方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必须签有符合《合同法》的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上订明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款项的划回方法。
(三)托收承付的办理方法
1.托收
收款人按照签订的购销合同发货后,应将托收凭证并附发运凭证或其他符合托收承付结算的有关证明和交易单证送交银行。
2.承付
付款人开户银行收到托收凭证及附件后,应当及时通知付款。
(1)验单付款的承付期为3天(承付期内遇法定休假日顺延),从付款人开户银行发出承付通知的次日算起;
(2)验货付款的承付期为10天,从运输部门向付款人发出提货通知的次日算起。
付款人在承付期内,未向银行表示拒绝付款,银行即视作承付,并在“承付期满的次日”(遇法定休假日顺延)将款项主动划给收款人。
【案例】1992年3月1日,甲公司销售给乙公司一批化肥,双方协商采取托收承付验货付款方式办理货款结算。3月4日,运输公司向乙公司发出提货单。乙公司在承付期内未向其开户银行表示拒绝付款。已知3月7日、8日、14日和15日为法定休假日。
则乙公司开户银行向甲公司划拨货款的日期为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