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七项减税措施及落实文件解读
主讲:栾庆忠
目 录
一、减税措施——设备器具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
二、减税措施——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提高至100万
三、减税措施——取消企业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得加计扣除限制
四、减税措施——将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
五、减税措施——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
六、减税措施——印花税政策
七、减税措施——特定投资优惠推广到全国
国务院常务会议已确定为企业减税4 000多亿元!
3月28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已确定为企业减税4 000多亿元,主要推出三项重大改革措施:
一是降率,将17%和11%两档税率各下调1个点;
二是统一标准,将小规模纳税人的年应税销售额标准统一到500万元及以下;
三是试行留抵退税,对装备制造等先进制造业、研发等现代服务业符合条件的企业,和电网企业的进项留抵税额,予以一次性退还。
4月25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再推出7项减税措施,支持创业创新和小微企业发展,减税600亿!
一是将享受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优惠的企业新购进研发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上限,从100万元提高到500万元。
二是将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从50万元提高到100万元。
以上两项措施实施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三是取消企业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得加计扣除限制。
四是将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
五是将一般企业的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限额与高新技术企业的限额统一,从2.5%提高至8%。
前述三项措施从今年1月1日起实施。
六是从5月1日起,将对纳税人设立的资金账簿按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合计金额征收的印花税减半,对按件征收的其他账簿免征印花税。
七是将目前在8个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地区和苏州工业园区试点的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向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按投资额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政策推广到全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有关优惠政策分别自1月1日和7月1日起执行。
采取以上7项措施,预计全年将再为企业减轻税负600多亿元。
一、减税措施——设备器具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中规定:
一、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的,仍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二、本通知所称设备、器具,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
【案例1】
2018年6月,某公司购进一台设备并于当月投入使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80万元,税率16%,税额76.8万元,预计可使用年限为10年,不考虑净残值,会计上按直线法计提折旧,税法上选择一次性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税率25%。不考虑其他纳税调整事项。
【解析】
1.2018年6月购进设备时
借:固定资产——某设备 48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76.8
贷:银行存款 556.8
2.每年计提折旧时
12个月计提折旧=480÷10=48(万元),6个月折旧为24万元。实务中按月计提折旧,我们为了方便,按年度写分录。
2018年会计分录:
借:成本费用类科目 24
贷:累计折旧 24
2019-2027连续9年
借:成本费用类科目 48
贷:累计折旧 48
2028年会计分录:
借:成本费用类科目 24
贷:累计折旧 24
3.纳税调整
年度 |
会计折旧 |
税法折旧 |
财税差异 |
纳税调整 |
递延所得税负债 |
2018 |
24 |
480 |
-456 |
调减 |
-114 |
2019-2027 每年 |
48 |
0 |
48 |
调增 |
12 |
2028 |
24 |
0 |
24 |
调增 |
6 |
2018年度,纳税调减456万元:
借:所得税费用 114
贷:递延所得税负债 114
2019-2027连续9年,纳税调整48万元:
借:递延所得税负债 12
贷:所得税费用 12
2028年,纳税调整24万元:
借:递延所得税负债 6
贷:所得税费用 6
A201020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优惠明细表(2018年第四季度)
行次 |
项 目 |
资产原值 |
本年累计折旧(扣除)金额 |
||||||||||
账载折旧金额 |
按照税收一般规定计算的折旧金额 |
享受加速折旧优惠计算的折旧金额 |
纳税调减金额 |
享受加速折旧优惠金额 |
|||||||||
1 |
2 |
3 |
4 |
5 |
6(4-3) |
||||||||
1 |
一、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不含一次性扣除,2+3) |
||||||||||||
2 |
(一)重要行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
