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人员警示教育案例讲解
主讲:翟继光
▪ 目 录
一、高收入群体偷税案
二、出纳设立小金库被处罚案
三、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案
四、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案
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一、高收入群体偷税案
(一)偷税及其法律责任
(二)薇娅郑爽等高收入个人偷税案
(三)协助偷税被处罚案
(一)偷税及其法律责任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二)薇娅郑爽等高收入个人偷税案
郑爽于2019年主演电视剧《倩女幽魂》,与制片人约定片酬为1.6亿元,实际取得1.56亿元,分为两个部分收取。其中,第一部分4 800万元,将个人片酬收入改变为企业收入进行虚假申报、偷逃税款;第二部分1.08亿元,制片人与郑爽实际控制公司签订虚假合同,以“增资”的形式支付,规避行业监管获取“天价片酬”,隐瞒收入进行虚假申报、偷逃税款。在《倩女幽魂》项目中,根据郑爽违法事实认定为偷税4
302.7万元,其他少缴税款1 617.78万元。
同时查明,2018年规范影视行业税收秩序后,郑爽另有其他演艺收入3 507万元,同样存在以企业收入名义改变个人收入性质、进行虚假申报的问题,根据郑爽违法事实认定为偷税224.26万元,其他少缴税款 1034.29万元。
以上合计,郑爽2019年至2020年未依法申报个人收入1.91亿元,偷税4 526.96万元,其他少缴税款2 652.07万元。
上海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等规定,以及《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十九条等规定,对郑爽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共计2.99亿元。
其中,依法追缴税款7 179.03万元,加收滞纳金888.98万元;对改变收入性质偷税部分处以4倍罚款,计3 069.57万元;对收取所谓“增资款”完全隐瞒收入偷税部分处以5倍“顶格”罚款,计1.88亿元。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考虑到郑爽偷逃税案件发生在2018年规范影视行业税收秩序以后,主观故意明显,区分其不同的违法行为,税务机关依法从严进行处罚。其中,对改变收入性质偷税部分,处以4倍罚款;对收取所谓“增资款”完全隐瞒收入偷税部分,由于情节更为严重,处以5倍“顶格”罚款。
2021年12月,浙江省杭州市税务部门经税收大数据分析发现网络主播黄薇(网名:薇娅)涉嫌偷逃税款,在相关税务机关协作配合下,依法对其开展了全面深入的税务检查。
经查,黄薇在2019年至2020年期间,通过隐匿个人收入、虚构业务转换收入性质虚假申报等方式偷逃税款6.43亿元,其他少缴税款0.6亿元。
在税务调查过程中,黄薇能够配合并主动补缴税款5亿元,同时主动报告税务机关尚未掌握的涉税违法行为。
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黄薇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共计13.41亿元。其中,对隐匿收入偷税但主动补缴的5亿元和主动报告的少缴税款0.31亿元,处0.6倍罚款计3.19亿元;对隐匿收入偷税但未主动补缴的0.27亿元,处4倍罚款计1.09亿元;对虚构业务转换收入性质偷税少缴的1.16亿元,处1倍罚款计1.16亿元。杭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已依法向黄薇送达税务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
(三)协助偷税被处罚案
税务部门在查处郑爽偷税案件过程中,发现本案举报人之一张恒,其作为郑爽《倩女幽魂》项目的经纪人,涉嫌策划了1.6亿元约定片酬的合同拆分、设立“掩护公司”等事宜,并直接操作合同具体执行、催款收款等活动,帮助郑爽偷逃税款。
2021年10月18日,税务局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和《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张恒的违法事实以及有关情节等因素,对张恒处以郑爽在《倩女幽魂》项目中偷税额(4 302.7万元)0.75倍的罚款,计3 227万元。
二、出纳设立小金库被处罚案
(一)禁止设立小金库的相关规定
(二)企业及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三)设立小金库被处罚的案例分析
(一)禁止设立小金库的相关规定
《会计法》第三条规定:“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会计法》第九条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会计法》第十六条规定:“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
《会计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
(五)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二)企业及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会计法》第四十条规定:“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再从事会计工作。”
会计人员为单位设置小金库必然涉及“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等违法行为,一旦被追究刑事责任,将终身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三)设立小金库被处罚的案例分析
2018年1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对第一工业学校发出《财政检查通知书》,派出核查组对该校军训费等有关财务收支事项进行检查。赵晨时任第一工业学校的出纳,根据赵晨提供的表格及其本人反映,2002年至2009年该校军训费、军训服装费、电脑中心等收支没有纳入第一工业学校账簿,由赵晨单独管理,所有收支均是现金管理,截至2018年1月18日,结余资金240.59元仍由赵晨管理,未纳入学校会计账簿反映。2018年1月19日,赵晨在《财政检查工作底稿》签字确认上述情况。
根据第一工业学校提供的2002—2009收支票据反映,2002至2009年收入合计159.29万元,支出合计134.02万元,累计结余25.27万元,截至2018年1月18日,上述收入、支出及结余均未纳入第一工业学校会计账簿核算。2018年1月19日,第一工业学校工作人员在《财政检查工作底稿》签字盖章确认。
2018年5月30日,自治区财政厅向赵晨作出《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认为赵晨将军训服装费等单位收入私存私放,未纳入单位法定会计账簿核算,形成“小金库”,应负直接责任。
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 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 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自治区财政厅拟对赵晨处以2 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告知赵晨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该告知书于2018年6月1日向赵晨送达。赵晨于2018年6月1日对上述告知书提出书面异议。
