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稽查谈判技巧
主讲:王越
目 录
一、税企产生争议的主要原因
二、企业应对税务稽查的基本思路
一、税企产生争议的主要原因
财政职能亦称“收入手段职能”。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需要大量的财政资金。税收作为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参与剩余产品分配的活动,承担起筹集财政收入的重要任务。税收自产生之日起,就具备了筹集财政收入的职能,并且是最基本的职能。
经济职能亦称“调节手段职能”。国家为了执行其管理社会和干预经济的职能,除需筹集必要的财政资金作为其物质基础外,还要通过制定一系列正确的经济政策,以及体现并执行诸政策的各种有效手段,才能得以实现。
但此项职能与基层税务人员没多大关系,基层税务机关考核的第一指标是收入,第二指标仍然是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二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可见税收征管法打击少征税要严于多征税。
征纳双方的纳税方的弱势:
1.税务局理解PK纳税人不理解;(纳税人弱)
2.税务局不理解PK纳税人不理解;(纳税人弱)
3.税务局理解PK纳税人理解;(纳税人弱)
自由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事实要件确定的情况下,在法律授权范围内,依据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原则,自行判断行为条件、自行选择行为方式和自由做出行政决定的权力,其实质是行政机关依据一定的制度标准和价值取向进行行为选择的一个过程。
4.税务局不理解PK纳税人理解;小不忍则乱大谋,(纳税人弱)
如《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中“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科学的检查制度,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至于如何“统筹安排”、具体多少“检查次数”没有明确规定,给税务检查留下了自由裁量的空间,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由决定。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 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 0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严重的违法行为可给予2 000元至10 000元的从重处罚,但什么样的情节为“严重”的标准并不具体明确,而由税务机关裁量决定。
二、企业应对税务稽查的基本思路
(一)税收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理解与掌握
【案例一】调整企业关联交易
杭州A公司是一家软件开发公司。A公司和其他亚洲子公司每年会向境外总部F公司提供计算机零配件,F公司从亚洲子公司中挑选一家供应商。
在以上交易中,A公司提供给F公司的商品价格都会按10%的比例低于市场平均价格,因此,税务机关在检查时认为A公司没有遵守独立交易原则,要求A公司进行关联交易调整。
A公司给出的理由是:为了保证产品在类似的亚洲分公司中的竞争力,因此设定了较低的价格。最终企业无需进行补税。
税务机关在实施转让定价调查时,有权要求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以下简称可比企业)提供相关资料,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企业、关联方及可比企业应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真实、完整的相关资料。
经调查,企业关联交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应做出转让定价调查结论,并向企业送达《特别纳税调查结论通知书》。
【案例二】核定征收中税务机关的不合理补税要求。
K公司是一家核定征收所得税的运输企业。采用核定征收的原因是K公司的成本构成复杂而导致无法核算。因此和税务机关商议后达成了10%的所得税税率。K公司每月委托税务局代开发票,税务局在开票时会直接扣除所得税。
在20X8年的时候,由于公司业务拓展,会计利润额增加到200万。因此在汇算清缴时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应该按会计利润额的25%来计算应纳税额。20X8年时K公司实缴税款为18万,税务局要求K公司补缴32万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
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潜台词是本年鉴定前按核定征收方式来,尔后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陕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第九条 纳税人年度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一经核定,原则上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调整。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8号),自2020年1月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全文废止。 新规定如下: 第九条 纳税人年度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一经核定,原则上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调整。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案例三】
A、B公司同为机械行业,在税务稽查局年度专项检查前接到税务稽查预警通知,要求两企业接受查前辅导并领取自查补税文书,A公司认为自已毫无问题,因此没有派人去参加辅导培训,自查认为无问题,而B公司不仅参加辅导培训而且自查时缴纳了大量税款,B公司认为我态度好,交钱多,正式稽查应当不会来查了,请问A、B两公司的做法有何不妥。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国税稽查系统税收自查工作的若干意见》(皖国税发〔2010〕59号)税务机关组织、监督纳税人进行自查自纠的情形主要包括:
(一)在税收专项检查工作中,通过政策宣传,告知不特定多数的纳税人在限期内进行税收自查自纠。
(二)在拟定税收检查计划之前,组织重点税源企业在限期内进行税收自查自纠。
(三)对列入检查计划的纳税人,依照《安徽省国税稽查系统税务检查查前告知及纳税人自查自纠办法(试行)》等规定,在检查前告知纳税人企业在限期内进行税收自查自纠。
纳税人完税后,将完税凭证复印件报所属稽查部门。稽查部门经审核认为仍有涉税问题的,则向通知自查的纳税人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对其实施税务检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推进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的通知》(税总发〔2015〕104号)对随机抽查对象,税务稽查部门可以直接检查,也可以要求其先行自查,再实施重点检查,或自查与重点检查同时进行。对自查如实报告税收违法行为,主动配合税务稽查部门检查,主动补缴税款和缴纳滞纳金的,依法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
【案例四】3月7日,税务稽查局突击检查C公司,C公司认为税务机关应当先行通知,怎么可以搞突然袭击,因此有抵触情绪,税务稽查人员在检查结束后制发补税与罚款的税务行政处理与处罚决定书,企业财务人员拒不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无奈之下,税务人员找来C公司主管征收局的同事作为见证人签字后留置送达,请问:
1.税务稽查可以突击检查吗?