||||||||||||
3 |
(二)其他行业研发设备加速折旧 |
||||||||||||
4 |
二、固定资产一次性扣除 |
4 800 000 |
240 000 |
240 000 |
4 800 000 |
4 560 000 |
4 560 000 |
||||||
5 |
合计(1+4) |
4 800 000 |
240 000 |
240 000 |
4 800 000 |
4 560 000 |
4 560 000 |
||||||
以后年度,不填报本表。
【案例2】
2018年6月,某公司购进一台设备并于当月投入使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80万元,税率16%,税额76.8万元,预计可使用年限为10年,不考虑净残值,税法上选择一次性税前扣除,为了方便,会计上可直接按税法计提折旧,没有税务风险,只是会计利润表失真,虽然不符合会计准则,但是基本也没什么风险,对会计信息要求不高的企业可以适用这种简单处理。
【解析】
1.购入时:
借:固定资产——某设备 48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76.8
贷:银行存款 556.8
2.全额计提折旧:
借:成本费用类科目 480
贷:累计折旧 480
3.不存在财税差异,无需纳税调整。
A201020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优惠明细表(2018年第四季度)
行次 |
项目 |
资产原值 |
本年累计折旧(扣除)金额 |
||||
账载折旧金额 |
按照税收一般规定计算的折旧金额 |
享受加速折旧优惠计算的折旧金额 |
纳税调减金额 |
享受加速折旧优惠金额 |
|||
1 |
2 |
3 |
4 |
5 |
6(4-3) |
||
1 |
一、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不含一次性扣除,2+3) |
||||||
2 |
(一)重要行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
||||||
3 |
(二)其他行业研发设备加速折旧 |
||||||
4 |
二、固定资产一次性扣除 |
4 800 000 |
480 000 |
240 000 |
4 800 000 |
0 |
4 560 000 |
5 |
合计(1+4) |
4 800 000 |
480 000 |
240 000 |
4 800 000 |
0 |
4 560 000 |
难点、热点
(一)纳税人可以选择适用一次性扣除政策
税法说的是允许,所以,折旧是否一次性税前扣除,企业可以根据情况合理选择,不强制。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企业既可选择按照一般税法规定扣除,也可以选择按照特殊规定一次性税前扣除,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等相关规定的,也可选择按照这些规定扣除。
纳税人要考虑亏损、减免税等因素,最终选择一种对自己最有利的税务处理方式。
(二)新购进怎样理解?
“新”字, 只是区别于原已购进的设备、器具,并非专指全新的设备、器具,旧的设备、器具也是可以的。
关于新购进时间的界定,税法无明确规定。可参考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有关负责人就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答记者问(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2014年11月21日)建议。
购进的固定资产是指2018年1月1日以后购买,并且在此后投入使用。设备购置时间应以设备发票开具时间为准。
采取分期付款或赊销方式取得设备的,以设备到货时间为准。
考虑到自行建造固定资产所使用的材料实际也是购入的,因此把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也看作是“购进”。企业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其购置时间点原则上应以建造工程竣工决算的时间点为准。
(三)设备、器具范围怎样理解?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四)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
(五)电子设备,为3年。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第二条:本通知所称设备、器具,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
财税〔2018〕54号文件非习惯性表述,引起各种讨论,你怎么看?
(四)享受一次性扣除税收优惠需要准备哪些资料?
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文件规定,企业应将购进固定资产的发票、记账凭证等有关资料留存备查,并建立台账,准确反映税法与会计差异情况。
在《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附件《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2017年版)》中,把“购进固定资产的发票、记账凭证”和“核算有关资产税法与会计差异的台账”作为享受优惠的主要留存备查资料。
因此,企业应将购进固定资产的发票、记账凭证等有关资料留存备查,并建立台账,准确反映税法与会计差异情况。台账具体格式可参照企业所得税申报表设立,以方便填表。
(五)机器设备的运输、安装、调试等费用是否可以适用一次性扣除政策?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固定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一)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
(六)自以为是的“筹划”
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单位价值“是一台、一辆、一套等的价值小于等于500万元,不是一批的价值。比如一次购买一批设备,共5台,每台200万元,5台共1 000万元。虽然这一批设备超过了500万元,但由于单位价值没有超过500万元,所以符合一次性扣除的政策。
网上已有人开始“筹划”,化整为零:一台设备分开开发票,一台一份发票开为n台n份发票。化整为零:一套大于500万的设备变为:分部购买分开发票+组装。都是风险呀!
