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环境下的税收筹划
主讲老师 张云华
第一章 导论
一、国际避税(国际税收筹划)
国际避税与国际税收筹划是同一概念。正如英国经济学家西蒙.詹姆斯在其《税收经济学》上所说的那样:“会计师们把避税称为税务筹划,以强调这种行为的合法性”。西方国家通常把避税分为可接受避税和不可接受避税。
可接受避税:是指符合税收立法意图的避税;
不可接受的避税:是指利用漏洞、盲区而进行的避税,政府反避税反的就是不可接受的避税。
1.国际避税与国内避税的区别
(1)规避手段的不同。
国内避税是指利用本国税法的漏洞进行的避税,不通过纳税人的跨境活动。
国际避税则是利用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税法差异,钻涉外税法和国际税法的漏洞而进行的避税。
(2)纳税义务不同。
国内避税所规避的纳税义务是居住国的纳税义务。
国际避税规避的纳税义务不仅限于居住国,还包括来源国的纳税义务。
(3)目标不同
国内避税只是减轻某一国的税收负担。
国际避税不仅如此,其目标是减轻全球总税负。具体而言包括:
第一,减少东道国(子公司所在国)的公司所得税和预提税;
第二,减少中介国的公司所得税和预提所得税;
第三,减少母公司居住国对海外汇回利润征收的所得税。
2.国际避税与国际偷税的区别
(1)性质上的区别
国际偷税利用的非法手段,是一种违法行为。
国际避税利用公开、不违法的手段,总体上不属于违法的行为。
(2)政府对其处理方式的差异
国际偷税,从“实质重于形式”出发,对其进行法律制裁。
国际避税,则只能通过完善本国的涉外税收法规或修订本国与他国签订的税收协定堵塞漏洞。
3.国际避税的动因
(1)有关国家和地区税收管辖权的差异
税收管辖权有居民管辖权、公民管辖权、地域管辖权等等,不同国家实行的国家税收管辖权是有差异的。这种差异性直接导致纳税人的纳税义务的差异性,从而使跨国纳税人有可能避开任何国家和地区的纳税义务。朗勃避税案例。
(2)税率的差异
税率是税法的核心,它的高低直接关系纳税人的税收负担。现实中,国家或地区的税率存在很大的差异,有的根本不征收所得税。这就为纳税人将所得从高税率国家转移至低税率国家进行避税成为可能。
(3)国际税收协定的大量存在
国际税收协定为了避免所得的国际重复征税,目前世界上存在大量的国际税收协定。但是,税收协定很容易被跨国企业利用进行国际避税。
(4)涉外税收法规中的漏洞
一些涉税税收法规中存在漏洞,也可以为纳税人进行国际避税创造有利条件。比如一些发达国家实行的推迟课税的规定。
二、国际避税地
1.涵义
国际避税地,又称国际避税港,是指那些可以被人们借以进行所得税或财产税国际避税活动的国家和地区,它的存在是跨国纳税人得以进行国际避税活动的重要前提条件。
尽管人们对国际避税地十分熟悉,但是目前为之并没有一个普遍接受的定义。比如美国的国内收入署(IRS)发行的《国内收入手册》指出,美国没有避税地的定义,但避税地一词适用于具有以下某个或多个特征的国家或地区:
(1)不课征所得税或税率比美国的所得税低;
(2)银行高度保守商业秘密,甚至不惜违反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
(3)银行或与银行活动类似的金融活动在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
(4)有充分的现代通信设施;
(5)对外币存款没有管制;
(6)大力宣传自己是离岸金融中心。(30个有代表的国际避税地)
2.国际避税地的类别
(1)不征收任何所得税的国家和地区。“纯避税地”“典型避税地”,巴哈马、百慕大群岛、开曼群岛、瑙鲁、瓦努阿图、特克斯和开科斯群岛、汤加等。
(2)征收所得税但税率很低的国家和地区。瑞士、列支敦士登、海峡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所罗门群岛等。
