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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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解读

主讲:杨中华

一、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的历史演变

二、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出台的背景

三、重点规范的内容

四、对实体经济的影响

一、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的历史演变

我国商业委托贷款发展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上世纪中叶至2000

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0100号)(以下简称《通知》)发布为分界点,一般将文件下发之前发放的委托贷款称为“老委贷”。当时正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时期,发放的委托贷款主要是财政性和政策性委托贷款,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末,国家对基建投资实行全面“拨改贷”,委托贷款主要以中央和地方两级财政部门与政府主管部门委托办理的为主。这一阶段委托贷款发展相对缓慢。

第二阶段:2000年至2003

《通知》发布后,商业银行开始积极拓宽委托贷款业务范围,除了代理发放政策性和财政性委托贷款外,还承办了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委托贷款,由最初的“财政出纳”功能发展成为满足不同层次群体个性化需求的业务品种。

第三阶段:2003年至今,委托贷款进入快速发展阶段

一是企业、个人的投融资渠道更加多元化,委托贷款因其收益较高受到青睐。

二是2003年前后现金管理类业务开始进入中国并逐步被国内商业银行接受,现金管理类委托贷款发展很快。

三是受信贷规模调控等因素影响,商业银行开始大力发展委托贷款,规避金融调控的限制。

二、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出台的背景

(一)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发展较快,存在一定风险隐患

2005年起,委托贷款年平均增速达26%,截止201712月,委托贷款余额达13.97万亿元,占存量社融规模达8%,除银行贷款及债权融资外,为社融投放第三大重要渠道。2016年央行MPA考核体系中,将委托贷款增速纳入宏观审慎考核体系中,对系统性重要银行、区域性重要银行以及普通机构要求委托贷款增速与目标M2增速不超过20bp/22bp/25bpMPA考核于2017年落地后,委托贷款增速明显持续下滑,但存量保持高位。

(二)在金融去杠杆大趋势下,《办法》进一步封堵非标投资渠道

结合《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非标投资在公募产品下受到限制,在私募产品中受到较为严格的期限管理,而此次银监会委托贷款管理办法进一步封堵非标投资通道,在委托贷款资金及资产方均禁止资管产品涉入。

(三)某些企业和银行在利益的驱动下,变相委托贷款的案件时有发生

一方面,银行在发放贷款的时候可能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限制了放贷能力。

另一方面,在委托贷款中借款人大多与委托人是关联公司,借款选择委托贷款进行融资往往可以获得较高的授信额度,以逃避金融机构的审查。

“青银监罚决字〔2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的主要违法违规事实是违规销售理财产品,违规发放委托贷款。青海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该行作出警告。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是2017330日。

宁波银监局“甬银监罚决字〔2017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浙江稠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合规风险管理严重滞后;内部控制严重缺陷;同业业务存在诸多违规操作,部分存在重大风险隐患;向借款人收取委托贷款手续费。

处罚结果:宁波银监局对浙江稠州银行宁波分行罚款100万元。

山东银监局“鲁银监罚决字〔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营业部,管理不到位,违规接受同业金融机构发放的委托贷款进行审批,委托贷款资金使用监管不到位。山东银监局对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营业部罚款35万元。

(四)此次《办法》是对2017年“三三四”检查及金融去杠杆的落地举措

办法出台之前,没有专门制度对于委托贷款业务进行全面、系统的规范。此次办法将有效填补监管制度空白,防止监管套利,促进金融有效服务实体,缩短实体经济融资链条。

三、重点规范的内容

(一)明确委托贷款的业务定位和各方当事人职责

《办法》明确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按照责利匹配原则提供服务,不得代委托人确定借款人,不得参与贷款决策,不得提供各种形式担保;委托人应自行确定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对借款人资质、贷款项目等进行审查,并承担委托贷款的信用风险。

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经营,加强委托贷款业务管理,促进委托贷款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不包括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

委托人是指提供委托贷款资金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在现金管理服务中,受企业集团客户委托,以委托贷款的形式,为客户提供的企业集团内部独立法人之间的资金归集和划拨业务。

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受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代为发放的个人住房消费贷款和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

第四条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商业银行依据本办法规定,与委托贷款业务相关主体通过合同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履行相应职责,收取代理手续费,不承担信用风险。

第五条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平等自愿、责利匹配、审慎经营的原则。

第三、四、五条规定现金管理项下的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金项下的委托贷款不属于资产管理业务,现金管理项下的委托贷款是集团内不同公司之间资金调拨的重要渠道,把以上两项委托贷款排除在本《办法》的监管范围之外,避免“误伤”实体经济。