主要就是看能否独立发挥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1)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2)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3)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下面这个8月底的新公告内容和我们之前课程中讲解的难点、热点内容都是一样的!之前讲解的难点疑点都在8月底新公告中得到了证实!虽然没有这个新公告,我们也都准确判断了,这就是正确的税务思维,构建起正确的税务思维,真的可以预知政策!其实这个政策就是不出,我们也会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6号):
一、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以下简称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
(一)所称设备、器具,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固定资产);所称购进,包括以货币形式购进或自行建造,其中以货币形式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购进的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货币形式购进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确定单位价值,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确定单位价值。
(二)固定资产购进时点按以下原则确认:以货币形式购进的固定资产,除采取分期付款或赊销方式购进外,按发票开具时间确认;以分期付款或赊销方式购进的固定资产,按固定资产到货时间确认;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竣工结算时间确认。
二、固定资产在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所属年度一次性税前扣除。
三、企业选择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的,其资产的税务处理可与会计处理不一致。
四、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核算需要,可自行选择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未选择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的,以后年度不得再变更。
五、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的规定办理享受政策的相关手续,主要留存备查资料如下:
(一)有关固定资产购进时点的资料(如以货币形式购进固定资产的发票,以分期付款或赊销方式购进固定资产的到货时间说明,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竣工决算情况说明等);
(二)固定资产记账凭证;
(三)核算有关资产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差异的台账。
六、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的固定资产,仍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二、减税措施——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提高至100万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77号):
一、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将小型微利企业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由50万元提高至100万元,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0万元(含1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前款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 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 000万元。
二、本通知第一条所称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
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三、减税措施——取消企业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得加计扣除限制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
一、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上述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二、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应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并由委托方到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相关事项按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及技术合同认定规则执行。
三、企业应在年度申报享受优惠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留存备查以下资料:
(一)企业委托研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立项的决议文件;
(二)委托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三)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境外研发合同;
(四)“研发支出”辅助账及汇总表;
(五)委托境外研发银行支付凭证和受托方开具的收款凭据;
(六)当年委托研发项目的进展情况等资料。
企业如果已取得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资料留存备查。
四、企业对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以及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五、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其他政策口径和管理要求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7〕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等文件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所称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不包括委托境外个人进行的研发活动。
七、本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财税〔2015〕119号文件第二条中“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的规定同时废止。
四、减税措施——将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财税〔2018〕76号):
一、自2018年1月1日起,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以下统称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
二、本通知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所称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规定取得科技型中小企业登记编号的企业。
三、本通知自2018年1月1日开始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5号):
为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财税〔2018〕76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现就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通知》第一条所称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以下统称“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是指当年具备资格的企业,其前5个年度无论是否具备资格,所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
2018年具备资格的企业,无论2013年至2017年是否具备资格,其2013年至2017年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均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为10年。2018年以后年度具备资格的企业,依此类推,进行亏损结转弥补税务处理。
二、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其取得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注明的有效期所属年度,确定其具备资格的年度。
科技型中小企业按照其取得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登记编号注明的年度,确定其具备资格的年度。
三、企业发生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合并或分立重组事项的,其尚未弥补完的亏损,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和本公告有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一)合并企业承继被合并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的结转年限,按照被合并企业的亏损结转年限确定;
(二)分立企业承继被分立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的结转年限,按照被分立企业的亏损结转年限确定;
(三)合并企业或分立企业具备资格的,其承继被合并企业或被分立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的结转年限,按照《通知》第一条和本公告第一条规定处理。
