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规则》(12章71条) | 新《制度》(12章79条) | 旧《制度》(12章79条)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章 总则 |
第二章 单位预算管理 | 第二章 单位预算管理 | 第二章 单位预算管理 |
第三章 收入管理 | 第三章 收入管理 | 第三章 收入管理 |
第四章 支出管理 | 第四章 支出管理 | 第四章 支出管理 |
第五章 结转和结余管理 | 第五章 结转和结余管理 | 第五章 结转和结余管理 |
第六章 专用基金管理 | 第六章 专用基金管理 | 第六章 专用基金管理 |
第七章 资产管理 | 第七章 资产管理 | 第七章 资产管理 |
第八章 负债管理 | 第八章 负债管理 | 第八章 负债管理 |
第九章 事业单位清算 | 第九章 事业单位清算 | 第九章 事业单位清算 |
第十章 财务报告和决算报告 | 第十章 财务报告和决算报告 | 第十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
第十一章 财务监督 | 第十一章 财务监督 | 第十一章 财务监督 |
第十二章 附则 | 第十二章 附则 | 第十二章 附则 |
新《规则》 | 新《制度》 | 旧《制度》 |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章 总则 | |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事业单位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则。 |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文物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文物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文物事业单位健康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结合文物事业单位特点,制定本制度。 |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文物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文物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文物事业单位健康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国家有关法律制度,结合文物事业单位特点,制定本制度。 | |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 |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各级各类文物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文物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 |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各级各类文物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文物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 | |
第三条 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单位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 第三条 文物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单位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 第三条 文物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单位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 |
第四条 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单位预算,严格预算执行,完整、准确编制单位决算报告和财务报告,真实反映单位预算执行情况、财务状况和运行情况;依法组织收入,努力节约支出;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全面实施绩效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资产,防止资产流失;加强对单位经济活动的财务控制和监督,防范财务风险。 | 第四条 文物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单位预算,严格预算执行,完整、准确编制单位决算报告和财务报告,真实反映单位预算执行情况、财务状况和运行情况;依法组织收入,努力节约支出;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全面实施绩效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资产,防止资产流失;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加强对单位经济活动的财务控制和监督,防范财务风险。 | 第四条 文物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单位预算,严格预算执行,完整、准确编制单位决算,真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依法组织收入,努力节约支出;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实施绩效评价,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资产,防止资产流失;加强对单位经济活动的财务控制和监督,防范财务风险。 | |
第五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财务会计机构,配备财务、会计人员。财务、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财务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 | 第五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财务会计机构,配备具备从业资格的财务会计人员。 | ||
第五条 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 第六条 文物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 第六条 文物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 |
第六条 事业单位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 第七条 文物事业单位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财务信息化建设。 |
新《规则》 | 新《制度》 | 旧《制度》 |
第二章 单位预算管理 | 第二章 单位预算管理 | 第二章 单位预算管理 |
第七条 事业单位预算是指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事业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 第八条 文物事业单位预算是指文物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文物事业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 第七条 文物事业单位预算是指文物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文物事业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
第八条 国家对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转和结余按规定使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定额或者定项补助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财力可能,结合事业单位改革要求、事业特点、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事业单位收支及资产状况等确定。定额或者定项补助可以为零。 非财政补助收入大于支出较多的事业单位,可以实行收入上缴办法。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 第九条 国家对文物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转和结余按规定使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定额或者定项补助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财力可能,结合文物事业单位改革要求、文物事业特点、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单位收支及资产状况等确定。定额或者定项补助可以为零。 非财政补助收入大于支出较多的文物事业单位,可以实行收入上缴办法。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制定。 | 第八条 国家对文物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转和结余按规定使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定额或者定项补助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财力可能,结合文物事业单位改革要求、文物事业特点、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单位收支及资产状况等确定。定额或者定项补助可以为零。 非财政补助收入大于支出较多的文物事业单位,可以实行收入上缴办法。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制定。 |
