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保险合同》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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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保险合同》解读

主讲:李敏

目录

一、保险合同准则概述

二、保险合同概述

三、保险合同的确认

四、保险合同的计量

五、保险合同的修改和终止确认

六、保险合同的列报

一、保险合同准则概述

(一)修订背景

(二)修订过程

(三)修订内容

(四)修订影响

(五)基本框架

(六)主要特点

(七)衔接规定

(一)修订背景

202012月,财政部修订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第25——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新保险合同准则)。这是进一步完善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体系、保持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持续趋同的重要成果。

2006年,财政部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第25——原保险合同企业会计准则第26——再保险合同(财会20063号),规范了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的会计处理。2009 年,财政部发布了保险合同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0915号),进一步规范保险混合合同分拆、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和保险合同准备金计量等问题。上述会计准则及相关会计处理规定(以下统称原准则)增强了保险行业会计信息透明度,对于规范实务中保险合同会计处理起到了很好的指导作用。

原因: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较快增长和金融创新的不断深化,原准则在实施中暴露出一些突出问题,例如,收入提前确认导致收入与费用确认期间不配比、收入中包含投资成分导致保险公司与其他金融机构的收入信息不可比、精算假设调整对未来利润的影响计入当期损益导致个别保险公司粉饰业绩等。针对这些问题,有必要通过修订原准则加以规范。

背景: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分别于20175月和20206月发布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7——保险合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7>的修订(以下统称国际保险合同准则),自202311日起实施。根据中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趋同路线图,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应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保持持续趋同。在此背景下,财政部会计司自2018年初启动了对我国保险合同准则的修订项目。

(二)修订过程

1.开展前期研究。通过专题研讨、实地调研、专家咨询等方式,充分听取有关监管部门、企业、会计师事务所、高等院校等方面意见,全面研究我国新形势下修订保险合同准则的必要性和修订的主要内容。

2.起草修订初稿。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起草了修订初稿,并采取多种方式内部征求意见和开展研讨,同时与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就具体技术问题充分沟通和探讨。

3.公开征求意见。201812月,财政部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X——保险合同(修订)(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20197月,结合国际保险合同准则的最新修订,再次就修订中的重点问题公开征求意见。

4.组织模拟测试。为评估新保险合同准则对我国保险行业的影响,财政部联合银保监会组织部分保险公司开展模拟测试工作。参测保险公司共6家,总资产、净资产和保费收入分别约占整个保险行业的73%72%55%,具有重要性和代表性。测试结果基本符合国际国内同行的预期。

5.正式发布准则。在反复听取各方意见和模拟测试分析的基础上,会计司对征求意见稿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履行财政部审核批准程序后,形成终稿,于202012月正式发布。

(三)修订内容

新保险合同准则在保险服务收入确认、保险合同负债计量等方面作了较大修改。

1.完善保险合同定义和合同合并分拆

原准则下的保险合同定义未对保险风险对保单持有人影响、保险风险包含内容等作出明确要求,导致实务中对保险合同的理解不一致。新准则完善了保险合同的定义,明确保险合同必须在特定保险事项对保单持有人产生“不利影响”且转移了“重大保险风险”时,才符合保险合同的定义。此外,新准则还对原准则未予明确的保险合同合并和分拆作出了规范,以反映保险合同的商业实质。

2.引入保险合同组概念

原准则对保险合同的计量单元未作明确要求,实务中保险公司采取的计量单元大小不一,可能导致利润分摊不合理、损失确认不及时等问题。为更好地反映保险合同风险及盈亏水平等相关信息,新准则引入了保险合同组合和合同组的概念,要求保险公司将具有相似风险且统一管理的保险合同归类为一个保险合同组合,并以盈利水平等为基础,将合同组合细分为合同组,确认和计量均以合同组为基础单元。为更好地体现保险服务业绩,避免不同时期签订的保险合同因盈亏相抵而不恰当地影响各期损益,新准则要求保险公司不得将签发时间间隔超过一年的合同归入同一合同组。

3.完善保险合同计量模型

原准则区分寿险合同和非寿险合同,规定了保险合同准备金和保险合同收入的计量方法。新准则不再区分保险业务类型,而是以保险合同组基于组内各合同权利和义务估计的未来现金流量按照当前可观察折现率折现后的现值为基础,考虑非金融风险影响和未赚利润,计量保险合同负债,作为保险合同计量的一般模型。

此外,针对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新准则考虑其合同实质,提供了浮动收费法的特殊计量要求;针对亏损合同,新准则提供了亏损部分的特殊处理规定;针对1年以内的短期险合同或满足其他规定条件的保险合同,新准则提供了保费分配法的简化处理;针对分出再保险合同,新准则提出了减少分出再保险合同与对应的保险合同会计错配的相关处理规定。

4.调整保险服务收入确认原则

原准则规定只有保险与非保险部分能够区分且可单独计量时,才能对保险合同进行分拆,否则在通过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情形下,应当将该合同整体作为保险合同处理,对应的保费计入保险服务收入。上述规定导致保险公司确认的收入中包含了无论保险事项是否发生均须偿还给保单持有人的金额,即具有保户储蓄性质的投资成分,与新收入准则下确认收入的原则不符。新准则要求,保险公司必须分拆保险合同中可明确区分的投资成分和其他非保险服务成分,对于不可分拆的投资成分,其对应的保费也不得计入保险服务收入。新准则关于保险服务收入确认原则的调整将更真实反映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果,更好地体现“保险姓保”,同时也与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确认收入的原则保持一致。

5.改进合同服务边际计量方式

原准则未明确合同服务边际在初始确认后如何反映未来提供服务的变化,实务中绝大多数保险公司将当期作出的有利精算假设调整确认为当期利润,导致当期利润确认不合理,甚至存在通过滥用调整假设操纵利润的风险。新准则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组初始确认时确定合同服务边际,且合同服务边际应在每个资产负债表日根据未来提供服务的变化进行调整,在后续提供服务的期间内摊销。新准则的这一改进将更真实地反映合同服务边际在后续期间的变化,有利于降低利润操纵的空间,为财务报表使用者提供决策有用信息。

