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与破产管理人制度解读
主讲:尹巧蕊
目 录
一、现行破产法的出台及其主导思想
二、解析现行破产法的重构之处
三、破产管理人制度详解
一、现行破产法的出台及其主导思想
现实化要求强烈:
在先进市场维度的构建机制下,企业设立程序简单,“出生”容易,可是在应当退出市场的时候却很难进入“坟墓”,这就遏制了市场竞争机制优胜劣汰功能和资源再配置功能的发挥。这与现代破产法的理念相去甚远。
所以,本课中所解读的“破产法”是指:2006年8月27日,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并于2007年6月1日开始施行至今仍然有效的破产法,以下简称为现行破产法。而把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称之为旧破产法。
依据: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解读:这是现行破产法开宗明义,概括立法目的之规定。
总体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自2007年6月1日实施以来,该法在完善优胜劣汰竞争机制、优化社会资源配置、调整社会产业结构、拯救危困企业、保障债权公平有序受偿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积极作用。
【案例1】“三鹿”破产案
三鹿集团发展历程
2008年12月中旬,法院正式受理三鹿债权人的破产申请,三鹿集团自此进入破产程序。这一消息的传出,说明三鹿集团将面临盘根错节的一系列法律问题,如:对于三鹿奶粉的至少29万受害者的追索赔偿权是否都能得到保护、如何确定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在清偿顺序中的位置、哪些因素将影响获赔机会、在破产程序完结前三鹿集团的资产状况清查与管理由谁负责等。
二、解析现行破产法的重构之处
2006年8月审议通过,于2007年6月1日开始施行至今的现行破产法是由12章136条组成: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三章 管理人
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
第五章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六章 债权申报
第七章 债权人会议
第八章 重整
第九章 和解
第十章 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这些章节主要围绕“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一立法目的,设置了一系列相关法律行为与法律关系的调整与确认制度。
重构之一:现行破产法扩大适用范围、统一适用依据
破产法有“经济宪法”之称,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否,是衡量一个国家市场经济成熟程度的重要标志。在我国逐步深化的市场经济改革中,破产法的助力功能也日渐突出。
依据: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解读:
第一款,将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国内注册的所有企业法人,这意味着破产不再是国有企业的“专利”,所有企业将平等地受到同一“劣汰”法则的约束,同时,政府基本退出破产事务(除部分国企和金融机构破产事务外),破产行为从以往的行政化走向市场化,即国有企业的“政策性破产”的特殊地位不复存在。
第二款, 将“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列为破产原因,更易于法院的审查和操作。
政府基本退出破产事务的实例:
三鹿破产最终进入法院审理意味着“三聚氰胺门”的善后事宜进入程序性的转折——从当初的“政府主导型”转换为当前的“司法主导型”,司法决断对三鹿破产的法治推进正是破产行为从以往的行政化走向市场化的体现。
“政策性破产”,又称计划内破产,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的纳入国家破产兼并计划并享受相应优惠政策的国有企业的破产。
实质上,政策性破产是将本应由政府解决的问题、承担的费用,转嫁由债权人承担,其不是通过破产程序解决债务的公平清偿,而是通过行政干预式破产应付国有企业亏损、安置失业职工、调整产业结构、减轻政府负担的一种“由债权人买单”的不公平模式。
所以,现行破产法以商业性(市场型)破产代替政策性破产的原因:贴合破产法立法宗旨;尊重市场经济基本原则。
依据:第七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解读:
统一规范破产程序,由第七条可知,债务人、债权人都有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的权利,破产程序层次化、全面化制度规定明确。
依据: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 属于破产清算的, 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解读:
第一百三十三条基本遵循“老人老办法,新人新规矩”的一刀切式的统一规范化适用。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实际上更加明确了破产不再是国有企业的“专利”,而是所有企业法人破产行为的统一化标准,甚至实现所有市场主体在退出竞争过程中的平等化。
重构之二:引入管理人制度并确立可由律师个人、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
所谓管理人,指在破产程序中经人民法院指定,依法接管债务人企业,并负责调查、清理债务人财产,管理、处分债务人财产以及实施其他与之相关的法律事务等的专门机构或特定的个人。
破产管理人是破产法设立的重要机构,自破产宣告开始到破产程序的终止,所有有关破产的管理和处分都要经过破产管理人,它是为了对债务人的财产实行有效的管理,避免债务人对破产财产的恶意处分而设的。