第十条 预算编制原则: (一)坚持合法合规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文物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编制单位预算草案。 (二)坚持完整性和统一性原则。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将所有收入和支出全部纳入单位预算,并按照统一的口径、程序及计算依据编制单位预算草案。 (三)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文化事业单位预算应当自求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四)坚持统筹兼顾、保证重点的原则。既要考虑文物事业发展的需要,又要考虑国家财力的可能和单位的收入状况、资产状况,保证重点,兼顾一般。 (五)坚持厉行节约、注重绩效的原则。挖掘内部潜力,促进增收节支,加强绩效管理,将绩效结果与预算编制有机结合。 | 第九条 预算编制原则 (一)坚持合法合规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文物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编制单位预算。 (五)坚持完整性和统一性原则。预算编制要体现综合预算的原则。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将所有收入和支出全部纳入部门预算。 (二)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预算编制应当自求收支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三)坚持统筹兼顾、保证重点的原则。预算编制既要考虑文物事业发展的需要,又要考虑国家财力的可能和单位的收入状况、资产状况,保证重点,兼顾一般。 (四)坚持厉行节约、注重绩效的原则。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绩效评价制度,对预算的执行过程和完成结果实行全面的追踪问效。 | |
第九条 事业单位参考以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预算年度的收入增减因素和措施,以及以前年度结转和结余情况,测算编制收入预算草案;根据事业发展需要与财力可能,测算编制支出预算草案。 事业单位预算应当自求收支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 第十一条 文物事业单位参考以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预算年度的收入增减因素和措施,以及以前年度结转和结余情况,测算编制收入预算草案;根据文物事业发展需要与财力可能,测算编制支出预算草案。 | 第十条 文物事业单位参考以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预算年度的收入增减因素和措施,以及以前年度结转和结余情况,测算编制收入预算;根据文物事业发展需要与财力可能,测算编制支出预算。 |
第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宏观调控总体要求、年度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以及预算编制的规定,提出预算建议数,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一级预算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下同)。事业单位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草案,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经法定程序审核批复后执行。 | 第十二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宏观调控总体要求、年度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以及预算编制的规定,提出预算建议数,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一级预算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下同)。文物事业单位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草案,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经法定程序审核批复后执行。 | 第十一条 文物事业单位根据年度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以及预算编制的规定,提出预算建议数,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一级预算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下同)。文物事业单位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经法定程序审核批复后执行。 |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批准的预算。预算执行中,国家对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的预算一般不予调剂,确需调剂的,由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调剂;其他资金确需调剂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 第十三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批准的预算。预算执行中,对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的预算一般不予调剂,确需调剂的,由文物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调剂;其他资金确需调剂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 第十二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批准的预算。预算执行中,国家对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的预算一般不予调整。 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有较大调整,或者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增加或者减少支出,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时,文物事业单位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调整预算。 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以外部分的预算需要调增或者调减的,由单位自行调整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收入预算调整后,相应调增或者调减支出预算。 |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决算是指事业单位预算收支和结余的年度执行结果。 | 第十四条 文物事业单位决算是指文物事业单位预算收支和结余的年度执行结果。 | 第十三条 文物事业单位决算是指文物事业单位根据预算执行结果编制的年度报告。 |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决算草案,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 第十五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决算草案,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 第十四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决算,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决算审核和分析,保证决算数据的真实、准确,规范决算管理工作。 | 第十六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决算审核和分析,保证决算数据的真实、准确,规范决算管理工作。 | 第十五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决算审核和分析,保证决算数据的真实、准确,规范决算管理工作。 |
第十七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全面加强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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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收入管理 | 第三章 收入管理 | 第三章 收入管理 |
第十六条 收入是指事业单位为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 第十八条 收入是指文物事业单位为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 第十六条 收入是指文物事业单位为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收入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即事业单位从本级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财政拨款。 | 第十九条 文物事业单位的收入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从本级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财政拨款。 | 第十七条 文化事业单位的收入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财政拨款。 |