6.新增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计量方法

原准则对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的计量未作特别规定,导致现行会计实务未能适当体现此类保险合同的特征。新准则规定,对于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因投资收益率变动等金融假设变化引起的与未来服务相关的浮动收费现金流量变动额,应当调整合同服务边际。这一特殊计量要求不同于新准则对不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的相关会计处理规定,更能体现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的实质,避免此类合同因金融假设变动导致保险公司当期利润和净资产的大幅波动。

7.规范分出再保险合同的会计处理

原准则区别分入业务和分出业务,对再保险合同作出了不同于原保险合同的会计处理规定。新准则统一了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的会计处理,明确规定除了准则特别规定的关于合同服务边际确认等少数差异外,再保险合同适用与原保险合同相同的会计处理原则。同时,为保持分出再保险合同与对应的保险合同的会计匹配,新准则规定在计量分出再保险合同的履约现金流量和合同服务边际时,需要考虑与对应的保险合同的关联性,以更好地体现分出再保险合同用于弥补对应的保险合同未来赔付的商业实质。

8.优化财务报表列报

1)新准则简化了资产负债表项目,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组合的余额分别列示保险合同负债和保险合同资产、分出再保险合同资产和分出再保险合同负债,更好地体现了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2)根据利润驱动因素区分保险公司的保险服务业绩和投资业绩,并在利润表中予以反映。

3)新准则进一步强化了披露要求,使得保险公司的风险敞口、盈利能力和利润来源等信息更加清晰透明。

(四)修订影响

新保险合同准则的发布实施将对保险行业产生以下积极影响:

1有利于促进保险行业高质量发展,更好体现“保险姓保”。

新保险合同准则要求保费收入分期确认并剔除投资成分,将导致保险公司特别是寿险公司的收入出现较大幅度下降,但可以更真实地反映保险公司的实际收入水平。而且,根据会计配比原则,收入和费用将同步下降,因此新准则对保险公司净利润和净资产等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相对有限,根据对国内6家大型保险公司执行新准则的模拟测试结果也基本印证了上述事实。

将有效抑制保险公司盲目扩大收入规模的短期冲动,有助于保险公司重新聚焦可带来长期收益的保障型保险产品,更加谨慎地研发具有合理利润率的投资型保险产品,促进保险行业高质量发展,真正体现“保险姓保”的保险本源。需要说明的是,执行新准则导致收入规模下降的问题并非我国特有,根据同行测算,欧洲等保险公司执行国际保险合同准则同样会出现收入规模的大幅下降。

2有利于抑制保险公司粉饰财务业绩,提高会计信息质量。

保险合同的计量高度依赖精算假设和精算结果。原准则下,精算假设调整对未来利润的影响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导致个别保险公司为粉饰当期财务业绩不惜虚假调整精算假设。新保险合同准则下,精算假设调整对未来利润的有利影响不允许计入当期损益,而必须在未来提供服务的期间逐步确认,使得保险公司利用调整精算假设来调节当期利润的目的落空,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利润操纵行为,有助于提高会计信息质量。

3有利于增强我国保险公司综合实力,提升我国保险行业国际形象。

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趋同的新保险合同准则代表了当前全球保险会计领域的先进水平。该准则的发布实施,特别是保险合同负债的计量、保险服务收入和保险服务费用的确认等,需要保险公司的财务部门、精算部门、业务部门、销售部门、信息技术部门等的精诚合作、协同发力,有利于促进提升保险公司精细化管理水平和综合竞争实力,有利于锻造一批优秀的复合型保险会计专业人才。同时,实施新保险合同准则也有利于我国保险公司与国际同行对标,提升我国保险行业的国际形象和国际影响力。

(五)基本框架

新保险合同准则一共十一章,共一百二十条。

(六)主要特点

保险人主要经营对象是保险风险,保险人承担的被保险人保险风险是通过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体现的。

1.体现我国保险行业特点

1)风险经营

2)发展较快

3)产品单一

4)行业开放

2.体现科学民主决策

3.体现我国法律要求。一是保险法规;二是会计法规。

4.体现会计国际趋同

(七)衔接规定

国际保险合同准则自202311日起实施。为兼顾我国市场环境和企业实际能力,在实施范围和实施时间上采取分步到位的办法。具体如下:

(一)在境内外同时上市的企业以及在境外上市并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表的企业自202311日起实施,以避免出现境内外报表会计准则适用差异。

(二)其他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包括境内上市公司)自202611日起实施,以为其留出充足准备时间,总结借鉴境外上市企业执行新保险合同准则的经验,确保准则实施质量。同时,允许企业提前执行。

鉴于保险合同准则新旧变动较大,为帮助相关企业顺利过渡至新保险合同准则,新准则提供三种衔接方法:

1.全面追溯调整法;

1)假设一直按照本准则要求识别、确认和计量保险合同组;

2)假设一直按照本准则要求识别、确认和计量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但无须估计该资产于过渡日前的可收回金额;

3)确认追溯调整对所有者权益的累积影响数;

4)不得在过渡日前运用本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风险管理缓释选择权。过渡日是指本准则首次执行日前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期初,企业列报经调整的更早期间的比较信息的,过渡日是更早比较期间的期初。

对合同组采用追溯调整法不切实可行的,企业应当采用修正追溯调整法或公允价值法。对合同组采用修正追溯调整法也不切实可行的,企业应当采用公允价值法。

2.修正的追溯调整法;

该方法下提供了多项简化处理安排;

修正追溯调整法,是指企业在对本章所涉及相关事项采用追溯调整法不切实可行时,使用在过渡日无须付出不必要的额外成本或努力即可获得的合理可靠的信息,以获得接近追溯调整法结果为目标,在衔接处理上按本准则规定进行简化的方法。

1)保险合同组,但在按照本准则规定进行保险合同分组时无法获得合理可靠的信息的,企业可以将签发或分出时间间隔超过一年的合同归入同一合同组;

2)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

3)不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中的相机抉择现金流量;

4)具有相机参与分红特征的投资合同。企业采用修正追溯调整法时,对于在合同转让或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取得的保险合同,应当将该类合同在转让日或购买日前已发生的赔付义务确认为已发生赔款负债。