依据:现行破产法在第三章和第十一章专门对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任职资格、职责、法律责任分别作出具体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解读:第一,该规定中的“清算组”构成不再强调政府的作用;第二,首次引入国际通行的社会中介机构及个人可以担任破产管理人的管理人制度。
重构之三:企业重整程序的引入
现行破产法在第八章对重整的适用范围、基本程序、保护措施、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执行、防止重整程序滥用等内容作了详细的规定。
依据:
第七十条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二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第七十三条 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解读:
第一,引入重整制度给债务人企业自救机会。
重整,是指不对无偿付能力债务人的财产立即进行清算,而是在法院主持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制订重整计划,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债务人按一定方式全部或部分地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可以继续经营其业务的制度。
【案例2】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航凤凰)系上市公司,自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之后,经营逐步陷入困境,并最终资不抵债。经债权人申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依法裁定受理长航凤凰重整一案,并指定破产管理人,管理人以市场化的重组方式为基础,制定了重整计划草案,获得债权人会议及出资人会议表决通过。
长航凤凰重整案是以市场化方式化解债务危机的典型案例。借助于破产重整程序,摆脱挽救困境企业的传统做法,而以市场化方式成功剥离亏损资产、调整了自身资产和业务结构、优化了商业模式,最终从根本上改善了公司的资产及负债结构,增强了持续经营及盈利能力,彻底摆脱了经营及债务困境。
重整制度的特点:具有对象的特定化、原因的宽松化、程序启动的多元化、重整措施的多样化、重整程序的优先化、担保物权的非优先化和参与主体的广泛化等。
重整制度的功能:为债务人企业提供一个自我拯救、重新开始的机会,最大程度地平衡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第二,这充分说明,重整制度把债务人企业置于中心地位,把债权人的权利实现建立在债务人的复兴基础上。
重构之四:加大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新老划断”规定使“担保债权”与“职工债权”优先权问题获得解决。
依据: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解读:
第一,破产企业职工工资和医疗等费用将优先受偿。
第二,企业破产要向法院提交职工安置和工资支付情况。
第三,对于担保债权和职工债权的清偿顺序问题,现行破产法采取了“新老划断”的办法,规定在新法公布以前出现的破产,职工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破产人无担保财产不足清偿职工工资的,要从有担保的财产中清偿。在现行破产法公布后,将优先清偿担保债权,职工工资和其他福利从未担保财产中清偿。
重构之五:规定金融机构的破产程序
旧破产法对金融机构的破产问题并没有规定,随着市场经济与资本市场的发展,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破产问题日益呈现,直接关系着广大投资者与储户的合法权益。
如:南方证券破产、大鹏证券破产等。
依据:第一百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必须充分认识到金融机构破产与其他企业破产相比,具有其特殊性:
一是金融机构是由国家监管的企业,企业资产具有国有化性质,故赋予金融机构监管机构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是必要的;
二是金融机构的倒闭或破产涉及到千千万万普通民众的家庭与生活,涉及的债权人众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关系到市场经济的金融秩序和社会的稳定。因此,现行破产法需要对金融机构破产作出特别规定。
重构之六:现行破产法强调债权人自治
债权人自治是指全体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程序进行中涉及债权人利益的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并监督破产财产管理和分配的一系列权利,以及保障这些权利实现的有关程序制度。
依据:第七章 债权人会议 专章说明与规定
解读:
一债权人会议落实债权人自治原则。债权人自治理念强化了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增设债权人委员会、债权申报制度,保证清算和重整程序当中强调与强化保护债权人利益。
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中的基本权利:自由表达和自主表决权。债权人会议作出的关于债权确认、与债务人和解、破产财产变价和分配等重大事项的决议,是程序进行的重要根据。债权人会议还应享有监督破产财产管理和处分的权利。
但是,破产法对于债权人会议的召开程序亟需作出更为细化的操作性规定,毕竟精准的法律程序是保障权利主体的最主要途径。
【案例4】从三鹿破产案的债权人会议召开程序来看,指定的清算组作为破产管理人在通知会议中,仅以口头形式通知债权人,并对参会人员进行严格的限定,如“一家公司只能派一个代表,一个代表只能领取一个出席证”。而参会的债权人要对此提出异议却在现行破产法中很难找到有力对抗依据。