(二)事业收入,即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不计入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给事业单位的资金和经核准不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计入事业收入。 | (二)事业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不计入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给事业单位的资金和经核准不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计入事业收入。 | (二)事业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不计入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给事业单位的资金和经核准不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计入事业收入。 |
(三)上级补助收入,即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 (三)上级补助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 (三)上级补助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
(四)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即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 (四)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 (四)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
(五)经营收入,即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 (五)经营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的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 (五)经营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的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
(六)其他收入,即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非本级财政补助收入、租金收入等。 | (六)其他收入,即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非本级财政补助收入、租金收入等。 | (六)其他收入,即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等。 |
第二十条 事业收入包括: (一)门票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开展业务活动出售门票取得的收入。 (二)展览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自行举办或与外单位合办、协办展览而取得的收入。 | 第十八条 事业收入包括: (一)门票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开展业务活动出售门票取得的收入。 (二)展览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自行举办或与外单位合办、协办展览而取得的收入。 | |
(三)讲解导览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为观众提供讲解、语音导览服务取得的收入。 (四)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依法考古发掘取得的收入。 | (三)讲解导览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为观众提供讲解、语音导览服务取得的收入。 (四)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依法考古发掘取得的收入。 | |
(五)文物保护工程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对外提供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取得的收入。 | (五)文物保护工程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对外提供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取得的收入。 | |
(六)文物修复设计、施工和文物保护服务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对外提供文物修复、文物复制、文物保护评估、文物保护方案编制、文物监测等服务取得的收入。 | (六)文物修复设计、施工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对外提供文物修复等服务取得的收入。 | |
(七)文物鉴定、审核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对外提供文物拍卖标底审核、文物进出境审核等取得的收入。 | (七)文物鉴定、审核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对外提供文物拍卖标底审核、文物进出境审核等取得的收入。 | |
(八)文物调拨、交换、出借补偿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因文物调拨、交换、出借取得的补偿收入。 | (七)文物调拨、交换、出借补偿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因文物调拨、交换、出借取得的补偿收入。 | |
(九)文化创意产品开发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采取合作、独立开发等方式开发文化创意产品取得的收入。 (十)版权授权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提供版权授权取得的收入。 | (八)其他事业收入,即文化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除上述各项收入以外的收入。 | |
(十一)其他事业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除上述各项收入以外的收入。 | (九)其他事业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除上述各项收入以外的收入。 | |
第二十一条 经营收入包括: (一)销售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非独立核算的销售商品收入。 | 第十九条 经营收入包括: (一)文化产品销售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非独立核算部门销售文化产品等商品取得的收入。 | |
(二)经营服务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非独立核算的对外提供影视拍摄等经营服务收入。 | (二)经营服务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非独立核算部门对外提供影视拍摄等经营服务取得的收入。 | |
(三)租赁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对外出租房屋、场地和设备等取得的收入。 | ||
(三)其他经营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除上述各项收入以外的收入。 | (四)其他经营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取得的除上述各项收入以外的收入。 | |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应当将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未纳入预算的收入不得安排支出。 | 第二十二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将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未纳入预算的收入不得安排支出。 | 第二十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将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
第二十三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组织收入,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 第二十一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组织收入,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有机统一。 | |
第二十四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批准或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使用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统一监(印)制的票据,并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 文物事业单位各项收入应当及时入账,不得由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违规代存代管资金,防止流失。 | 第二十二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使用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建立健全票据的管理制度。 | |