(3)所得税课税仅实行地域管辖权的国家和地区。虽然课征所得税,一般税率很低。但对纳税人的境外所得不征税,从而在一定条件下也为跨国公司的国际避税提供了方便。中国香港、巴拿马、塞浦路斯等。
(4)对国内一般公司征收正常的所得税,但对某些种类的特定公司提供特殊税收优惠的国家和地区。卢森堡等。
(5)与其他国家签订有大量税收协定的国家和地区。
国际税收协定一般是指国与国之间签订的避免对所得和资本双重征税和防止偷逃税的协定。这里有两方面的目的,一是解决国际重复征税问题,二是解决国际偷逃税问题。当然,缔约国签订税收协定除了以上两种目的之外,还有就是协定一些税收优惠问题。
根据国际税收协定,缔约国双方要分别向对方国家的居民提供一定的税收优惠,主要是预提所得税方面的税收优惠。如果一个国家有广泛的国际税收协定,即可能与很多的国家都签订有税收协定,就可能为一个第三国居民滥用税收协定避税创造便利条件。
第二章 跨国企业税收筹划基本方法和案例分析
一、充分利用东道国的税收优惠政策
世界各国税收制度与税收政策存在差异,许多国家或地区为了吸引外资进行税收竞争,纷纷颁布许多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应充分了解东道国的税收优惠政策,选择合适的投资地点和投资方向。在选择投资地点时,必须将各国税收政策的差异作为重要因素来考虑。但是,除了税收优惠的因素要考虑之外,还应考虑其他的因素。
二、国际税收筹划必须关注不同国家的税制结构
在国际税收实践中,许多跨国纳税人都可能面临被重复课税的情况。为了避免或者减少重复征税,许多国家都与其他国家签订了双边或多边的税收协定。然而到目前为止,国际税收协定的对象大多局限于以所得税为代表的直接税,而间接税很少涉及。
如A国居民纳税人a投资到B国设立企业b时,有关纳税义务如图所示:
b企业取得100元的销售收入后,首先需要在B国缴纳数量为40元的税收,其中35元为间接税,5元为直接税。而后a企业将获得b企业60元的税后利润。按照抵免法的规定,a企业需要按照两国直接税的差额缴纳所得税,即25元。这样,虽然两国签订了免除重复征税的双边税收协定,但b企业取得的100元销售收入仍然需要承担65元的税收。
三、利用税收管辖权的国际税收筹划
税收管辖权是一国政府在征税方面的主权,按照属人与属地原则,所得税的管辖权分为三种类型。即地域税收管辖权、居民税收管辖权和公民税收管辖权。利用税收管辖权进行跨国税收筹划的基本思路是,利用各国之间税收管辖权的差异,避免被更多的国家认定为纳税人,并且尽量将无限纳税义务转化为有限纳税义务。
【案例】
澳大利亚的哈狄工业有限公司移居到荷兰规避税收的案例。
【案例】
日本海上流动工厂车间躲避各国税款上亿美元。
【案例】
法国弗尔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通过跨国税收筹划避免被英国认定为居民纳税人:
(1)英国股东不允许参与管理活动,只享有参与收取股息、参与分红等权利;
(2)选择非英国居民做管理工作,如经理、董事会成员等;
(3)不在英国召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所有与公司有关的会议、材料、报告都在英国境外进行,档案工作也不再英国国内;
(4)不以英国电话、电讯等有关方式发布指令、命令;
(5)为应付紧急情况或附带发生的交易行为等特殊需要,该公司在英国境内设立一个单独的“服务性”公司,并按照标准的利润率缴纳公司所得税,以作为对英国国库的一种“让步”。
四、对外经济活动组织形式的选择筹划
1.在出口商不跨越国境的条件下,组织商品和劳务的出口。
这其实是国内公司的涉外业务,公司可以不跨国委托国外的代理商进行业务的洽谈和合同的签订。有利之处在于公司在不跨越国境的条件下出口商品和提供劳务,能避免外国对自己出口所得的所有税收。
许可证交易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如何缴税?