重构之七:首次写入跨境破产
依据:第五条 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解读:
现行破产法针对“跨境破产”采取的原则是:有限度的普及主义,即在互惠、有司法协助或国际公约的条件下,在本国开始的破产程序,效力及于债务人在国外的财产;在国外开始的破产程序,经人民法院裁定,对债务人在国内的财产发生效力。
这一新型破产规定对我国的海外上市公司,以及将来在中国上市的外国公司,提供了一定的法律支撑。而且,现行破产法空间效力范围的扩大化使得管理人较清算组有着更重大的职责,具有日趋国际化的色彩。
【案例5】厦门海事法院一审判决涉外“物流巨头”韩进海运破产案
厦门海事法院自2016年9至11月间,陆续受理了13起涉韩进破产合同纠纷案,其中,除部分诉前财产保全案件经在保全后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以外,7起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原告以韩进海运或其在中国设立的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
经法院依法审理后,判决作为签约方的韩进海运或其中国子公司承担责任。
2017年1月,经法院依法审理后,判决作为签约方的韩进海运或其中国子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据悉,我国沿海各地涉韩进海运破产案件为数不少,厦门还是法院率先对这7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是全国首家,为全国其他还是法庭、仲裁机构的裁判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重构之八:强化破产责任 规制破产中的不当行为
依据: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三条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第一百二十五条 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解读:一方面,这是现行破产法设置的较以前立法更为完善的撤销权与无效行为制度,强调对于欺诈性破产的预防与打击,对恶意破产作出了更严格的规定。
另一方面,强化破产责任。现行破产法结合新《公司法》、新《证券法》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应尽的注意义务、勤勉尽责义务,对违反以上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刑法修正案(六)》 也规定的虚假破产罪等。由此强化企业负责人相应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三、破产管理人制度详解
(一)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其在我国破产法中的定义
1.法律定位的争议
2.我国破产法中的“管理人”
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中经人民法院指定,依法接管债务人企业,并负责调查、清理债务人财产,管理、处分债务人财产以及实施其他与之相关的法律事务等的专门机构或特定的个人。
3.我国管理人制度的特点
依据:第三章 22条~29条的法律制度内容专门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的资格、地位、指定、组成、职责、工作性质、工作报酬、监督、法律责任等。
解读:由以上法律规定明确了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具有独立性、专业性、全程参与性、职责法定性等特点。
(二)我国管理人制度的概括与分析
根据2007年正式实施的《破产法》及相关配套重要司法解释,就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详解内容如下:
1.现行《破产法》中的相关规定
(1)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
现行破产法采用“法院指定,债权人监督”的方式。
依据: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第二十二条 债权人会议当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2)破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
依据:第二十四条 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是依法成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的中介机构。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3)破产管理人法律责任
依据:
第一百三十条 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管理人的职能
依据: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2.相关司法解释中的具体适用规则
(1)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①明确管理人任职资格中的积极条件
一是确定了消极条件,并且规定破产管理人名册编制过程中要审查各位具有资格的候选人的条件,例如专业知识储备、实践经验和调查其能否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二是在编制名册时与地区实际情况相结合。
②关于指定管理人的方式
关于管理人的指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中是规定根据在破产管理过程中存在的情形设定了三种方式:随机方式、竞争方式、接受推荐的方式。其中,随机方式是最主要的方式。
③管理人的更换与监督