第二十五条 文物事业单位事业收入应当用于文物保护事业发展需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配合建设工程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取得的收入应当专门用于承担相关工作,任何单位不得统筹、挪用。 文物调拨、交换、出借补偿收入,必须用于改善文物的收藏条件和收集新的文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 第二十三条 文物事业单位事业收入应当用于文物保护事业发展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配合建设工程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取得的收入应当专门用于承担相关工作,任何单位不得统筹、挪用。 | |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对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占用、挪用、拖欠或坐支。 | 第二十六条 文物 事业单位对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占用、挪用、拖欠或坐支。 | 第二十四条 文物事业单位对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不得隐瞒、滞留、截留、挪用和坐支。 |
《财务制度》收入分类 | 《会计制度》收入、预算收入科目 |
(一)财政补助收入 | 财政拨款收入 财务会计科目 财政拨款预算收入 预算会计科目 |
(二)事业收入 | “事业收入”/“事业预算收入” |
(三)上级补助收入 | “上级补助收入”/“上级补助预算收入” |
(四)附属单位上缴收入 | “附属单位上缴收入”/“附属单位上缴预算收入” |
(五)经营收入 | “经营收入”/“经营预算收入” |
(六)其他收入 1.投资收益, 2.利息收入, 3.捐赠收入, 4.非本级财政补助收入, 5.租金收入等 | “投资收益”/“投资预算收益” “利息收入” “其他预算收入—利息预算收入”/“利息预算收入” “捐赠收入” “其他预算收入—捐赠预算收入”/“捐赠预算收入” “非同级财政拨款收入”/“非同级财政拨款预算收入” “租金收入” “其他预算收入—租金预算收入”/“租金预算收入” |
新《规则》 | 新《制度》 | 旧《制度》 | |
第四章 支出管理 | 第四章 支出管理 | 第四章 支出管理 | |
第二十条 支出是指事业单位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 | 第二十七条 支出是指文物事业单位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 | 第二十五条 支出是指文物事业单位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 | |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支出包括: (一)事业支出,即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基本支出,是指事业单位为保障其单位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所发生的支出,包括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项目支出,是指事业单位为完成其特定的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所发生的支出。 | 第二十八条 文物事业单位支出包括: (一)事业支出,即文物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基本支出是指文物事业单位为了保障其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所发生的支出,包括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项目支出是指文物事业单位为了完成其特定的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所发生的支出。 | 第二十六条 文化事业单位支出包括: (一)事业支出,即文物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基本支出是文物事业单位为了保障其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而发生的人员支出和公用支出。项目支出是事业单位为了完成特定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之外所发生的支出。 | |
(二)经营支出,即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 | (二)经营支出,即文物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 | (二)经营支出,即文物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 | |
(三)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即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 (三)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即文物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 (三)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即文物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 |
(四)上缴上级支出,即事业单位按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规定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 (四)上缴上级支出,即文物事业单位按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规定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 (四)上缴上级支出,即文物事业单位按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规定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 |
(五)其他支出,即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支出,包括利息支出、捐赠支出等。 | (五)其他支出,即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支出,包括利息支出、捐赠支出等。 | (五)其他支出,即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支出,包括利息支出、捐赠支出等。 | |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将各项支出全部纳入单位预算,实行项目库管理,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 | 第二十九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将各项支出全部纳入单位预算,实行项目库管理,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 | 第二十七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将各项支出全部纳入单位预算,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 | |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支出应当厉行节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事业单位规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事业单位的规定违反法律制度和国家政策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 第三十条 文物事业单位的支出应当厉行节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建立健全支出标准体系。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文物事业单位规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文物事业单位的规定违反法律制度和国家政策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 第二十八条 文物事业单位的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文物事业单位规定,报主管部门备案。 文物事业单位的规定违反法律制度和国家政策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 |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的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并按照规定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接受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 | 第三十一条 文物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的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并按照规定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接受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 | 第三十条 文物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的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并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接受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 | |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经济核算,可以根据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的实际需要,实行成本核算。