三、重点规范的内容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委托贷款业务管理制度,合理确定部门、岗位职责分工,明确委托人范围、资质和准入条件,以及委托贷款业务流程和风险控制措施等,并定期评估,及时改进。

【解读】

在《办法》发布之前,基本上各大商业银行内部已经制定了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办法》发布之后,各大商业银行必须根据《办法》修订原有的委贷管理办法。

第七条商业银行受理委托贷款业务申请,应具备以下前提:

(一)委托人与借款人就委托贷款条件达成一致。

(二)委托人或借款人为非自然人的,应出具其有权机构同意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决议、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证明。

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经营贷款业务机构的委托贷款业务申请。

【解读】

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7号)第二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国务院决定设立的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

2.商业银行不得接受经营贷款业务机构的委托贷款业务申请,意味着像信托公司这类机构不得再发放委托贷款,在此之前,一些信托公司利用“信托发放委贷”这种方式规避“融资类银信合作”比例限制(银监发〔201072号,对信托公司融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实行余额比例管理,即融资类业务余额占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余额的比例不得高于30%。上述比例已超标的信托公司应立即停止开展该项业务,直至达到规定比例要求)。《办法》实施后,信托公司通过委贷绕道融资类银信理财合作比例限制的做法被堵死。

第八条商业银行受托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要求委托人承担以下职责,并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

(一)自行确定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并对借款人资质、贷款项目、担保人资质、抵质押物等进行审查。

(二)确保委托资金来源合法合规且委托人有权自主支配,并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商业银行提供委托资金。

(三)监督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资金,确保贷款用途合法合规,并承担借款人的信用风险

【解读】

明确委托贷款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定向交易”,而不是商业银行在中间起作用的“撮合交易”,商业银行不承担信用风险。

(二)规范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

《办法》对委托贷款资金来源提出合法合规性要求,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银行的授信资金、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其他债务性资金和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等发放委托贷款。

第九条商业银行审查委托人资金来源时,应要求委托人提供证明其资金来源合法合规的相关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明,对委托人的财务报表、信用记录等进行必要的审核,重点加强对以下内容的审查和测算:

(一)委托人的委托资金是否超过其正常收入来源和资金实力。

(二)委托人在银行有授信余额的,商业银行应合理测算委托人自有资金,并将测算情况作为发放委托贷款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下述资金发放委托贷款:

(一)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

(二)银行的授信资金。

(三)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债务性资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

企业集团发行债券筹集并用于集团内部的资金,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解读】

1.第十条第(一)款是《办法》最重磅的条文之一。“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即资产管理产品募集的资金(资产管理业务是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此条文禁止资产管理产品募集的资金作为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进行投放,实质上是把理财投非标的主要渠道堵死了!

2.从另一方面看,堵死资管产品通过委贷投放的渠道,利于信托公司,因为信托公司可以直接发放信托贷款。但是,信托公司的业务前景仍十分严峻,银信类业务要求“信托公司在银信类业务中,不得为委托方银行规避监管规定或第三方机构违法违规提供通道服务”、“信托公司开展银信类业务,不得将信托资金违规投向房地产、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股票市场、产能过剩等限制或禁止领域。”,2018年将是信托业的转型之年。

3.“银行的授信资金”和“其他债务性资金”不得作为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意味着资产管理产品的负债资金也不得通过委贷投放。至此,无论是资管产品募集的资金还是负债的资金,都不得通过委托贷款的渠道发放。

(三)规范委托贷款的资金用途

《办法》体现了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总体要求,明确规定委托资金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资金不得用于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不得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不得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不得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等。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受托发放的贷款应有明确用途,资金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资金用途不得为以下方面:

(一)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

(二)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

(三)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

(四)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违反监管规定的用途。

【解读】

1.委托贷款的资金用途不得为“资产管理产品”投资,意味着委托贷款的“资产端”不得为资产管理产品。至此,委托贷款的“资金端”和“资产端”均不得为资产管理产品。

2.委托贷款的资金用途不得“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和“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意味着资管产品投资非上市企业股权、借道委托贷款规避数字穿透问题已经行不通,但是将委托贷款改为信托贷款仍可达到以上目的。但我们前面提到,信托的业务前景仍不容乐观。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应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向委托人收取代理手续费。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与委托人、借款人就委托贷款事项达成一致后,三方应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中应载明贷款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还款计划等内容,并明确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三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委托贷款采取担保方式的,委托人和担保人应就担保形式和担保人(物)达成一致,并签订委托贷款担保合同。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应要求委托人开立专用于委托贷款的账户。委托人应在委托贷款发放前将委托资金划入该账户,商业银行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委托贷款。商业银行不得串用不同委托人的资金。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同委托人、借款人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明确协助监督使用的主要内容和具体措施,并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职责。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应按照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协助收回委托贷款本息,并及时划付到委托人账户。对于本息未能及时到账的,应及时告知委托人。