2018年7月13日,自治区财政厅对赵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赵晨处以2 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赵晨不服该决定,于2018年9月10日向自治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自治区政府受理后,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自治区财政厅的行政行为。
赵晨于2018年11月20日收到复议决定后,不服决定,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会计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
自治区财政厅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赵晨系第一工业学校的出纳,不得违反《会计法》的相关规定,但根据自治区财政厅检查组调查,第一工业学校2002年至2009年该校军训费、军训服装费、电脑款等收支没有纳入第一工业学校账簿,由赵晨单独管理,所有收支均是现金管理,截至2018年1月18日,结余资金也是由赵晨管理。
因此,赵晨的行为违反了《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自治区财政厅对赵晨作出2 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赵晨上诉称:
1.2002年至2009年该校军训费、军训服装费、电脑款等收支没有纳入第一工业学校账簿,系校领导决定,赵晨是被安排管理,不是单独管理。设立“小金库”是学校领导下发决定设立,赵晨不负直接责任。
2.赵晨将涉及“小金库”的所有票据于2016年11月上交相关人员,核对无误,提醒领导入账,规范账簿,不存在结余资金是由赵晨管理,故赵晨不应受到处罚。
3.赵晨举报有功,应予以奖励,而不是处罚。处罚举报人,违背举报制度的初衷,与国家立法政策不符。
关于赵晨提出其不是直接责任人,不应受到行政处罚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会计法》第十六条规定:“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第十七条规定:“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
各单位和个人对于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会计财簿上如实反映,禁止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其他公款的行为。出纳人员作为财务管理人员,也应当遵守《会计法》等相关财务管理规定。
根据自治区财政厅检查组调查,第一工业学校2002年至2009年该校军训费、军训服装费、电脑款等收支没有纳入学校账簿,赵晨单独管理,所有收支均是现金管理,截至2018年1月18日,结余资金也是由赵晨管理。上述行为已符合《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处罚情形。
而赵晨系第一工业学校的出纳人员,直接负责第一工业学校的现金管理等活动。虽然赵晨有可能是按照学校领导的指示直接负责上述行为的现金管理,但并不因此免除赵晨对上述现金管理的直接责任。因此,赵晨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赵晨提出其是举报人,应该给予奖励,不应受到处罚的问题。自治区财政厅在作出决定时,已将赵晨的立功表现行为作为“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予以考量。
且从行政处罚结果来看,自治区财政厅对赵晨处以2 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已是行政处罚幅度范围内最轻处罚。因此,赵晨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依据: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桂71行终151号行政判决书。
三、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案
《会计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会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信阳恒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诚公司)于2012年在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管理区十里河总场开发“众亿名门”小区。2014年年底,恒诚公司因开发资金出现严重缺口,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建筑商及民间借贷的债权人催要债权,并向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民事判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阶段,发现恒诚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怀疑恒诚公司隐匿、恶意转移资产,遂对恒诚公司进行了财务司法审计,并责令恒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2交出公司财务档案,在法院工作人员严令要求下,被告人谢荣于2017年5月8日将自己负责保管的恒诚公司财务档案交出。
2017年7月25日,恒诚公司经理杨冠洲(已判刑)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7年7月31日,浉河区人民法院将恒诚公司的财务档案移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委托会计事务所对恒诚公司财务进行司法审计。张某2(另案处理)于2017年7月20日全权委托其子张某1管理公司所有业务,在管理公司过程中,张某1发现公司原会计谢荣隐匿公司财务档案,遂于2018年11月18日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民警调取了谢荣在浉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所作的执行笔录,在笔录中谢荣均确认全部交出恒诚公司财务档案。
自2017年7月31日司法审计工作开展以来,公安民警按照会计事务所要求,对恒诚公司领款人进行调查,在调查中发现很多领款人说不清钱的来龙去脉,再次联系谢荣时,其称还有一部分恒诚公司支付利息的领款人的单据,公安机关遂要求谢荣立即提供出来,谢荣遂于2017年国庆节后送来部分恒诚公司支付利息的领款人单据的复印件,给司法审计和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带来了很大的不便。2018年4月25日,公安机关再次询问谢荣时,谢荣提供出了99份恒诚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及255份恒诚公司支付利息的领款人收条单据的原件。经审计认定:隐匿的255份原始凭证金额合计22 930 221.2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荣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关于谢荣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谢荣在司法机关依法要求其提供恒诚公司的会计档案时,拒不交出相关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且隐匿的会计凭证金额达2 000余万元,情节严重,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2、刘某1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张某2的陈述、被告人谢荣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谢荣尚能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判决:被告人谢荣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称谢荣不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犯罪主体的意见。