成本核算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 第三十二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经济核算,可以根据开展文物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的实际需要,实行成本核算。成本核算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 第三十一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经济核算,可以根据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的实际需要,实行内部成本核算方法。 | |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政府采购制度等有关规定。 | 第三十三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政府采购制度等有关规定。 | 第三十二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政府采购制度等有关规定。 | |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各类票据管理,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使用正确,不得使用虚假票据。 | 第三十四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加强票据管理,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使用正确,严禁使用虚假票据。 票据经办部门和人员应当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财务部门应当加强票据的审核,拒绝报销虚假票据 | 第三十四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加强票据管理,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使用正确,严禁使用虚假票据。 |
《财务制度》支出分类 | 《会计制度》费用、预算支出科目 |
(一)事业支出 1.基本支出 2.项目支出 | 业务活动费用/事业支出 |
(二)经营支出 | “经营费用”/“经营支出” |
(三)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 | “对附属单位补助费用”/“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 |
(四)上缴上级支出 | “上缴上级费用”/“上缴上级支出” |
(五)其他支出 | “其他费用”/“其他支出” |
新《规则》 | 新《制度》 | 旧《制度》 |
第五章结转和结余管理 | 第五章结转和结余管理 | 第五章结转和结余管理 |
第二十八条 结转和结余是指事业单位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结转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已执行但未完成,或者因故未执行,下一年度需要按照原用途继续使用的资金。结余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工作目标已完成,或者因故终止,当年剩余的资金。 经营收支结转和结余应当单独反映。 | 第三十五条 结转和结余是指文物事业单位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结转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已执行但未完成,或者因故未执行,下一年度需要按照原用途继续使用的资金。结余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工作目标已完成,或者因故终止,当年剩余的资金。 经营收支结转和结余应当单独反映。 | 第三十五条 结转和结余是指文物事业单位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结转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已执行但未完成,或者因故未执行,下一年度需要按照原用途继续使用的资金。结余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工作目标已完成,或者因故终止,当年剩余的资金。 经营收支结转和结余应当单独反映。 |
第五章结转和结余管理 | 第五章结转和结余管理 | 第五章结转和结余管理 |
第二十九条 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的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十六条 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的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十六条 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的管理,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
第三十条 非财政拨款结转按照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非财政拨款结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单位收支差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三十七条 非财政拨款结转按照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非财政拨款结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单位收支差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三十七条 非财政拨款结转按照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非财政拨款结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单位收支差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加强非财政拨款结余的管理,盘活存量,统筹安排、合理使用,支出不得超出非财政拨款结余规模。 | 第三十八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加强非财政拨款结余的管理,盘活存量,统筹安排,合理使用,支出不得超出非财政拨款结余规模。 | 第三十八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加强事业基金的管理,遵循收支平衡的原则,统筹安排,合理使用,支出不得超出基金规模。 |
预算收入科目名称 | 贷方发生额 | 预算支出科目名称 | 借方发生额 |
财政拨款预算收入 | 800 | 事业支出 | 2 480 |
事业预算收入 | 1 700 | 其中:财政拨款支出 | 780 |
其中:专项资金收入 | 1 200 | 非财政专项资金支出 | 1 200 |
上级补助预算收入 | 50 | 其他资金支出 | 500 |
其中:专项资金收入 | 10 | 经营支出 | 50 |
经营预算收入 | 60 | 其他支出 | 75 |
非同级财政拨款预算收入 | 30 | 其中:财政拨款支出 | 5 |
其中:专项资金收入 | 20 | 非财政专项资金支出 | 50 |
其他预算收入 | 200 | 其他资金支出 | 20 |
其中:专项资金收入 | 160 |
财务会计分录 | 预算会计分录 |
不做处理 | 借:事业预算收入——非专项资金收入 500 上级补助预算收入——非专项金收入 40 非同级财政拨款预算收入——非专项金收入 10 其他预算收入——非专项金收入 40 贷:其他结余 590 |
财务会计分录 | 预算会计分录 |
不做处理 | 借:其他结余 520 贷:事业支出——其他资金支出 500 其他支出——其他资金支出 20 |
财务会计分录 | 预算会计分录 |
不做处理 | 借:经营预算收入 60 贷:经营结余 60 |
财务会计分录 | 预算会计分录 |
不做处理 | 借:经营结余 50 贷:经营支出 50 |
财务会计分录 | 预算会计分录 |
不做处理 | 借:其他结余 70 经营结余 10 贷:非财政拨款结余分配 80 |
财务会计分录 | 预算会计分录 |
借:本年盈余分配 32 贷:专用基金—职工福利基金 32 | 借:非财政拨款结余分配 32 贷:专用结余—职工福利基金 32 |
财务会计分录 | 预算会计分录 |
借:本年盈余分配 48 贷:累计盈余 48 | 借:非财政拨款结余分配 48 贷:非财政拨款结余—累计结余 48 |
新《规则》 | 新《制度》 | 旧《制度》 |
第六章 专用基金管理 | 第六章 专用基金管理 | 第六章 专用基金管理 |
第三十二条 专用基金是指事业单位按照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专用基金管理应当遵循先提后用、专款专用的原则,支出不得超出基金规模。 | 第三十九条 专用基金是指文物事业单位按照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专用基金管理应当遵循先提后用、专款专用的原则,支出不得超出基金规模。 | 第三十九条 专用基金是指文物事业单位按照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专用基金管理应当遵循先提后用、收支平衡、专款专用的原则,支出不得超出基金规模。 |