3.公允价值法。

公允价值法,是指以过渡日合同组公允价值与履约现金流量的差额确定合同组在该日的合同服务边际或未到期责任负债亏损部分,以及在衔接处理上按本准则规定进行简化的方法。

1)企业可以在过渡日确定合同组初始确认时或以后适用的折现率;

2)对于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对应亏损保险合同的,应当根据过渡日对应的亏损保险合同的未到期责任负债亏损部分乘以预计从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摊回的对应的保险合同赔付的比例,计算分出再保险合同组分保摊回未到期责任资产在过渡日的亏损摊回部分金额;

3)企业根据本准则第三十四条选择将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分解计入保险财务损益和其他综合收益的,应当采用适当方法确定过渡日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累计金额;

4)对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采用追溯调整法不切实可行时,企业应当采用适当方法确定过渡日的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

小结:

新保险合同准则内容非常丰富,全面、系统地贯穿整个保险合同的生命周期,规范了保险业务的会计处理,全文共一百二十条,堪称单项企业会计准则条款数量之最。

新保险合同准则中出现了一个原保险合同准则中未出现的高频词——服务。新保险合同准则在会计处理中强调“服务”是其一个重要的特征。

二、保险合同概述

(一)保险合同的定义

(二)保险合同的识别、合并、分拆

(三)保险合同的分组

(一)保险合同的定义

保险合同,是指企业(合同签发人)与保单持有人约定,在特定保险事项对保单持有人产生不利影响时给予其赔偿,并因此承担源于保单持有人重大保险风险的合同。

保险事项,是指保险合同所承保的、产生保险风险的不确定未来事项。

保险风险,是指从保单持有人转移至合同签发人的除金融风险之外的风险。

本准则适用于下列保险合同:

1.企业签发的保险合同(含分入的再保险合同);

2.企业分出的再保险合同;

3.企业在合同转让或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取得的上述保险合同。

签发保险合同的企业所签发的具有相机参与分红特征的投资合同适用本准则。

再保险合同,是指再保险分入人(再保险合同签发人)与再保险分出人约定,对再保险分出人由对应的保险合同所引起的赔付等进行补偿的保险合同。

具有相机参与分红特征的投资合同,是指赋予特定投资者合同权利以收取保证金额和附加金额的金融工具。附加金额由企业(合同签发人)基于特定项目回报相机决定,且预计构成合同利益的重要部分。

分析:

保险合同的本质特征:承担被保险人的保险风险。——保险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关键

保险人承担的保险风险是被保险人已经存在的风险,其表现形式有多种。

例如:可能对被保险人财产造成损害或毁坏的火灾的发生或不发生、被保险人是否能够生存到合同约定的年龄、被保险人是否会患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等。

如果保险人承担了被保险人的保险风险,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保险合同;如果保险人没有承担被保险人的保险风险,承担的是其他风险,如金融工具价格、商品价格、汇率、费率指数、信用等级、信用指数等可能发生变化的风险,则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是保险合同。

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可能具有保险合同的法律形式,但是保险人并没有承担被保险人的保险风险,在这种情况下,双方签订的合同就不属于保险合同。

另外:根据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协议,如果保险人承担源于被保险人的保险风险不重大,双方签订的合同也不属于保险合同。

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导致保险人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保险人承担了被保险人的保险风险;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不可能导致保险人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保险人就没有承担被保险人的保险风险。其中,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例如,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约定的年龄、期限仍生存;火灾、爆炸、暴雨、台风、洪水、雷击、泥石流、雹灾、碰撞、自燃等可能造成财产损失的事故,均可在合同中约定作为保险事故。

注意:符合保险合同定义但主要以固定收费方式提供服务的合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选择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4——收入或本准则:

1.合同定价不反映对单个保单持有人的风险评估;

2.合同通过提供服务而非支付现金补偿保单持有人;

3.合同转移的保险风险主要源于保单持有人对服务的使用而非服务成本的不确定性。该选择应当基于单项合同,一经作出,不得撤销。

符合保险合同定义但对保险事项的赔偿金额仅限于清算保单持有人因该合同而产生的支付义务的合同(如包含死亡豁免条款的贷款合同),企业可以选择适用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或本准则。该选择应当基于保险合同组合,一经作出,不得撤销。

(二)保险合同的识别、合并与分拆

企业应当评估各单项合同的保险风险是否重大,据此判断该合同是否为保险合同。对于合同开始日经评估符合保险合同定义的合同,后续不再重新评估。

识别:单项合同的保险是否重大。

企业基于整体商业目的而与同一或相关联的多个合同对方订立的多份保险合同,应当合并为一份合同进行会计处理,以反映其商业实质。

合并:商业实质。(合同实质重于法律形式)

保险合同中包含多个组成部分的,企业应当将下列组成部分予以分拆,并分别适用相关会计准则:

1.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22——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分拆条件的嵌入衍生工具,适用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

2.可明确区分的投资成分,适用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但与投资成分相关的合同条款符合具有相机参与分红特征的投资合同定义的,应当适用本准则。

3.可明确区分的商品或非保险合同服务的承诺,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4——收入

保险合同经上述分拆后的剩余组成部分,适用本准则。

投资成分,是指无论保险事项是否发生均须偿还给保单持有人的金额。

保险合同服务,是指企业为保险事项提供的保险保障服务、为不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持有人提供的投资回报服务,以及代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持有人管理基础项目的投资相关服务。

企业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分拆情况分摊合同现金流量。合同现金流量扣除已分拆嵌入衍生工具和可明确区分的投资成分的现金流量后,在保险成分(含未分拆嵌入衍生工具、不可明确区分的投资成分和不可明确区分的商品或非保险合同服务的承诺,下同)和可明确区分的商品或非保险合同服务的承诺之间进行分摊,分摊至保险成分的现金流量适用本准 则。

案例1

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的B投资保障型(3年期)合同约定,每份保险金额为10 000元,每份保险金额对应的保险投资金额为2 000元,每份保险的年保费为12元。保费由保险人从投资收益中获得(年收益率预计为2.2%),投保人无需在交纳保险投资金外另行支付。