第十八条委托贷款到期后,商业银行应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或委托人的书面通知,终止履行受托人的责任和义务,并进行相应账务处理;委托贷款到期后未还款的,商业银行应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为委托人依法维权提供协助。

(四)要求商业银行加强委托贷款风险管理

《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将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业务严格区分,加强风险隔离和业务管理。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善委托贷款管理信息系统,确保该项业务信息的完整、连续、准确和可追溯。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应严格隔离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业务的风险,严禁以下行为:

(一)代委托人确定借款人。

(二)参与委托人的贷款决策。

(三)代委托人垫付资金发放委托贷款。

(四)代借款人确定担保人。

(五)代借款人垫付资金归还委托贷款,或者用信贷、理财资金直接或间接承接委托贷款。

(六)为委托贷款提供各种形式的担保。

(七)签订改变委托贷款业务性质的其他合同或协议。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应对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贷款业务实行分账核算,严格按照会计核算制度要求记录委托贷款业务,同时反映委托贷款和委托资金,二者不得轧差后反映,确保委托贷款业务核算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一条委托贷款的借款人是商业银行存量授信客户的,商业银行应综合考虑借款人取得委托贷款后,信用风险敞口扩大对本行授信业务带来的风险影响,并采取相应风险管控措施。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对委托贷款业务实行分级授权管理,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得未经授权或超授权办理委托贷款业务。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制定统一制式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因业务需要使用非统一制式合同的,须经总行审查同意。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委托贷款管理信息系统,登记资金来源、投向、期限、利率以及委托人和借款人等相关信息,确保该项业务信息完整、连续、准确和可追溯。

商业银行应及时、完整地在征信系统登记委托贷款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应按照监管要求建立委托贷款业务统计制度,做好委托贷款业务的分类统计、汇总分析和数据报送。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定期分析委托贷款业务风险,并组织开展业务检查。

(五)加强委托贷款业务的监管

《办法》明确,商业银行违规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将对违规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或实施处罚。

第二十七条中国银监会按照本办法对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其行为严重危及商业银行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严重违反本办法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发放委托贷款后,应严格按照相关监管统计制度要求,准确报送委托贷款明细信息。

第三十条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及时、准确向监管部门报送委托贷款业务信息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四、对实体经济的影响

(一)引导信贷资金服务实体经济

随着经济下行压力的加大,中小企业获得银行授信的难度进一步加大,而大型企业或者资质较好的企业通常可以以较低的利率获得银行贷款,当大型企业通过委托贷款的形式以更高的利率再转贷给中小企业时,便形成了信贷资金套利现象,产生信贷资源错配,一方面使得信贷资金难以充分进入实体经济,阻碍实体经济的健康发展;另一方面挤占了中小企业的信贷额度,加大了中小企业的融资负担。《办法》对委托贷款资金来源做出了明确规定,可以防止信贷资金空转,引导信贷资金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促进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健康发展。

(二)引导委托贷款投向国家鼓励行业

信贷政策对房地产行业和“两高一剩”行业信贷做出了限制,委托贷款是以往房地产企业和“两高一剩”企业重要的融资渠道之一。通过委托贷款渠道,社会资金可以绕开监管政策投向房地产行业和“两高一剩”行业,不利于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办法》要求委托贷款资金用途需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有利于引导委托贷款投向国家鼓励行业,促进产业升级。

(三)打破通道业务委托贷款模式

《办法》严禁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作为委托方,意味着通过资产管理计划、信托计划等通道募集的资金将不能用于发放委托贷款,打破了过去资产管理计划、信托计划对接委托贷款的模式,通道业务得到进一步整顿。

(四)减小委托贷款潜在风险

《办法》明确了商业银行、委托人以及借款人各方职责,对商业银行委托贷款风险管理做了明确要求,避免出现职责不清晰而导致的风险管理不到位现象。《办法》第十八条新增要求“委托贷款到期后未还款的,商业银行应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为委托人依法维权提供协助”,有利于减小委托人潜在风险。同时,《办法》要求商业银行不得为委托贷款提供各种形式的担保、代借款人垫付资金归还委托贷款,或者用信贷、理财资金直接或间接承接委托贷款以及禁止商业银行其他代为承担风险的行为,减少了商业银行提供担保或垫资而形成的或有信用风险,也减小了商业银行违规操作而形成的操作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