第三十三条 专用基金包括职工福利基金和其他专用基金。 |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专用基金包括职工福利基金和其他专用基金。 | 第四十条 专用基金包括: (一)修购基金。即按照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并按照规定在相应的购置和修缮中列支(各列50%),以及按照其他规定转入,用于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维修和购置的资金。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较少的事业单位可以不提取修购基金。 |
职工福利基金是指按照非财政拨款结余的一定比例提取以及按照其他规定提取转入,用于单位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等的资金。 | 职工福利基金是指按照非财政拨款结余的一定比例提取以及按照其他规定提取转入,用于单位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等的资金。 | (二)职工福利基金,即按照非财政拨款结余的一定比例提取以及按照其他规定提取转入,用于单位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等的资金。 |
其他专用基金是指除职工福利基金外,按照有关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专用资金。 | 其他专用基金是指除职工福利基金外,按照有关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专用资金。 | (三)其他基金,即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专用资金。 |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将专用基金纳入预算管理,结合实际需要按照规定提取,保持合理规模,提高使用效益。专用基金余额较多的,应当降低提取比例或者暂停提取;确需调整用途的,由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确定。 | 第四十一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将专用基金纳入预算管理,结合实际需要按照规定提取,保持合理规模,提高使用效益。专用基金余额较多的,应当降低提取比例或者暂停提取;确需调整用途的,由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确定。 | |
第三十五条 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照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确定。 | 第四十二条 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照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确定。 | 第四十一条 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照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
财务会计分录 | 预算会计分录 |
借:业务活动费用/单位管理费用-商品和服务费用—福利费 | 不做处理 |
贷:专用基金—职工福利基金 |
序号 | 业务或事项内容 | 财务会计分录 | 预算会计分录 | |
1 | 年末,按照规定从本年度非财政拨款结余或经营结余中提取专用基金时 | 借:本年盈余分配 贷:专用基金[按照预算会计下计算的提取金额] 使用时: 借:业务活动费用等(明细核算或中辅助核算中注明“使用专用基金”) 贷:银行存款等 期末: 应当将有关费用中使用专用基金的本期发生额转入专用基金,在财务会计下记: 借:专用基金 贷:业务活动费用等 | 借:非财政拨款结余分配 贷:专用结余 使用时: 借:事业支出等(明细核算或中辅助核算中注明“使用专用结余”) 贷:资金结存 年末: 将有关预算支出中使用专用结余的本年发生额转入专用结余,在预算会计下记: 借:专用结余 贷:事业支出等 | |
2 | 根据规定从收入中提取专用基金并计入费用的 | 借:业务活动费用等 贷:专用基金[一般按照预算会计下计算的提取金额] 【提示】因提取时已计入费用和冲减基金,因此本次《解释5号》不涉及这部分内容。 | 不做处理 | |
3 | 根据国家规定设置的其他专用基金 | 借:银行存款 贷:专用基金 【提示】这部分基金本无需列入单位预算,因此本次《解释5号》也不涉及这部分内容。 | 不做处理 | |
4 | 按照规定使用专用基金时 | 借:专用基金 贷:银行存款 【提示】注意这笔业务只涉及2、3业务,不涉及3按照规定从本年度非财政拨款结余或经营结余中提取专用基金使用情况。 如果购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 借:固定资产/无形资产 贷:银行存款等 借:专用基金 贷:累计盈余 | 使用从收入中提取并列入费用的专用基金: 借:事业支出等 贷:资金结存 使用从财政拨款结余或经营结余中提取的专用基金: 借:专用结余 贷:资金结存—货币 资金 【提示】这笔业务会计处理发生变化,见上页。(因无法体现纳入预算) |
新《规则》 | 新《制度》 | 旧《制度》 |
第七章 资产管理 | 第七章 资产管理 | 第七章 资产管理 |
第三十六条 资产是指事业单位依法直接支配的各类经济资源。 | 第四十三条 资产是指文物事业单位依法直接支配的各类经济资源。 | 第四十二条 资产是指文物事业单位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等。 | 第四十四条 文物事业单位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文物文化资产等。 | 第四十三条 文物事业单位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单位资产管理制度,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加强和规范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管理,维护资产安全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率。涉及资产评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第四十五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单位资产管理制度,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加强和规范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管理,维护资产安全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率。涉及资产评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第四十四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单位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和规范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管理,维护资产安全完整,保障事业健康发展。 |
事业单位应当汇总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事业单位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汇总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文物事业单位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 |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不能调剂的,可以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 | 第四十六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不能调剂的,可以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 | 第四十五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科学规范、从严控制、保障事业发展需要的原则合理配置资产。根据单位资产存量状况、人员编制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编制资产购置计划,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有关要求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履行相关政府采购规定。 |
第四十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 第四十七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 第四十六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
前款所称存货是指事业单位在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中为耗用或出售而储存的资产,包括材料、燃料、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以及未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用具、装具、动植物等。 | 第四十九条 存货是指文物事业单位在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中为耗用或出售而储存的资产,包括材料、燃料、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以及未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用具、装具、动植物等。 | 第四十九条 存货是指文物事业单位在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中为耗用而储存的资产,包括材料、燃料、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等。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对存货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清查盘点,保证账实相符。对存货盘盈、盘亏应当及时处理。 |