本例中,甲公司的B投资保障型合同既有保险风险部分又有投资风险部分。根据合同条款可以清楚地认定保险风险部分为年保费12元,其他风险部分为保险投资金额2000元。因此,甲公司可以将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进行分拆,将保险风险部分确定为保险合同,将其他风险部分不确定为保险合同。

小结:

定义了投资成分(无论保险事项是否发生均须偿还给保单持有人的金额),并规定企业所确认的保险服务收入是基于提供保险合同服务,而不包含保险合同中的投资成分,以更好地体现“保险姓保”。

(三)保险合同的分组

企业应当将具有相似风险且统一管理的保险合同归为同一保险合同组合。

企业应当将同一合同组合至少分为下列合同组:

1.初始确认时存在亏损的合同组;

2.初始确认时无显著可能性在未来发生亏损的合同组;

3.该组合中剩余合同组成的合同组。

企业不得将签发时间间隔超过一年的合同归入同一合同组。

企业可以按照获利水平、亏损程度或初始确认后在未来发生亏损的可能性等,对合同组作进一步细分。

企业应当以合同组合中单项合同为基础,逐项评估其归属的合同组。但有合理可靠的信息表明多项合同属于同一合同组的,企业可以多项合同为基础评估其归属的合同组。

企业针对不同特征保单持有人设定不同价格或承诺不同利益水平的实际能力因法律法规或监管要求而受到限制,并将因此限制而导致合同组合中的合同被归入不同合同组的,企业可以不考虑相关限制的影响,将这些合同归入同一合同组。

针对保险业务通过大量保单分散风险的本质特征为其会计处理量身定制的。

三、保险合同的确认

(一)确认时点

(二)确认原则

(三)计提减值

(一)确认时点

企业应当在下列时点中的最早时点确认其签发的合同组:

1.责任期开始日;

2.保单持有人首付款到期日,或者未约定首付款到期日时企业实际收到首付款日;

3.发生亏损时。

合同组合中的合同符合上述时点要求时,企业应当根据本准则相关规定评估其归属的合同组,后续不再重新评估。

责任期,是指企业向保单持有人提供保险合同服务的期间。

(二)确认原则

企业应当将合同组确认前已付或应付的、系统合理分摊至相关合同组的保险获取现金流量,确认为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

保险获取现金流量,是指因销售、核保和承保已签发或预计签发的合同组而产生的,可直接归属于其对应合同组合的现金流量。

合同组合中的合同归入其所属合同组时,企业应当终止确认该合同对应的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

(三)计提减值

资产负债表日,如果事实和情况表明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可能存在减值迹象,企业应当估计其可收回金额。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企业应当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确认减值损失,计入当期损益。导致以前期间减值因素已经消失的,应当转回原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计入当期损益。

                                                                                                                                                                                                                                                                                                                                                                                                                                                                                                                                                                                                                                                                                                                                                                                                                                                                                                                                                                                                                                                                                                                                                                                                                                                                                                                                                                                                          

四、保险合同的计量

(一)一般规定

(二)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组计量的特殊规定

(三)亏损保险合同组计量的特殊规定

(四)保险合同组计量的简化处理规定

(五)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的确认和计量

(六)合同转让或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取得的保险合同的确认和计量

(一)一般规定

企业应当以合同组作为计量单元。(原则)

解析:以合同组作为计量单元,能更好的反映保险合同的风险特征、盈亏水平的信息,更及时的确认亏损合同的亏损。

企业应当在合同组初始确认时按照履约现金流量与合同服务边际之和对保险合同负债进行初始计量。

合同服务边际,是指企业因在未来提供保险合同服务而将于未来确认的未赚利润。

解析:提出了与未来服务相关的履约现金流量的变动金额调整合同服务边际(未赚利润)的会计处理方法,在一定程度上可防止利润操纵行为。

1.履约现金流

履约现金流量包括下列各项:

1)与履行保险合同直接相关的未来现金流量的估计

2货币时间价值及金融风险调整

3非金融风险调整

非金融风险调整,是指企业在履行保险合同时,因承担非金融风险导致的未来现金流量在金额和时间方面的不确定性而要求得到的补偿。履约现金流量的估计不考虑企业自身的不履约风险。

企业可以在高于合同组或合同组合的汇总层面估计履约现金流量,并采用系统合理的方法分摊至合同组。

解析:履约现金流范围的变化,影响保险获取现金流量以及保险服务费用的范围、确认方式和金额。

2.未来现金流量的估计

1)未来现金流量估计值为无偏的概率加权平均值;

2)有关市场变量的估计应当与可观察市场数据一致;

3)以当前可获得的信息为基础,反映计量时存在的情况和假设;

4)与货币时间价值及金融风险调整分别估计,估计技术适合合并估计的除外。

企业估计未来现金流量时应当考虑合同组内各单项合同边界内的现金流量,不得将合同边界外的未来现金流量用于合同组的计量。

企业有权要求保单持有人支付保费或者有实质性义务向保单持有人提供保险合同服务的,该权利或义务所产生的现金流量在保险合同边界内。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表明企业无实质性义务向保单持有人提供保险合同服务:

1)企业有实际能力重新评估该保单持有人的风险,并据此可重新设定价格或承诺利益水平以充分反映该风险。

2)企业有实际能力重新评估该合同所属合同组合的风险,并据此可重新设定价格或承诺利益水平以充分反映该风险,且重新评估日前对应保费在定价时未考虑重新评估日后的风险。

3.适当的折现率

企业应当采用适当的折现率对履约现金流量进行货币时间价值及金融风险调整,以反映货币时间价值及未包含在未来现金流量估计中的有关金融风险。

适当的折现率应当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1)反映货币时间价值、保险合同现金流量特征以及流动性特征;

2)基于与保险合同具有一致现金流量特征的金融工具当前可观察市场数据确定,且不考虑与保险合同现金流量无关但影响可观察市场数据的其他因素。

4.非金融风险调整系数的确定

企业在估计履约现金流量时应当考虑非金融风险调整,以反映非金融风险对履约现金流量的影响。

企业应当单独估计非金融风险调整,不得在未来现金流量和折现率的估计中隐含非金融风险调整。

5.合同组初始计量

企业应当在合同组初始确认时计算下列各项之和:

1)履约现金流量;

2)在该日终止确认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以及其他相关资产或负债对应的现金流量

3)合同组内合同在该日产生的现金流量。

上述各项之和反映为现金净流入的,企业应当将其确认为合同服务边际;反映为现金净流出的,企业应当将其作为首日亏损计入当期损益。

6.保险合同负债的后续计量

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按照未到期责任负债已发生赔款负债之和对保险合同负债进行后续计量。

未到期责任负债包括资产负债表日分摊至保险合同组的、与未到期责任有关的履约现金流量和当日该合同组的合同服务边际

已发生赔款负债包括资产负债表日分摊至保险合同组的、与已发生赔案及其他相关费用有关的履约现金流量。

7.不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组

资产负债表日合同组的合同服务边际账面价值应当以期初账面价值为基础,经下列各项调整后予以确定:

1)当期归入该合同组的合同对合同服务边际的影响金额;

2)合同服务边际在当期计提的利息,计息利率为该合同组内合同确认时、不随基础项目回报变动的现金流量所适用的加权平均利率

3)与未来服务相关的履约现金流量的变动金额,但履约现金流量增加额超过合同服务边际账面价值所导致的亏损部分,以及履约现金流量减少额抵销的未到期责任负债的亏损部分除外;

4)合同服务边际在当期产生的汇兑差额

5)合同服务边际在当期的摊销金额

8.保险服务收入和保险服务费用

企业应当按照提供保险合同服务的模式,合理确定合同组在责任期内各个期间的责任单元,并据此对根据本准则第二十九条(一)至(四)调整后的合同服务边际账面价值进行摊销,计入当期及以后期间保险服务收入

企业因当期提供保险合同服务导致未到期责任负债账面价值的减少额,应当确认为保险服务收入;因当期发生赔案及其他相关费用导致已发生赔款负债账面价值的增加额,以及与之相关的履约现金流量的后续变动额,应当确认为保险服务费用

9.合同组合层面对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的会计处理

在合同组合层面对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的会计处理做出下列会计政策选择:

1)将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全额计入当期保险财务损益。

2)将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分解计入当期保险财务损益和其他综合收益。选择该会计政策的,企业应当在合同组剩余期限内,采用系统合理的方法确定计入各个期间保险财务损益的金额,其与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的差额计入其他综合收益。

保险财务损益,是指计入当期及以后期间损益的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

保险财务损益包括企业签发的保险合同的承保财务损益和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的分出再保险财务损益。

企业应当将非金融风险调整账面价值变动中除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以外的金额计入当期及以后期间损益

注意:对于本准则适用范围内的具有相机参与分红特征的投资合同,企业应当按照本准则有关保险合同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但下列各项特殊规定除外:

1)初始确认的时点为企业成为合同一方的日期。

2)企业有支付现金的实质性义务的,该义务所产生的现金流量在合同边界内。企业有实际能力对其支付现金的承诺进行重新定价以充分反映其承诺支付现金的金额及相关风险的,表明企业无支付现金的实质性义务。

3)企业应当按照投资服务的提供模式,在合同组期限内采用系统合理的方法对合同服务边际进行摊销,计入当期及以后期间损益。

10.外币现金流量的会计处理

企业对产生外币现金流量的合同组进行计量时,应当将保险合同负债视为货币性项目,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9——外币折算有关规定处理。

资产负债表日,产生外币现金流量的合同组的汇兑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企业根据本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选择将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分解计入当期保险财务损益和其他综合收益的,与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额相关的汇兑差额,应当计入其他综合收益。

(二)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组计量的特殊规定

企业应当在合同开始日评估一项合同是否为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后续不再重新评估。

1.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

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是指在合同开始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险合同:

1)合同条款规定保单持有人参与分享清晰可辨认的基础项目

2)企业预计将基础项目公允价值变动回报中的相当大部分支付给保单持有人;

3)预计应付保单持有人金额变动中的相当大部分将随基础项目公允价值的变动而变动

2.履约现金流

企业应当按照基础项目公允价值扣除浮动收费的差额,估计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组的履约现金流量。

浮动收费,是指企业因代保单持有人管理基础项目并提供投资相关服务而取得的对价,等于基础项目公允价值中企业享有份额减去不随基础项目回报变动的履约现金流量。

解析:有利于减少资产对应的保险负债的会计错配,从而减少此类合同因金融假设变动导致当期净利润和净资产的波动。

3.合同服务边际账面价值

对于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组,资产负债表日合同组的合同服务边际账面价值应当以期初账面价值为基础,经下列调整后予以确定:(五个内容)

1)当期归入该合同组的合同对合同服务边际的影响金额。

2)基础项目公允价值中企业享有份额的变动金额,但以下情形除外:

①企业使用衍生工具或分出再保险合同管理与该金额变动相关金融风险时,对符合本准则规定条件的,可以选择将该金额变动中由货币时间价值及金融风险的影响导致的部分计入当期保险财务损益。但企业将分出再保险合同的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分解计入当期保险财务损益和其他综合收益的,该金额变动中的相应部分也应予以分解。

②基础项目公允价值中企业享有份额的减少额超过合同服务边际账面价值所导致的亏损部分。

③基础项目公允价值中企业享有份额的增加额抵销的未到期责任负债的亏损部分。

3)与未来服务相关且不随基础项目回报变动的履约现金流量的变动金额,但以下情形除外:

①企业使用衍生工具、分出再保险合同或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非衍生金融工具管理与该履约现金流量变动相关金融风险时,对符合本准则规定条件的,可以选择将该履约现金流量变动中由货币时间价值及金融风险的影响导致的部分计入当期保险财务损益。但企业将分出再保险合同的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分解计入当期保险财务损益和其他综合收益的,该履约现金流量变动中的相应部分也应予以分解。