2.企业财务拒不签字有用吗?稽查找证人签字这种方式可行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157号)
第二十二条 检查前,应当告知被查对象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但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
【提示】根据《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自2021年8月1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157号)全文废止。
新规定如下:
第十五条 检查前,稽查局应当告知被查对象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但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
征管法实施细则:送达税务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并由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即为送达。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注意:一般财务人员是没有资格签收的!当然如果税务局让一般财务人员签收,那就税务局错在先了,这个送达效力就存疑。
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拒绝签收税务文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税务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稽查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14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中提到的见证人,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的规定执行,不应包括你局请示中提及的“与案件无关的其他税务干部”。
【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稽查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147号)全文废止。
送达回证的重要性:
1.签也得签,不签税务局也有办法,建议还是签一下,不过借口相关签收人不在家,往后推一推。
2.为什么送达回证签收日要推了,直接或者委托送达税务文书的,以签收人或者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或者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函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并视为已送达。
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日内”“届满”均含本数。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税务处理决定”(式样)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想一想,如果9月16号签收,和推到9月17号签收是什么概念,最后一天就落在9月30日和10月8日,差了几天。
【案例五】
D公司被举报,检查人员突袭该公司,要求该公司财务人员交出电脑密码以便税务人员拷贝相关数据资料,财务人员心生恐惧,拒不打开交待开机密码。请问:
1.税务机关可以扣押电脑吗?
2.税务机关可以强行现场打开电脑吗?
3.财务能否借口电脑有个人隐私而拒不提供?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2009年修订后增加一条:对采用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和核算的被查对象,可以要求其打开该电子信息系统,或者提供与原始电子数据、电子信息系统技术资料一致的复制件。被查对象拒不打开或者拒不提供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采用适当的技术手段对该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直接检查,或者提取、复制电子数据进行检查,但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得破坏该电子信息系统原始电子数据,或者影响该电子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税收征管法:检查权限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这个电脑显然系生产经营所用,税务机关是可以检查的,至于电脑中的个人隐私,税务稽查人员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保密。
(二)税收法律救济程序的学习与掌握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检查结束前,检查人员可以将发现的税收违法事实和依据告知被查对象;必要时,可以向被查对象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在限期内书面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被查对象口头说明的,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签章。
拟对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向其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
行政处罚听证:
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二千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一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要求听证的当事人,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后三日内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听证;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后十五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及有关事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6〕190号)第五条法规“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后15日举行听证”。
但是,税务机关在对具体税务行政处罚案件的查处过程中,确因案情复杂、程序补正等特殊情况,不能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15日内举行听证会的,可以适当延长举行听证会的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天。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听证主持人由审理人员担任。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具体要求等事项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行政复议:
对各级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案例六】
1.市国税稽查五局稽查置地有限公司,作出处理决定。
2.鉴于案情重大,被告市国税稽查五局召开了重大案件审理会,再提请被告市国税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审理。
3.向被告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国税局于20X5年6月11日作出国税复决(20X5)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市国税稽查五局所作上述税务处理决定。