【案例】
瑞士公司S拥有现代化的食品生产技术。但其可利用的两种方案:
(1)与美国独立的生产商签订许可证协议;
(2)瑞士公司S决定把公司技术的使用权转让给美国厂商。
2.在国外有限出场,避免构成常设机构
如果必要时要直接进入外国市场的情况下(刚才所说的对外承接建筑工程时),这时应避免构成常设机构。
由于《经合发组织范本》和《联合国范本》也都采用常设机构的概念,所以常设机构已经成为许多缔约国判定对非居民营业利润征税与否的标准。对跨国纳税人来说,避免了常设机构,也就随之避免了在该非居住国的有限纳税义务。
《经合发组织范本》和《联合国范本》对常设机构所下的定义是:“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场所。”两个范本都采用了列举的方式,指出常设机构包括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作业场所等。
请思考:下面请看几个例子,哪些需要缴纳非居住国的税收?
【案例】
意大利公司S通过美国的推销商D在休斯敦零售自己的产品。D是独立的推销商,对意大利公司的产品不拥有所有权,它的工作仅是使美国的消费者及时拿到S公司的购货单。D对此不进行广告宣传,不将S公司的商品推销到市场,也不开展售后服务。仅在意大利公司和美国消费者之间起到一个中介的作用,请问,意大利公司需要在美国缴纳所得税吗?
【案例】
韩国公司K将自己的销售代表从汉城派往美国。K公司的代表在美国市场从事公司产品的推销,并以公司的名义签订销售合同。请问韩国公司在美国的销售所得需要向美国政府缴纳所得税吗?
3.建立驻外国的分公司还是子公司
由于子公司是一个独立的纳税实体,它的亏损不能记在母公司的账上;而分公司与居住国总公司是同一个纳税实体,公司统一计算盈亏,因而分公司的经营亏损可以冲销总公司的盈利。所以,通常是这样的一种模式,当跨国公司到一国投资办厂,跨国公司可以先设立一个分公司。但当生产过了起步阶段,进入正常的盈利阶段,则建立子公司更为有利。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七条规定:“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递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上述选择有利的公司组织形式的避税形式并不适合我国企业。
4.由国外建立控股公司。如果某国的居民公司在国外掌握着下属子公司很多,形成庞大的集团网络,要完善这种跨国经营机构,最好的方案是在这些机构中建立一个中间环节,即特别控股公司。这种控股公司的特点是其全部活动就是为了传导集团的财务资金,故被称为管道公司。(关于这方面的例子,后面会涉及到)
5.收购运转中的外国公司
直接从国外收购外国管辖区内的居民公司,尽快在当地市场中获取一个现有的服务网络,其目的是削弱竞争对手,取得先进的工艺技术以及扩大经营项目。
在税收方面的好处是:
(1)不需要进行企业的登记注册,从而避免了一系列手续和费用,如注册登记费、最低注册资本的交验等,并且还避免了某种情况下须缴纳的资本税和各种地方税;
(2)如果收购的是一家失去支付能力的公司,其债务在亏损后可以冲抵整个跨国集团的应税所得。这样,可以同时享受集团总公司所在国和所购公司登记注册所在国提供的各种税收折扣和税收优惠。
6.组织合资企业
即跨国公司与东道国的投资者合资举办子公司。从税收的角度,有的合资企业组成一个独立的纳税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有的合资企业并不组成一个独立的纳税单位,不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地位。在后一种情况下,合资企业所得的分配取决于各方参资的份额,尔后分配的利润归入投资各方的总所得,缴纳所得税。
组织合资企业不仅仅是为了税收。
五、利用转让定价转移利润
转让定价(Transfer pricing) 是指公司集团内部机构之间或关联企业之间相互提供产品、劳务或财产而进行的内部交易作价。转让定价并不一定符合市场竞争的原则。转让定价的这种特殊性,决定了它在跨国公司集团的内部管理和国际避税方面有着广泛的用途。跨国公司集团人为操纵转让定价,使内部交易的转让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市场竞争价格,以达到在跨国公司集团内部转移利润的目的,这应该是滥用转让定价(Transfer Pricing Abuse)。但习惯称其为转让定价。
【案例】
假定A和B是跨国关联公司,A所在国的公司所得税税率为30%,B所在国的税率为50%。在某一纳税年度,A公司生产产品10万个单位,全部要出售给关联B公司,再由B公司向外销售。如果A公司按照每单位15美元的价格将这批产品出售给B公司,然后B公司再按22美元的市场价格将这批产品出售给一个非关联的客户(方案1)。
方案1
如果A公司按每单位18美元的价格向B公司出售这批产品(方案2),情况如何变化?