经查,本罪的主体并不仅仅局限于财务会计工作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办理会计事务时对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进行隐匿、销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所有依照会计法的规定办理会计事项的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即谢荣即使不是恒诚公司的专职会计人员,也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
上诉人关于其系恒诚公司的兼职会计不具有保管会计凭证义务,不应当构成该罪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称其不具有犯罪动机,其行为不符合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客观方面,没有造成社会危害,不应当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虽然上诉人辩称其没有通过隐匿会计凭证来逃避刑法处罚或者其他掩盖逃避违法行为的犯罪动机,但不论出于何目的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其次从犯罪的客观要件来看,本罪要求表现为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案证据中,有浉河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谢荣存在隐匿及拒不配合交出会计凭证的行为。根据证人刘某1(本案司法鉴定人员)的证言,“原始凭证作为记账的依据,必须附在记账凭证后面,……由于信阳恒诚置业有限公司很多记账凭证后面没有相关的原始凭证,不仅给审计工作带来无法核实的情况,而且,不能真实反映信阳恒诚置业有限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以上证据证实,关于涉案的借款协议及利息收条作为原始凭证应当属于本罪“会计凭证”的范畴,且上诉人应当向司法机关提供该原始凭证,而拒不交出,阻碍了司法鉴定的及时做出,且隐匿的会计凭证涉及数额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
故关于上诉人称涉案的借款协议及利息收条数额均已入会计账,不影响司法审计的作出,更未严重损害相关人的利益,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隐匿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客观方面的构成,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谢荣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谢荣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且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虽然在庭审中辩解其可能不构成犯罪,但应认为系关于行为性质的辩解,对认定其犯罪的主要事实没有翻供,不影响其自首情节的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荣隐匿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谢荣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鉴于二审期间提交新的证据导致自首情节的认定,法院对其量刑予以适当调整。判处:上诉人谢荣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依据: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5刑终678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顾某某原系上海市某区某镇某村党支部书记,上海市某化纤设备制造厂系该村村办企业。被告人徐某某原系上海市某化纤设备制造厂厂长、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朱某某原系该厂出纳,被告人杨某某原系该厂会计。2000年9月间,群众举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侵占上海市某化纤设备制造厂资金,被告人徐某某得知后,随即指使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销毁该厂真实的年终分配清单以逃避查处。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受其指使分别烧毁了上述清单。同年11月间,上海市某区公安分局根据群众举报,依法对被告人顾某某涉嫌的犯罪线索进行了调查。
被告人顾某某又与被告人徐某某合谋逃避查处事宜,并指使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销毁该厂真实的年终分配签收簿,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受其指使分别烧毁了部分签收簿,并将其余签收簿隐匿家中。上述被销毁、隐匿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达人民币9 389 291.38元。
据此,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某、徐某某、朱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均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顾某某虽然有指使他人销毁年终分配签收簿的行为,但并没有亲自实施销毁行为,年终分配签收簿并不属于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而且其指使他人销毁年终分配签收簿并不是为了私利,因此,不构成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证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杨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2000年9月徐某某指使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销毁真实的年终分配清单不属于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因此,该行为不构成犯罪。
某某会计事务所公会(2001)川字第436号审计报告,证明被烧毁、隐匿的会计资料系上海市某化纤设备制造厂1989年至2000年的年终分配签收簿,涉及金额人民币9 389 291.38元。
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认为:
上海市某化纤设备制造厂真实的年终分配清单反映出该厂职工年终分配的真实情况,不管是否有职工签字,此清单均应当视为该厂财务的原始凭证,是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故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杨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顾某某辩解称其在此事中没有私利。经查,2000年11月,顾某某得知群众举报后,为了自己的形象和尽量不让外界知道其拿年终分配奖金之事,而指使他人处理掉签收簿,其动机就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故被告人顾某某的辩解不予采纳。
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顾某某、徐某某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本案中,争论的焦点之一是分配清单签收簿是否属于"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会计法》第9条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第10条规定,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核算: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资本、资金的增减;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核算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又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办理《会计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由此,本案中某化纤设备制造厂的年终分配事项属于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核算的经济业务事项,而分配清单、签收簿反映了企业的年终分配情况,应属于会计凭证中的原始凭证,是应当入账保存的财务会计资料。
四、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案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四条:“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该《决定》自1997年3月4日并入《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马玉和,男,42岁,汉族,北京市人,海南民源现代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北京民源大厦董事长、北京凯奇通讯总公司董事长。1997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班文绍,男,61岁,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会计师事务所退休干部,原海南民源现代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聘用财务人员。1997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称:被告人马玉和为制造海南民源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民源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的琼民源公司有良好业绩的假象,以达到接管北京凯奇通讯总公司、发行10亿元可转换证券的目的,遂于1996年5月至1997年1月间,以签订虚假的合作建房合同书、权益转让合同书、关于北京民源大厦前期工作经济补偿协议书,利用借款进行循环转账等手段,编造出四项虚假利润来源,虚构"琼民源" 1996年度利润总额为56 60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后授意被告人班文绍将此虚构的四笔利润编入1996年度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上报于中华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被告人马玉和在未经国家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授意被告人班文绍等人配合海南大正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虚编资本公积金增加了65 700万元人民币,于1997年1月20日、2月1日将上述两项数据在《证券时报》上公布,误导广大投资者,严重损害琼民源公司股东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琼民源公司为树立良好经营业绩的假象,达到发行可转换证券和挽回所属公司经营亏损的目的,违反国家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制度和有关行政管理法规,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利润及虚编资本公积金
增加的财务会计报告,误导投资者,并造成"琼民源"股票交易停牌至今的后果,严重损害了股东和持有该股票股民的利益。被告人马玉和身为公司董事长,指使下属工作人员虚编财务会计报告,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班文绍身为公司聘用的财务人员,参与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等,系直接责任人员,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罪,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从重惩处。
被告人马玉和及其辩护人关于马玉和无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应宣告其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被告人班文绍及其辩护人关于班文绍无犯罪主观故意和接受授意与他人恶意串通的犯罪行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不予采纳。马玉和犯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班文绍犯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依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一中刑初字第1147号。
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012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安军、杨红利虚构农产品(冬虫夏草)收购业务,为青海神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公司)虚开可以抵扣税款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通用机打发票2127份,票面金额为137 265 200元,并已实际抵扣进项税额19 812 625.19元。在无真实生产经营、货物交易情况下,虚构以农产品(冬虫夏草)为主要原材料生产的冬虫夏草胶囊的货物交易,向青海朝东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47份、价税合计金额为103 065 200元,并已实际抵扣进项税额14 975 288.73元;
