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解读
主讲老师 王淑杰
现金在我们日常生活中是非常常见的,也是必不可少的,尤其作为会计人员来讲,可能要经常的和现金打交道,为了更好的规范和管理现金的使用,国家在1988年出台了《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这个《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范了现金的使用,所以作为会计人员来说了解和学习此条例是非常必要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共分四部分内容,第一章是总则、第二章是现金管理和监督、第三章是法律责任、第四章是附则,1988年10月1日实施至今,这个条例实行多年来已经有一部分内容不符合实际的需要了,对此央行已经提出了修改的方案上报进行修正,但是还没有审批下来,所以我们这门课主要学习当前正在使用的管理条例,并在最后为修订的条例提一点建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现金管理,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加强对社会经济活动的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减少使用现金。
第三条 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
第四条 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依照本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现金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一)职工工资、津贴;
(二)个人劳务报酬;
(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五)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
(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前款结算起点定为1 000元。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前款使用现金限额,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转账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
开户单位在销售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
第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账结算方式,不得使用现金。
第九条 开户银行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核定开户单位3天至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库存现金限额。
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多于5天,但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政策解读】库存现金限额
(1)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都要核定限额。库存现金限额概念,是指国家规定由开户银行给各单位核定一个保留现金的最高额度。核定单位库存限额的原则是,既要保证日常零星现金支付的合理需要,又要尽量减少现金的使用。开户单位由于经济业务发展需要增加或减少库存现金限额,应按必要手续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
(2)库存现金限额的核定管理。为了保证现金的安全,规范现金管理,同时又能保证开户单位的现金正常使用库存现金限额由开户银行和开户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商定,凡在银行开户的单位,银行根据实际需要核定3-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数额作为该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其库存现金限额的核定天数可以适当放宽在5天以上,但最多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的需要量。
第十条 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需要增加或者减少库存现金限额的,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开户银行核定。
第十一条 开户单位现金收支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户单位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
(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因特殊情况需要坐支现金的,应当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单位应当定期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
【政策解读】现金坐支
坐支,是指从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用于支付各种开支。坐支现金,容易打乱现金收支渠道,
不利于开户银行对单位的现金进行有效地监督和管理,所以,一般情况下,是不准坐支现金的。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现金库存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需要坐支现金的单位,要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单位必须在现金账上如实反映坐支现金,并按月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一般情况下,企业可以在申请库存现金限额申请批准书内同时申请坐支,说明坐支的理由、用途和金额,报开户银行审查批准,也可以专门申请批准。允许坐支的单位主要包括:
(1)基层供销社、粮店、食品店、委托商店等销售兼营收购的单位,向个人收购支付的款项。
(2)邮局以汇兑收入款支付个人汇款。
(3)医院以收入款项退还病人的住院押金、伙食费及支付输血费等。
(4)饮食店等服务行业的营业找零款项等。
(三)开户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应当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四)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生产或者市场急需,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第十二条 开户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账目,逐笔记载现金支付。账目应当日清月结,账款相符。
第十三条 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发放的贷款,应当以转账方式支付。对确需在集市使用现金购买物资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可以在贷款金额内支付现金。
【政策解读】关于需要使用现金和禁止使用现金的情况
(1)因采购地点不确定、交通不便、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用转账结算不够方便,必须使用现金的,要向开户银行提出书面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开户银行审查批准后,予以支付现金。
(2)在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的货款,应当通过银行以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因采购地点不确定、交通不方便必须携带现金的,由客户提出申请,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支付现金。
(3)未在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可以通过银行以汇兑方式支付。凡加盖“现金”字样的结算凭证,汇入银行必须保证支付现金。
(4)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户发放的贷款,应以转账方式支付。对于确需在集市使用现金购买物资的,由承贷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后,可以在贷款金额内支付现金。
(5)位购置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账结算方式,不能使用现金。
【政策解读】现金收支的基本要求
(1)开户单位收入现金应于当日送存银行,当日送存银行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
(2)不得坐支。特殊原因须坐支现金的,应当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并报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坐支单位要定期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