方案2
六、利用信托方式转移财产
信托是指财产所有人将财产委托给自己信任的人或机构代为管理的一种法律行为。通常涉及三方当事人,一是财产的委托人、二是受托人、三是受益人。欧洲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于信托关系的本质认识有很大不同。因此,各国对信托的税收处理办法也有所差别。普通法系国家从信托可以割断委托人与其财产之间所有权关系链条的基本认识出发,一般对财产所有人委托给受托人的财产所得不再征税。民法法系国家由于不承认信托财产独立的法律地位,所以财产所有人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有时也要征税。
欧洲大陆国际很难利用信托进行避税,我国也很少适用。
七、组建内部保险公司
内部保险公司是指由一个公司集团或从事相同业务的公司协会投资建立的、专门用于向其母公司或姊妹公司提供保险服务以替代外部保险市场的一种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刚刚建立的目的是一种商业目的,而现在许多的内部保险公司往往设在纯避税地,原因是内部保险公司已不再是单纯的保险手段,许多跨国公司把之作为一种避税的工具。
目前,我国建立内部保险公司进行避税几乎没有。
八、资本弱化
资本弱化(Thin Capitalization)是指在公司的资本结构中债务融资的比重大大超过了股权融资比重。跨国公司在向境外的子公司注入资金时往往利用资本弱化来进行国际税务筹划。
利用资本弱化避税的缘由:
第一,债务资本不会引起双重课税;
第二,债务资本和权益资本形成的收益税务处理不同。
【案例】
九、利用中介公司避税
1.利用中介国际控股公司避税(受控外国子公司CFC的税收筹划)
第一,规避股息预提所得税
通常的做法就是跨国公司一般要在一个有广泛税收协定的国家建立中介性的国际控股公司,同时通过该控股公司对海外子公司进行参股,并取得股息。此手段被称为滥用国际税收协定。
【案例】
假定有一跨国公司的母公司设在南非,在美国有一子公司,该子公司要向南非母公司支付100万美元的股息。
第二,混合海外子公司利润的筹划
我国新的企业所得税法采取的就是分国不分项的限额抵免。规定:我国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由于国外的这些子公司所处的国家不同,所适用的税率必然有很大差异。由于我国实行的是分国不分项的税收抵免办法,就可能出现“超限额抵免”和“不足限额抵免”的情况。为了充分利用税收抵免政策,可以考虑在一个低税国建立中介公司,把利润转移到该中介公司实现,从而达到充分利用抵免限额减轻税负的目的。
【案例】
我国某跨国企业A(适用所得税税率为25%),在泰国有全资子公司B(适用所得税税率为30%),在土库曼斯坦有全资子公司C(适用所得税税率为8%)。2009年度内,B公司实现的利润是4 000万元人民币,C公司实现利润5 000万元人民币,分配利润均为2 500万元。如果B、C两公司的分配利润直接汇总到母公司A。
经过测算其税收情况:
A公司来源于泰国B公司的股息已承担的境外所得税额=4 000×30%×2 500÷[4 000×(1-30%)]=1 071.43(万元)
A公司来源于泰国B公司的应税所得=2 500+1 071.43=3 571.43(万元)
A公司来源于泰国B公司的股息已纳境外所得税的抵免限额=3 571.43×25%=892.86(万元)
A公司来源于泰国B公司的股息已承担的境外所得税不能抵免的所得税额=1 071.43-892.86=178.57(万元)
A公司来源于土库曼斯坦C公司的股息已承担的境外所得税额=5 000×8%×2 500÷[5 000×(1-8%)]=217.39(万元)
A公司来源于土库曼斯坦C公司的应税所得=2 500+217.39=2 717.39(万元)
A公司来源于土库曼斯坦C公司的股息已纳境外所得税的抵免限额=2 717.39×25%=781.25(万元)
A公司来源于土库曼斯坦C公司的股息已承担的境外所得税不足抵免的所得税额=781.25-217.39=563.86(万元)。
如何筹划?