②该履约现金流量的增加额超过合同服务边际账面价值所导致的亏损部分。

③该履约现金流量的减少额抵销的未到期责任负债的亏损部分。

4)合同服务边际在当期产生的汇兑差额。

5)合同服务边际在当期的摊销金额。企业应当按照提供保险合同服务的模式,合理确定合同组在责任期内各个期间的责任单元,并据此对根据本条(1)至(4)调整后的合同服务边际账面价值进行摊销,计入当期及以后期间保险服务收入。企业可以对本条(2)和(3)中的变动金额进行合并调整。

4.可以选择不调整合同服务边际的情形

企业采用风险管理措施对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产生的金融风险予以缓释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对于相关金额变动中由货币时间价值及金融风险的影响导致的部分,可以选择不调整合同服务边际:

1)企业制定了关于风险管理目标和策略的书面文件;

2)保险合同与用于风险管理的衍生工具、分出再保险合同或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非衍生金融工具之间存在经济抵销关系;

3)经济抵销关系产生的价值变动中,信用风险的影响不占主导地位。

企业不再符合上述条件时,应当自不符合之日起,将相关金额变动中由货币时间价值及金融风险的影响导致的部分调整合同服务边际,之前已经计入保险财务损益的金额不予调整。

5.不持有基础项目的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组

对于企业不持有基础项目的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组,企业应当根据本准则规定,对保险合同金额变动额进行会计处理。

对于企业持有基础项目的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组,企业根据本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选择将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分解计入当期保险财务损益和其他综合收益的,计入当期保险财务损益的金额应当等于其持有的基础项目按照相关会计准则规定计入当期损益的金额。

对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的会计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注意:分入和分出的再保险合同不适用本节规定。

(三)亏损保险合同组计量的特殊规定

1.初始确认

合同组在初始确认时发生首日亏损的,或合同组合中的合同归入其所属亏损合同组而新增亏损的,企业应当确认亏损并计入当期保险服务费用,同时将该亏损部分增加未到期责任负债账面价值。

初始确认时,亏损合同组的保险合同负债账面价值等于其履约现金流量。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组在后续计量时发生亏损的,企业应当确认亏损并计入当期保险服务费用,同时将该亏损部分增加未到期责任负债账面价值:

1)因与未来服务相关的未来现金流量或非金融风险调整的估计发生变更,导致履约现金流量增加额超过合同服务边际账面价值。

2)对于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组,其基础项目公允价值中企业享有份额的减少额超过合同服务边际账面价值。

企业在确认合同组的亏损后,应当将未到期责任负债账面价值的下列变动额,采用系统合理的方法分摊至未到期责任负债中的亏损部分和其他部分

1)因发生保险服务费用而减少的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

2)因相关风险释放而计入当期损益的非金融风险调整的变动金额;

3)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

分摊至亏损部分的金额不得计入当期保险服务收入。

2.后续计量

企业在确认合同组的亏损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后续计量:

1)将因与未来服务相关的未来现金流量或非金融风险调整的估计变更所导致的履约现金流量增加额,以及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组的基础项目公允价值中企业享有份额的减少额,确认为新增亏损并计入当期保险服务费用,同时将该亏损部分增加未到期责任负债账面价值。

2)将因与未来服务相关的未来现金流量或非金融风险调整的估计变更所导致的履约现金流量减少额,以及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组的基础项目公允价值中企业享有份额的增加额,减少未到期责任负债的亏损部分,冲减当期保险服务费用;超出亏损部分的金额,确认为合同服务边际

(四)保险合同组计量的简化处理规定

1.保费分配法简化合同组的计量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可以采用保费分配法简化合同组的计量:

1)企业能够合理预计采用本节简化处理规定与根据本准则前述规定计量合同组未到期责任负债的结果无重大差异。企业预计履约现金流量在赔案发生前将发生重大变化的,表明该合同组不符合本条件。

2)该合同组内各项合同的责任期不超过一年。

企业对其签发的保险合同采用保费分配法时,应当假设初始确认时该合同所属合同组合内不存在亏损合同,该假设与相关事实和情况不符的除外。

企业采用保费分配法时,合同组内各项合同初始确认时的责任期均不超过一年的,可以选择在保险获取现金流量发生时将其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采用保费分配法计量合同组时,初始确认时未到期责任负债账面价值等于已收保费减去初始确认时发生的保险获取现金流量(根据本准则第五十二条规定选择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的除外),减去(或加上)在合同组初始确认时终止确认的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以及其他相关资产或负债的金额。

2.未到期责任负债账面价值

资产负债表日未到期责任负债账面价值等于期初账面价值加上当期已收保费,减去当期发生的保险获取现金流量(根据本准则第五十二条规定选择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的除外),加上当期确认为保险服务费用的保险获取现金流量摊销金额和针对融资成分的调整金额,减去因当期提供保险合同服务而确认为保险服务收入的金额和当期已付或转入已发生赔款负债中的投资成分。

3.合同组内的合同中存在重大融资成分

合同组内的合同中存在重大融资成分的,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组初始确认时确定的折现率,对未到期责任负债账面价值进行调整,以反映货币时间价值及金融风险的影响。

合同组初始确认时,如果企业预计提供保险合同服务每一部分服务的时点与相关保费到期日之间的间隔不超过一年,可以不考虑合同中存在的重大融资成分。

相关事实和情况表明合同组在责任期内存在亏损时,企业应当将该日与未到期责任相关的履约现金流量超过按照本准则第五十三条确定的未到期责任负债账面价值的金额,计入当期保险服务费用,同时增加未到期责任负债账面价值。

企业应当根据与已发生赔案及其他相关费用有关的履约现金流量计量已发生赔款负债。相关履约现金流量预计在赔案发生后一年内支付或收取的,企业可以不考虑货币时间价值及金融风险的影响,且一致应用于本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相关履约现金流量的计算。

企业应当将已收和预计收取的保费,在扣除投成分并根据本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对重大融资成分进行调整后,分摊至当期的金额确认为保险服务收入

企业应当随时间流逝在责任期内分摊经调整的已收和预计收取的保费;保险合同的风险在责任期内不随时间流逝为主释放的,应当以保险服务费用预计发生时间为基础进行分摊

(五)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的确认和计量

1.适用范围

企业对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进行确认和计量,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本准则有关保险合同的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但本准则关于亏损合同组计量的相关规定不适用于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

企业应当将同一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合至少分为下列合同组:

1)初始确认时存在净利得的合同组;

2)初始确认时无显著可能性在未来产生净利得的合同组;

3)该组合中剩余合同组成的合同组。

企业可以按照净成本或净利得水平以及初始确认后在未来产生净利得的可能性等,对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作进一步细分。企业不得将分出时间间隔超过一年的合同归入同一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

2.确认原则

企业应当在下列时点中的最早时点确认其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

1)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责任期开始日;

2)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所对应的保险合同组确认为亏损合同组时。

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分出成比例责任的,企业应当在下列时点中的最早时点确认该合同组:

1)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责任期开始日和任一对应的保险合同初始确认时点中较晚的时点;

2)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所对应的保险合同组确认为亏损合同组时。

3.初始确认

企业在初始确认其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时,应当按照履约现金流量与合同服务边际之和对分出再保险合同资产进行初始计量。

分出再保险合同组的合同服务边际,是指企业为在未来获得再保险分入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服务而产生的净成本或净利得。

企业在估计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的未来现金流量现值时,采用的相关假设应当与计量所对应的保险合同组保持一致,并考虑再保险分入人的不履约风险。

企业应当根据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转移给再保险分入人的风险,估计非金融风险调整。

企业应当在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初始确认时计算下列各项之和:

1)履约现金流量;

2)在该日终止确认的相关资产或负债对应的现金流量;

3)分出再保险合同组内合同在该日产生的现金流量;

4)分保摊回未到期责任资产亏损摊回部分的金额。

企业应当将上述各项之和所反映的净成本或净利得,确认为合同服务边际。净成本与分出前发生的事项相关的,企业应当将其确认为费用并计入当期损益。

4.后续计量

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按照分保摊回未到期责任资产与分保摊回已发生赔款资产之和对分出再保险合同资产进行后续计量。

分保摊回未到期责任资产包括资产负债表日分摊至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的、与未到期责任有关的履约现金流量和当日该合同组的合同服务边际。

分保摊回已发生赔款资产包括资产负债表日分摊至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的、与已发生赔款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摊回有关的履约现金流量。

5.存在亏损时

对于订立时点不晚于对应的保险合同确认时点的分出的再保险合同,企业在初始确认对应的亏损合同组或者将对应的亏损保险合同归入合同组而确认亏损时,应当根据下列两项的乘积确定分出再保险合同组分保摊回未到期责任资产亏损摊回部分的金额:

1)对应的保险合同确认的亏损;

2)预计从分出再保险合同组摊回的对应的保险合同赔付的比例。

企业应当按照上述亏损摊回部分的金额调整分出再保险合同组的合同服务边际,同时确认为摊回保险服务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在对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进行后续计量时,应当调整亏损摊回部分的金额以反映对应的保险合同亏损部分的变化,调整后的亏损摊回部分的金额不应超过企业预计从分出再保险合同组摊回的对应的保险合同亏损部分的相应金额。

6.资产负债表日

资产负债表日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的合同服务边际账面价值应当以期初账面价值为基础,经下列各项调整后予以确定:

1)当期归入该合同组的合同对合同服务边际的影响金额;

2)合同服务边际在当期计提的利息,计息利率为该合同组内合同确认时、不随基础项目回报变动的现金流量所适用的加权平均利率;

3)根据本准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计算的分保摊回未到期责任资产亏损摊回部分的金额,以及与分出再保险合同组的履约现金流量变动无关的分保摊回未到期责任资产亏损摊回部分的转回;

4)与未来服务相关的履约现金流量的变动金额,但分摊至对应的保险合同组且不调整其合同服务边际的履约现金流量变动而导致的变动,以及对应的保险合同组采用保费分配法计量时因确认或转回亏损而导致的变动除外;

5)合同服务边际在当期产生的汇兑差额;

6)合同服务边际在当期的摊销金额。企业应当按照取得保险合同服务的模式,合理确定分出再保险合同组在责任期内各个期间的责任单元,并据此对根据本条(1)至(5)调整后的合同服务边际账面价值进行摊销,计入当期及以后期间损益。

企业因当期取得再保险分入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服务而导致分保摊回未到期责任资产账面价值的减少额,应当确认为分出保费的分摊;因当期发生赔款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摊回导致分保摊回已发生赔款资产账面价值的增加额,以及与之相关的履约现金流量的后续变动额,应当确认为摊回保险服务费用。

企业应当将预计从再保险分入人收到的不取决于对应的保险合同赔付的金额,作为分出保费的分摊的减项。企业在确认分出保费的分摊和摊回保险服务费用时,不得包含分出再保险合同中的投资成分。

7.采用保费分配法简化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可以采用保费分配法简化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的计量:

1)企业能够合理预计采用保费分配法与不采用保费分配法计量分出再保险合同组的结果无重大差异。企业预计履约现金流量在赔案发生前将发生重大变化的,表明该合同组不符合本条件。

2)该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内各项合同的责任期不超过一年。

企业采用保费分配法计量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时,根据本准则计算的亏损摊回部分的金额应当调整分出再保险合同组的分保摊回未到期责任资产账面价值,同时确认为摊回保险服务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六)合同转让或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取得的保险合同的确认和计量

1.适用范围

企业对合同转让或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取得的保险合同进行确认和计量,除本章另有规定外,应当适用本准则其他相关规定。

2.确认

企业在合同转让或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取得的保险合同,应当视为在转让日(或购买日)订立该合同,并根据本准则相关规定将该合同归入其所属合同组。

3.计量

企业在合同转让或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为取得保险合同而收到或支付的对价,应当视为收取或支付的保费。

企业在合同转让或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取得保险合同的会计处理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0——企业合并等其他会计准则的,应当根据相关会计准则进行处理。

五、保险合同的修改和终止确认

(一)保险合同的修改

(二)保险合同的修改确认

(一)保险合同的修改

保险合同条款的修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应当终止确认原合同,并按照修改后的合同条款确认一项新合同:

1.假设修改后的合同条款自合同开始日适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1)修改后的合同不属于本准则的适用范围。