向青海康盛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7份,价税合计金额23 346 120元,并已实际抵扣进项税额3 392 171.95元。其中,被告人赵霆作为康盛公司会计、神农公司的兼职会计,介绍被告人安军为康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7份,价税合计金额23 346 120元,并已实际抵扣进项税额3 392 171.95元,从中获取好处费。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赵霆介绍被告人安军为康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7份,价税合计金额23 346 120元,并已实际抵扣进项税额3 392 171.95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数额巨大,应当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霆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属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赵霆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赵霆的具体犯罪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赵霆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赵霆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
1.原判认定赵霆与安军、杨红利系共同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应当按照单位犯罪处理;
2.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法院另查明,上诉人赵霆作为康盛公司会计、神农公司兼职会计,将康盛公司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可以从神农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告知康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经刘某与安军协商好开票费用等事项后,交由赵霆具体实施从神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公司的进项发票227份,价税合计金额23 346 120元,抵扣进项税款3 392 171.95元,数额巨大,在此过程中安军按照神农公司向康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千分之一给予赵霆好处费。案发前,康盛公司补缴税款3 392 171.95元。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赵霆作为康盛公司会计在明知康盛公司与神农公司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规,让他人为康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339万元,数额巨大,应予严惩。对其应以康盛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康盛公司案发前已补缴全部税款挽回对国家造成的损失,对赵霆可酌情从轻处罚。赵霆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赵霆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依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青刑终60号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检二部刑诉〔202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淮安市锦泰隆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隆公司”)、嘉善铭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龙公司”)、溧阳市和润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润公司”)、溧阳市东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被告人姜礼淼、姚庆明、柯金松、谢龙、饶莉萍、赵迎飞、薛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检察院指控,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单位锦泰隆公司实际控制人姜某(另案处理)在与被告单位铭龙公司、东华公司、和润公司及湖州市万花工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江西裕丰纸业有限公司、宣城市中晟铸造有限公司(均另案处理)等六家公司之间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赚取开票费,向上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1份,价税合计23 562 536.25元,税额3 423 616.12元,已被受票单位全部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期间,被告人姜礼淼明知姜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应付税务检查,仍帮助伪造虚假货款支付流水,并在走账过程中扣留开票费、寄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伪造的购销合同等。
案发后,被告人姜礼淼、薛宏、姚庆明、柯金松、谢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谢龙劝说同案被告人柯金松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锦泰隆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被告单位铭龙公司、和润公司、东华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薛宏、谢龙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姜礼淼作为被告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上述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单位锦泰隆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被吊销营业执照,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姜礼淼作为被告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在单位共同犯罪中,锦泰隆公司、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决定性的策划、领导作用,罪责明显高于被告人姜礼淼,有必要区分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主从地位,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故被告人姜礼淼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姜礼淼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依据: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苏0812刑初35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