【解析】
假设A公司在香港设立了控股子公司D,由D公司作为B、C两公司的控股公司。则这两笔股息在我国的税务处理情况如下:
A公司来源于D公司的这两笔股息已承担的境外所得税=5 000×8%×2 500÷[5 000×(1-8%)]+4 000×30%×2 500÷[5 000×(1-30%)]=1 288.82(万元)
A公司来源于D公司的这两笔股息的应税所得=2 500÷(1-8%)+2 500÷(1-30%)=6 288.82(万元)
A公司来源于D公司的这两笔股息已纳境外所得税的抵免限额=6 288.82×25%=1 572.21(万元)
A公司来源于D公司的这两笔股息已纳境外所得税的可抵免的所得税额为1 288.82万元。
政策指导:混合海外子公司利润的中介控股公司选址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中介控股公司所在国与各海外子公司所在的东道国之间要有税收协定,对本国居民在国外取得的股息免税或实行低税率,以减轻子公司向中介控股公司支付股息时的预提税。
(2)中介控股公司与母公司所在国之间也应有税收协定,向非居民支付的股息征收的预提税尽可能低,以减轻中介控股公司向母公司支付股息时缴纳的预提税。
2.利用中介国际金融公司避税
利用中介国际金融公司避税存在两种情况:
(1)利用中介国际金融公司安排借款
跨国公司可以通过它在第三国设立的中介公司从境外贷款者借入资金。但是这第三国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
第一,与跨国公司所在国有国际税收协定,而且中介国际金融公司能够利用这个协定所规定的互惠条件,使跨国公司所在国对向其支付的利息免征或征收很少的预提税;
第二,对中介国际金融公司向境外贷款者支付的利息免征或征收很少的预提所得税;
第三,在对中介国际金融公司课征所得税时,允许其把向境外贷款者支付的利息作为费用从应税所得中扣除,以便使中介国际金融公司不会因这笔转贷业务而缴纳过多的所得税。
【案例】
假定英国一家跨国公司需要从中国香港某银行借入一笔资金:
(2)利用中介国际金融公司安排贷款
第一种贷款避税:
具体见下图:
第二种贷款避税:
3.利用中介国际贸易公司避税
利用中介国际贸易公司避税,跨国公司还应注意:
一是中介贸易公司应避免在高税的销售子公司所在国设立常设机构。
二是中介贸易公司不仅要在避税地或低税国注册成立,而且其管理机构也应设在这些地区。
三是从守法和政府对企业的信任度的角度看,将贸易基地国内公司设在避税地可能会遭到政府监督部门严厉的制裁。
4.利用中介国际许可公司避税
避税的技巧:在一个纯避税地设立拥有最终许可权的公司,然后在一个拥有广泛税收协定并且不对特许权使用费课征预提所得税的国家设立二级许可公司,由该公司负责利用许可权。二级许可公司所在国如果课征较高的公司所得税,则其对外转让特许权所 的使用费差额(二级特许的使用费收取减去向最终许可公司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后的余额)就尽可能小。即是要把大量的使用费转移给设在低税区的最终许可公司。
【案例】
第三章 国际税收筹划新思维——降低筹划风险
一、转让定价筹划的风险管理
企业在转让定价筹划中要考虑的因素有很多:
1.跨国公司在安排关联企业的交易价格时不仅要考虑有关国家的公司所得税税率,还要考虑进口企业所在国的关税。
方案1(关税条件下)
方案2A(关税条件下)
方案2B(关税条件下)
2.跨国公司转让定价避税还要借助所在国的推迟课税规定
3.转让定价要谨防税务机关的调整
跨国公司转让定价绝不只是一个单纯的国际避税问题。实际上,正是由于转让定价有着这双重功能,使之在实践中成为一个复杂的问题。作为纳税人,不管是出于什么目的进行转让定价,都要防止遭致税务机关的调查和调整。三种手段可以运用:
第一,按照税务机关审核和调整转让定价的方法定价。
第二,预约定价安排解决转让定价纠纷。
第三,仲裁是解决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在转让定价问题上所产生纠纷的另外一个途径。
二、利用避税地筹划的风险管理
关于各国对付避税地法规的基本内容如下:
1.受控外国公司
如果跨境投资公司被认定为受控外国公司则适用对付避税地的法律。
该受控外国公司一般要满足以下条件:
(1)本国居民在该外国公司中直接或间接拥有的股份或选举权不能低于一定比重。
(2)本国每一居民股东在该外国公司中直接或间接拥有的股份也应达到规定的比例,但这个比例各国的差距很大。
(3)受控外国公司所在国(地区)的税负水平应较低。
(4)一些国家还规定,受控外国公司应大量从事消极投资业务。
我国对付避税地的立法问题:
1997年下发的《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修订)》,规定:“企业未设立全资境外机构取得的境外投资所得,是指被投资企业已分配给投资方的利润、利息、红利等”。“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不论是否汇回,均应按照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的纳税年度计算申报并缴纳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中国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此外,《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明确规定了受控外国企业的涵义:受控外国企业是指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以下统称中国居民股东,包括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和中国居民个人股东)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低于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50%的国家(地区),并非出于合理经营需要对利润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外国企业。
所称“控制”,是指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构成实质控制。其中,股份控制是指由中国居民股东在纳税年度任何一天单层直接或多层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中国居民股东多层间接持有股份按各层持股比例相乘计算,中间层持有股份超过50%的,按100%计算。
中国居民企业股东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免于将外国企业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的当期所得:
(1)设立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非低税率国家(地区);
(2)主要取得积极经营活动所得;
(3)年度利润总额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并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判定中国居民股东控制外国企业所在国实际税负的通知》(国税函〔2009〕37号):
中国居民企业或居民个人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设立在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南非、新西兰和挪威的,可免于将该外国企业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中国居民企业的当期所得。
综上所述,我国关于外国受控企业的规定非常严格,但是,即便如此,也有筹划的空间。
【案例】
稀释股权的筹划
位于深圳的A公司,近年来制定了跨境承包工程作业的扩张战略。旗下有两个中国境内上市的全资子公司,分别是B公司与C公司。
在澳大利亚,A公司与另外一家中国国有大型企业共同投资,设立了一个子公司——D公司(A公司持有60%股份)。2009年度D公司预计在澳大利亚实现税后利润约1.4亿元。
在爱尔兰(注:投资当地的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低于12.5%),A公司与当地一家建筑公司达成了合资协议,在当地注册成立一个子公司—E公司(A公司持有60%股份)。2009年度E公司预计在爱尔兰实现税后利润约2亿元,其中51%为工程设计软件的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A公司的投资顾问委员会,就爱尔兰的投资拟定了如下草案。
方案一:在爱尔兰的投资,由子公司B公司与C公司分别持有E公司股份的30%。
方案二:在爱尔兰的投资,由子公司B业公司、C公司和母公司A公司分别持有E公司股份的20%。
这两个方案如何?请思考。
【解析】
筹划思路:
在爱尔兰的投资,由子公司B公司、C公司分别持有E公司股份的9%,而母公司A持有E公司股份的42%。