2)修改后的合同应当予以分拆且分拆后适用本准则的组成部分发生变化。

3)修改后的合同的合同边界发生实质性变化。

4)修改后的合同归属于不同的合同组。

2.原合同与修改后的合同仅有其一符合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的定义

3.原合同采用保费分配法,修改后的合同不符合采用保费分配法的条件。

保险合同条款的修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应当将合同条款修改导致的现金流量变动作为履约现金流量的估计变更进行处理。

(二)保险合同终止确认

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因履行、取消或到期而解除的,企业应当终止确认保险合同。(终止确认的依据

企业终止确认一项保险合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1.调整该保险合同所属合同组的履约现金流量,扣除与终止确认的权利义务相关的未来现金流量现值和非金融风险调整。

2.调整合同组的合同服务边际。

3.调整合同组在当期及以后期间的责任单元。

企业修改原合同并确认新合同时,应当按照下列两项的差额调整原合同所属合同组的合同服务边际

1.因终止确认原合同所导致的合同组履约现金流量变动金额;

2.修改日订立与新合同条款相同的合同预计将收取的保费减去因修改原合同而收取的额外保费后的保费净额。

企业在计量新合同所属合同组时,应当假设于修改日收到本条2中的保费净额。

企业因合同转让而终止确认一项保险合同的,应当按照因终止确认该合同所导致的合同组履约现金流量变动金额与受让方收取的保费之间的差额,调整该合同所属合同组的合同服务边际。

六、保险合同的列报

(一)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相关项目的列示及披露

(二)与保险合同计量相关的披露

(三)与风险相关的披露

(一)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相关项目的列示及披露

企业应当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列报保险合同的详细程度,避免列报大量不重要信息或不恰当汇总实质性不同信息。

企业可以按照合同类型、地理区域或报告分部等对保险合同的信息披露进行恰当汇总。

1.资产负债表列报的项目

1)保险合同资产;

2)保险合同负债;

3)分出再保险合同资产;

4)分出再保险合同负债。

企业签发的保险合同组合账面价值为借方余额的,列示为保险合同资产;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合账面价值为贷方余额的,列示为分出再保险合同负债。

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于资产负债表日的账面价值应当计入保险合同组合账面价值。

2.利润表列报的项目

1)保险服务收入;

2)保险服务费用;

3)分出保费的分摊;

4)摊回保险服务费用;

5)承保财务损益;

6)分出再保险财务损益。

3.财务报表附注应披露的信息

1)未采用保费分配法的保险合同,企业应当在附注中分别就签发的保险合同和分出的再保险合同,单独披露履约现金流量和合同服务边际余额调节表,以反映与保险合同账面价值变动;

2)关于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的定量信息;

3)对于未采用保费分配法的保险合同,企业应当在附注中分别就签发的保险合同和分出的再保险合同,披露当期初始确认的保险合同对资产负债表影响的信息;

4)对于未采用保费分配法的签发的保险合同,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本期确认保险服务收入相关的定量信息

5)对于未采用保费分配法的保险合同,企业应当在附注中分别就签发的保险合同和分出的再保险合同,披露期末合同服务边际在剩余期限内按适当的时间段摊销计入利润表的定量信息

4.其他应披露的信息

1)企业应当披露当期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的定量信息及其解释性说明,包括对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与相关资产投资回报关系的说明;

2)企业应当披露与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相关的信息;

3)对于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组,企业选择将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分解计入当期保险财务损益和其他综合收益的,根据本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因是否持有基础项目的情况发生变动导致计入当期保险财务损益的计量方法发生变更的,应当披露变更原因和对财务报表项目的影响金额,以及相关合同组在变更日的账面价值。

(二)与保险合同计量相关的披露

1.企业应当披露与保险合同计量所采用的方法、输入值和假设等相关的下列信息:

1)保险合同计量所采用的方法以及估计相关输入值的程序。企业应当披露相关输入值的定量信息,不切实可行的除外。

2)(1)中所述方法和程序的变更及其原因,以及受影响的合同类型。

3)与保险合同计量有关的下列信息:①对于不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区分相机抉择与其他因素导致未来现金流量估计变更的方法;②确定非金融风险调整的计量方法及计量结果所对应的置信水平,以及非金融风险调整变动额根据本准则第三十三条在利润表中的列示方法;③确定折现率的方法,以及用于不随基础项目回报变动的现金流量折现的收益率曲线(或收益率曲线范围);④确定投资成分的方法;⑤确定责任单元组成部分及相对权重的方法。

2.企业选择将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分解计入当期保险财务损益和其他综合收益的,应当披露确定保险财务损益金额的方法及其说明。

3.对于采用保费分配法计量的保险合同组,企业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1)合同组适用保费分配法的判断依据;

2)未到期责任负债(或分保摊回未到期责任资产)和已发生赔款负债(或分保摊回已发生赔款资产)的计量是否反映货币时间价值及金融风险的影响;

3)是否在保险获取现金流量发生时将其确认为费用。

(三)与风险相关的披露

企业应当披露与保险合同产生的保险风险和金融风险等相关的定性和定量信息。金融风险包括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等。

1.对于保险合同产生的各类风险,企业应当按类别披露相关信息。

2.企业应当披露相关监管要求(如最低资本要求、保证利率等)对本准则适用范围内的合同的影响。保险合同分组时应用本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企业应当披露这一事实。

3.企业应当对保险风险和市场风险进行敏感性分析并披露相关信息。

4.企业为管理保险合同所产生的风险,采用不同于本准则第一百零一条中所述方法进行敏感性分析的,应当披露相关信息。

5.企业应当披露索赔进展情况,以反映已发生赔款的实际赔付金额与未经折现的预计赔付金额的比较信息,及其与资产负债表日已发生赔款负债账面价值的调节情况。

6.企业应当披露与保险合同所产生的信用风险相关的信息。

7.企业应当披露与保险合同所产生的流动性风险相关的信息。

小结:

资产负债表科目数量减少,由于在合同组合层面列示保险合同相关资产、负债、总资产、总负债因此也可能同时减少。

利润表上保险服务业绩与保险财务损益科目分开列报,体现不同的利润来源。

要求披露保险合同负债的余额调节表,提高了保险企业利润来源和业务质量的透明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