4.原告置地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国税第五稽查局所作税务处理决定及被告市国家税务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5.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置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6.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置地有限公司以庭外协调处理行政争议为由,于20X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申请人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的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
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案例七】
瑞成房产公司应其上级主管部门要求,为解决企业老职工住房困难,化解信访突出问题,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瑞成房产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给老职工售房价格让利20%的证据确凿,事实清楚。上述法律规定,虽规定纳税人申报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但法律法规对“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没有具体标准,对“无正当理由”亦无没有明确的界定。
况且,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前身为供销社运输公司,作为改制的国有企业,离退休职工收入低,住房条件长期得不到改善,在某投资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多次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供销社上访,要求改善住房条件的情况下,瑞成房产公司降低企业收入以低于同期销售价格20%向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离退休职工优惠售房并无不当,此举应视为瑞成房产公司解决老国企退休职工住房困难,防止群体事件发生,化解社会矛盾的善意之举。税务局简单地将此认定为“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无正当理由的”,并以此为由对瑞成房产公司处以124 712.94元罚款显属错误。
综上,本院认为,税务局作为国家税收征管机关除依法征收税款之外,通过税收征管服务,创造良序的税企关系,促进企业健康、可持续的发展,是税务机关的另一项重要职责。纵观本案税务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将瑞成房产公司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给退休老职工的房屋,简单地定性为“无正当理由,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主文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税务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三)有理有利有节的尺度把握
哪些问题可以沟通,哪些问题不应该沟通。
由于税法属于行政法,取证责任归属于税务机关,因此税务行政执法过程中未经税务机关依法认定,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都不得确认其有涉税违法行为。它包含以下四个方面内容:一是税务机关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纳税人存在涉税违法行为时,不应认定或推定纳税人存在涉税违法行为,坚持疑错从无;二是税务机关负有对纳税人涉税违法行为的举证责任,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合法手段、法定程序取得证据;
三是税务机关作出认定前,纳税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纳税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四是对纳税人符合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或免予行政处罚情节的,税务机关应当做出相应处理。
可见,无论从行政诉讼法的角度还是具体税务机关的执法指引均强调了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认定或推定纳税人有涉税违法行为的前提是税务机关负有举证责任。
【案例八】如何说服高管配合进行税务抗辩
1.高管不宜多言;
2.高管适当利用其社会影响力;
3.高管与税务高层的个人沟通;
4.高管对税企争议实况的理解;强者恒强、弱者恒弱的道理。
(四)涉税申辩文书的写作
就事论事不攻击,引用文件与对文件的法理解剖,引用其他省市文件的判例,适当显示对税务局的尊重。
【案例九】
本公司自成立以来得到财政、税务等部门的关心和支持。特别是税务部门在公司成立之初就将本公司列入重点税源户,经常与本公司沟通经营及税源情况,在风险管理理念下强化对本公司的纳税服务,不断提高本公司的纳税遵从度。今年我司作为接受省税务检查的重点企业。在近几个月的税务检查中,检查人员调阅了大量的会计凭证、合同等资料。虽然检查人员办公室设在市稽查局,但仍多次步行至本单位,现场调查、取证。检查人员严谨、务实的工作作风给了我们很深的印象,在与检查人员的交流中我们的涉税水平迅速提升,相信通过本次检查,本公司的涉税工作将会更上一层楼。
具体情况20X2年楼层整改及办公区域整改发生额分别为12 036 122.42元、1 077 085.42元,我公司计入了长期待摊费用核算,并于20X2年10月进行摊销,摊销年限三年。
贵司认为应当作资本化处理,计入固定资产房屋原值,按不少于20年期限提取折旧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我司拟提出如下陈述意见供贵局参酌: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改建的固定资产,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二)项规定的支出外,以改建过程中发生的改建支出增加计税基础。
关于改建的释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指改变房屋或者建筑物的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改建的固定资产延长使用年限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外,应当适当延长折旧年限。
另《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34号)第四条规定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如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改扩建支出,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房屋尚可使用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年限计提折旧。
可见企业所得税法的改建仅针对房屋、建筑物,而且只有改变结构、延长使用年限、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方属于改建支出。
从我司的房屋装修合同具体内容而定,我司房屋装修并没有改变房屋结构,房屋结构包括钢结构、钢及钢筋混凝土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混合结构、砖木结构、其他结构。另上述装修由于结构并未改变,原预计使用年限不会延长,另我司装修部分只是保持原房屋功能的使用,并未提升功能,更未增加房屋面积。因此我司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由于上述支出并不能带来未来经济效益的提升,由于企业资产的定义为指过去的交易、事项形成并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资源,该资源预期会给企业带来未来的经济利益,因此我司未作为增加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处理。
综上我司认为:20X2年楼层整改是对自有房屋1-2楼、4楼北区营业现场再次装修,办公区域整改是对自有房屋办公区域的再次装修,不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改扩建,不并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望贵局能参照相关规定考虑我公司实际情况,为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