政策依据在于国税发〔2009〕2号文件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股份控制是指由中国居民股东在纳税年度任何一天单层直接或多层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
三、滥用税收协定的风险管理
1.制定防止税收协定滥用的国内法规
2.在双边税收协定中加进反滥用条款
(1)排除法
(2)真实法
(3)纳税义务法
(4)受益所有人法
(5)渠道法
(6)禁止法
3.严格对协定受益人资格的审查程序
【案例】
新疆国税查处税收协定滥用
2003年3月新疆某公司B与乌鲁木齐某公司C共同出资成立了一个液化天然气生产和销售公司(简称A公司),注册资金是8亿元人民币,B公司是出资方,出资7.8亿元占注册资金的97.5%,C公司出资200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2.5%。
2006年7月A公司出资方B公司和C公司与某巴巴多斯的公司(简称D公司)签署合资协议,D公司通过向B公司购买其在A公司所占股份的方式参股于A公司,D公司支付给B公司3380万元美元,占有了A公司33.32%。协议签署了27天之后,投资三方签署增资协议,B公司增加投资2.66亿元人民币,A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10.66亿元人民币,B公司占注册资本的73.13%,C公司占注册资本的1.88%,D公司占注册资本的24.99%。
2007年6月份,D公司决定将其持有的A公司的99%,以4596.8万美元的价格转让给B公司,并与B公司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由B公司支付D公司股权转让款4596.8万美元。自此D公司从2006年6月与中方签订了3380万美元的投资协议到2007年6月撤出转让投资,取得收益1217万美元。
四、资本弱化筹划的风险管理
各国实行的资本弱化法规有几个特点:
第一,只适用于本国的法人实体,但不适用于外国居民公司在本国的分支机构以及具有本国居民身份的合伙企业等;
第二,受限制的利息扣除一般为支付给境外的、在本国企业中拥有一定比例(15%以上)股权的非居民贷款人。
第三,本国公司支付给非居民贷款人的超限额贷款利息一般要依据股本金额的大小来确定,即所谓的“债务/股本比例”。即说,只有超过该比例的贷款利息才允许在税前扣除。除了英国以外,多数国家都通过规定债务/股本比率的办法来限制本国企业向国外关联企业转移利润,但是各国的这一比例由差异。
第四,各国都规定只有当外国公司与本国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时,本国公司向其支付的超限额贷款利息才不允许税前扣除。
我国资本弱化法规:
“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国税发(2000)84号),但是对外商投资企业一直没有任何资本弱化的限制规定。只有如下两条规定:第一,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中的注册资本的规定;第二,关于向关联企业贷款的利息是否在税前扣除的规定。
财税〔2008〕121号文规定,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金融企业是5:1;其他企业是2:1。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中规定,企业关联债资比例超过标准比例的利息支出,如要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应准备、保存、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以下同期资料,证明关联债权投资金额、利率、期限、融资条件以及债资比例等均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此项规定意味着纳税人利用资本弱化仍然有筹划空间。
(1)企业偿债能力和举债能力分析;
(2)企业集团举债能力及融资结构情况分析;
(3)企业注册资本等权益投资的变动情况说明;
(4)关联债权投资的性质、目的及取得时的市场状况;
(5)关联债权投资的货币种类、金额、利率、期限及融资条件;
(6)企业提供的抵押品情况及条件;
(7)担保人状况及担保条件;
(8)同类同期贷款的利率情况及融资条件;
(9)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换条件;
(10)其他能够证明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