(3)开户单位在规定的现金使用范围内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时,必须如实、正确填写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4)因采购地点不固定等特殊情况,确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应当向开户银行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5)现金管理“八不准”。即:
1.不准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
2.不准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
3.不准谎报用途套取现金;
4.不准利用银行账户代其他单位和个人存入或支取现金;
5.不准将单位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名义存入储蓄;
6.不准保留账外公款;
7.不准发生变相货币;
8.不准以任何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十四条 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所需贷款,应当通过银行承兑方式支付。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必须携带现金的,由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支付现金。
未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所需货款,可以通过银行承兑方式支付。凡加盖现金字样的结算凭证,汇入银行必须保证支付现金。
第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银行应当接受开户单位的委托,开展代发工资、转存储蓄业务。
第十六条 为保证开户单位的现金收入及时送存银行,开户银行必须按照规定做好现金收款工作,不得随意缩短收款时间。大中城市和商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应当建立非营业时间收款制度。
第十七条 开户银行应当加强柜台审查,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开户单位现金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并按规定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现金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由一家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工作,核定开户单位库存现金限额。
各金融机构的现金管理分工,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有关现金管理分工的争议,由当地人民银行协调、裁决。
第十九条 开户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改进工作作风,改善服务设施。现金管理工作所露经费应当在开户银行业务费中解决。
【政策解读】开户银行对开户单位的现金监督管理
开户银行对开户单位的现金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1)库存现金限额的管理开户银行要从实际出发,本着既要保证单位日常零星现金支付的合理需要,又要减少现金的使用的原则,合理核定各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
(2)柜面管理
开户银行的柜面人员,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对开户单位的现金收支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当开户单位送存或支付现金时,要对凭证上写明的款项来源和取款用途是否符合规定,进行逐笔审查拒绝付款;凡不符合规定的现金收入,银行予以应查明原因,反映给有关部门核实处理。
(3)现金管理检查
开户银行有权深入开户单位,定期、不定期地对开户单位的现金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并按规定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现金管理情况。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检查一般包括以下内容:是否超过库存现金限额,账面库存金额和实际库存现金是否一致;是否有用白条或其他单据顶替库存现金及公款私借问题;是否有擅自“坐支”和账外保留公款情况;现金收入是否正常,现金支付有无扩大使用范围,有无假造用途套取现金等情况;有无出租出借账户;发行变相货币,用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流通。开户银行检查人员要编制现金管理执行情况检查报告表,对现金管理检查情况进行逐一登记,并及时向银行领导进行汇报。开户银行对发现的开户单位违反《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并进行处罚。
另外,开户单位的主管部门也要定期和不定期地检查所属单位执行国家管理制度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将检查情况通知开户银行。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超出规定范围、限额使用现金的;
(二)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
第二十一条 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对该单位的贷款或者停止对该单位的现金支付:
(一)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的;
(二)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采取转账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
(四)用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
(五)用转账凭证套换现金的;
(六)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
(七)互相借用现金的;
(八)利用账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
(九)将单位的现金收入按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
(十)保留账外公款的;
(十一)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的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现金的。
第二十二条 开户单位对开户银行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首先按照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可在10日内向开户银行的同级人民银行申请复议。同级人民银行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开户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纵容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1977年11月28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实行现金管理的决定》同时废止。
【政策解读】关于央行修订《现金管理条例》
目前《现金管理条例(建议修改稿)》已经上报国务院法制办。业界普遍认为,《现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此次修改,将为个税改革奠定基础。
事实上,由于个人所得税“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改革方向早在2003年中央文件中即已明确,但是由于征管条件等诸多因素的限制,这一改革一直没有取得实质性的进展。
此次央行组织的《条例》的修改,将加强对个人现金使用的管理,自然人购买大额商品或服务强制转账、大额存取款上报和保存记录等条款将写进修改稿。《条例》修改稿相关条文规定,自然人在购买商品和服务时,单笔交易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通过转账结算办理。另外,还要建立大额现金交易报告制度,自然人单笔交易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应当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保存交易记录。金融机构办理单一客户当日累计20万元以上的现金交易,应当按规定向人民银行报告和保存交易记录。这些条款的实施将会为税务机关全面掌握个人收入、实现个税综合征收提供基础。
2002年9月,央行以银发[2002]307号文向国务院上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现金管理条例》(代拟稿)。此后,2008年9月,人民银行再次启动了《条例》的修改工作。央行早在2009年底已经向国务院上报了提请审议《现金管理条例(建议修改稿)》的请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