四、符合《通知》和本公告规定延长亏损结转弥补年限条件的企业,在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时,自行计算亏损结转弥补年限,并填写相关纳税申报表。
五、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五、减税措施——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1号):
一、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二、本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
六、减税措施——印花税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营业账簿减免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18〕50号):
自2018年5月1日起,对按万分之五税率贴花的资金账簿减半征收印花税,对按件贴花五元的其他账簿免征印花税。
七、减税措施——特定投资优惠推广到全国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
一、税收政策内容
(一)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案例3】
2017年2月,甲创业投资公司向乙科技公司投资1 000万元,2019年,甲公司可按投资额1 000 万元的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700万元(1 000ⅹ70%)。
1.2019 年,甲创业投资公司应纳税所得额1 600万元,
2019年甲创业投资公司企业所得税=(1 600-700)ⅹ25%=225万元。
2.2019年,甲创业投资公司应纳税所得额600万元,
抵扣600万元,余100万元,留待以后纳税年度继续抵扣。
(二)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
1.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案例4】
甲合伙创投企业由法人合伙人丰收投资公司和个人合伙人丰收各出资50%成立,投资双方约定按六四比例分成。2017年2月,甲创业投资公司向乙科技公司投资1 000万元。2019年,丰收投资公司其他业务的应纳税所得额1 600万元。
1.2019年,丰收投资公司从甲合伙创投企业分回收益600万元,
能抵扣的金额=1 000ⅹ50%ⅹ70%=350万元,计算企业所得税=(1 600+600-350)ⅹ25%=462.5万元。
2.2019年,丰收投资公司从甲合伙创投企业分回收益200万元,
能抵扣的金额350万元,大于分回的200万元,还余150万元没抵,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案例5】
甲合伙创投企业由法人合伙人丰收投资公司和个人合伙人丰收各出资50% 成立,投资双方约定按六四比例分成。2017年2月,甲创业投资公司向乙科技公司投资1 000万元。2019年,丰收其他业务的经营所得1 600万元。
1.2019年,丰收从合伙企业甲分回收益600万。
能抵扣的金额=1 000ⅹ50%ⅹ70%=350万元,计算经营所得=1 600+600-350=1 850万元,按此计算个税。
2.2019年,丰收从合伙企业甲分回收益200万。
能抵扣的金额350万元,大于分回的200万元,还余150万元没抵,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三)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
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多个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对其中办理注销清算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天使投资个人对其投资额的70%尚未抵扣完的,可自注销清算之日起36个月内抵扣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案例6】
2017年2月,某天使投资人丰收向乙科技公司投资1 000万元,2019年7月,丰收以1 800万元转让该股权。
投资额的70%,1 000ⅹ70%=700万。
丰收按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税=(1 800-1 000-700)ⅹ20%=20万元。
若无优惠,股权转让个税=(1 800-1 000)ⅹ20%=160万元。
【案例7】
2017年2月,某天使投资人丰收向甲科技公司、乙科技公司分别投资1 000万元。2018年8月,甲科技公司因经营不善而注销清算,投资额的70%即700万尚未抵扣,从2018年8月到未来36个月内,可以抵扣天使投资个人转让乙科技公司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2019年9月,丰收以4 000万元转让乙科技公司股权,可以抵扣乙科技公司投资额的70%,也可以抵扣甲科技公司投资额的70%。
丰收按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税=(4 000-1 000-700-700)ⅹ20%=320万元。
若无优惠,股权转让个税=(4 000-1 000)ⅹ20%=600万元
二、相关政策条件
(一)本通知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 000万元;
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
4.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5.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二)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政策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
2.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3.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三)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的天使投资个人,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雇员或其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下同),且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不存在劳务派遣等关系;
2.投资后2年内,本人及其亲属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四)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的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
三、管理事项及管理要求
(一)本通知所称研发费用口径,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等规定执行。
(二)本通知所称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员及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人员。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照企业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的平均数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平均计算。
本通知所称销售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年销售收入指标,按照企业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的累计数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累计计算。
本通知所称成本费用,包括主营业务成本、其他业务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三)本通知所称投资额,按照创业投资企业或天使投资个人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额确定。
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投资额,按照合伙创投企业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人占合伙创投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计算。
(四)天使投资个人、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合伙创投企业、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应按规定办理优惠手续。
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文件规定创投优惠不需要备案。企业享受优惠事项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
(五)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天使投资个人投资满2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天使投资个人转让该企业股票时,按照现行限售股有关规定执行,其尚未抵扣的投资额,在税款清算时一并计算抵扣。
(六)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的纳税人,其主管税务机关对被投资企业是否符合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有异议的,可以转请被投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材料。对纳税人提供虚假资料,违规享受税收政策的,应按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处理,并将其列入失信纳税人名单,按规定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四、执行时间
本通知规定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政策自2018年7月1日起执行,其他各项政策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日期前2年内发生的投资,在执行日期后投资满2年,且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