依据:《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中第二十六条以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解读:
第一,债权人会议提异议。这是法律通过赋予债权人和法院权利以对管理人进行监督。
注意:当债权人会议和法院提出更换与否的决定后,管理人和债权人不享有复议的权利。因《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管理人任用的根本决定权在法院。
第二,管理人以正当理由辞去职务。
该规定在第33条和34条中分别对机构和个人不适宜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当破产管理人出现规定的相关情形时,以此可以作为正当的理由,人民法院对于破产管理人辞去职务的申请应当准许。
注意:在破产案件终结前,原破产管理人有义务接受对其原履行职务情况的询问。
(三)目前管理人制度仍需完善与展望之处
1.亟需完善的建议
(1)明确严格限制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法定情形。
为避免管理人制度流于形式,要严格限制清算组作为管理人的情形。建议在适用兜底条款时作以下把握:
一是历史遗留问题多、协调任务重的可采用清算组模式;
二是破产案件敏感度高、政策性强、利益关系众多的可指定清算组担任管理人;
三是无产可破的破产案件,建议适用清算组担任管理人。
注意:清算组与管理人是不同的
(2)加强破产管理人队伍建设
一方面,应对管理人任职能力与资格进行职业化分类,明确破产管理人市场准入制度、资格管理制度、薪金报酬制度、权利责任法律制度标准。
另一方面,要建立破产管理人的行业协会,以利于破产管理人的职责、身份的保障、支持和维护。
(3)细化破产管理人的职能层次
一方面,基于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居于枢纽地位,应将管理人在三种不同程序中(重整、和解、清算)的选任、地位和职责分别作专章细化规定。
另一方面,虽然现行《企业破产法》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但这个规定过于简单,建议先行设立临时管理人制度,待正式的管理人确定之后,临时管理人再可以进行交接。
(4)建立多层次的破产管理人监督体系
法院应从多个环节对破产管理人实施监督:
①破产管理人在接受法院指定后,应向法院递交破产管理整体计划报告,让法院对企业的情况有个全面的了解。
②处置破产资产时,破产管理人应向法院详细报告资产的状况、处置方式。
③处分破产企业权利义务时,向法院报告事件的详细过程及处分的理由。
④法院定期审查破产费用支出情况,破产管理人应如实向法院反映账务情况。
(5)细化管理人的法律责任制度
首先,细化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分为对外、对内两部分。
就对外责任而言,管理人执行职务发生的债务主要有以下两种类型:其一,作为破产财产的代表在对外关系中发生的债务,由破产财产承担。其二,管理人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由破产财产承担。本法的第42、43条有明确规定。
就对内责任而言,主要指管理人违反勤勉或忠实义务,从而损害破产财产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其一,违反勤勉义务的责任。管理人违反勤勉义务,并不当然发生法律责任,这取决于违反的过错程度。如果管理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那么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仅是轻微过失,则不予追究。
其二,违反忠实义务的责任。管理人违反忠实义务,由此所获利益应当收归破产财产;如果因此造成损害,管理人负有赔偿责任。
因此,首先建议:删除现行《破产法》第130条“勤勉尽责”义务作为管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条件,因为过于笼统,在实践中不好把握,考虑修改为“管理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债务人、债权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增设破产管理人的行政处罚责任和完善并明确管理人的刑事责任。
2.展望之处:破产管理人应在僵尸企业治理中发挥重要功能
“僵尸企业”,最初是由美国波士顿大学的一位经济学者提出的一个经济学概念。所谓“僵尸企业”,主要指一类应该退出市场机制而仍旧活跃在市场下的企业,他们主要处于企业经济衰退,半停产甚至停产,连年处于亏损的状态,资不抵债,只有在政府的补贴和银行贷款的帮助下才能存续。
(1)治理僵尸企业的原因:
供给侧改革的需要
优化市场竞争力的需要
驱动创新发展力的需要
(2)破产管理人制度应对僵尸企业治理问题的依据
破产法所确定的清算、和解、重整三大程序是实现僵尸企业有效退出的重要路径,尤其是2016 年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则再次强调了破产法中清算与重整对推进僵尸企业治理的重要性。而破产管理人制度是破产法程序有效发挥功能的重要保障,所以完善破产管理人制度也是推进僵尸企业治理的重要支撑。
3.破产管理人在僵尸企业治理中将发挥重要功能
第一,有助于提高僵尸企业的重整效率
破产管理人利用自身的专业知识对破产案件进行更为精准的分析,依照《企业破产法》 进行偿债能力的分析、确定债权清偿率,不仅能通过法律手段充分考虑各方的利益,并能借助市场手段合理地对资源进行配置,进行债务和股权的重整,化解危机,让企业在破产管理人的帮助下重新获得生命,激发企业职工的工作热情,继续为企业的发展付出自己的能力,有效发挥企业的人力优势。
第二,有助于提高僵尸企业的退出效率
破产管理人能够平衡各利益主体的利益,运用自身专业技能妥善处理僵尸企业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减少政府对僵尸企业无形干预,加快退出市场速度,实现资源的充分利用,节约成本避免浪费,实现优化配置,提高僵尸企业退出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