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 | 第四十八条 文物事业单位财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立、使用和管理银行账户。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按时清理结算应收款项和预付款项,加强管理。 文物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 | 第四十七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管理制度,由财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立、使用和管理银行账户。 第四十八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按时清理结算应收款项和预付款项,加强管理。 |
第四十一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行业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明细目录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 第五十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1000元及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文物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明细目录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 第五十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1000元及以上(其中: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500元及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文物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明细目录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
第五十一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对固定资产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清查盘点。年度终了前应当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保证账实相符。 | ||
第四十二条 在建工程是指已经发生必要支出,但尚未达到交付使用状态的建设工程。 在建工程达到交付使用状态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和资产交付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 第五十一条 在建工程是指已经发生必要支出,但尚未达到交付使用状态的建设工程。 在建工程达到预定使用状态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和资产交付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 第五十二条 在建工程是指已经发生必要支出,但尚未达到交付使用状态的建设工程。 在建工程达到预定使用状态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和资产交付使用。 |
第五十三条 文物藏品的管理 (一)文物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行业规定建立健全文物藏品的监督管理制度,文物藏品要登记文物藏品总登记账。 (二)文物事业单位通过购买、接受捐赠、依法调拨、交换、移交、拣选等方式取得文物藏品,财务部门应当及时登记入账。 (三)财务部门应当定期与保管部门进行文物资产清查盘点,重点要核对文物藏品资产账面数、文物藏品登记账数和实物,确保文物藏品的数量、名称和实物一一对应。 | ||
第四十三条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事业单位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取得无形资产发生的支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 第五十二条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无形资产的管理,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取得无形资产发生的支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 第五十四条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无形资产的管理。转让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文物事业单位取得无形资产发生的支出,应当计入事业支出。 |
第四十四条 对外投资是指事业单位依法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 第五十三条 对外投资是指文物事业单位依法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 第五十五条 对外投资是指文物事业单位依法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外投资的,应当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
事业单位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不得从事股票、期货、基金、企业债券等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文物事业单位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不得从事股票、期货、基金、企业债券等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文物事业单位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不得从事股票、期货、基金、企业债券等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 文物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合理确定资产价值。 |
第四十五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 第五十四条 文物文化资产包括不可移动文物、可移动文物、文创衍生品、标本模型以及其他藏品。 (一)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将本单位的文物文化资产,按规定登记入账或设置备查簿进行登记,并在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中体现。 | |
(二)文物事业单位应当设立总登记账,对于按有关行业规定应作为藏品、文物资源资产进行管理的文物文化资产,及时、准确、完整登记录入总登记账,作为统计和核算实物量的依据。总登记账应合理分类,将不可移动文物、可移动文物单独登记。 | ||
(三)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定期核对总登记账数、资产账面数、备查簿登记数,确保数量、名称和实物一一对应。 (四)文物文化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 ||
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事业单位出租、出借资产应当严格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 第五十五条 文物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文物事业单位出租、出借资产,应当严格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 第五十六条 文物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文物事业单位出租、出借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当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推进本单位大型设备等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可以对提供方给予合理补偿。 | 第五十六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推进本单位大型设备等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可以对提供方给予合理补偿。 | 第五十七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提高资产使用效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资产共享、共用。 |
《财务规则》分类 | 《准则》分类 | 《会计制度》科目 |
1.流动资产 | 1.流动资产 (含短期投资) | “库存现金”等 |
2.固定资产 | 2.固定资产 | “固定资产” |
3.在建工程 | 3.在建工程 | “在建工程” |
4.无形资产 | 4.无形资产 | “无形资产” |
5.对外投资 | 5.长期投资 | “短期投资”“长期股权投资”“长期债券投资” |
6.公共基础设施 | 6.公共基础设施 | “公共基础设施” |
7.政府储备物资 | 7.政府储备资产 | “政府储备物资” |
8.文物文化资产 | 8.文物文化资产 | “文物文化资产” |
9.保障性住房 | 9.保障性住房 | “保障性住房” |
10.自然资源资产等 |
固定资产类别 | 内 容 | 折旧年限(年) | |
房屋及构筑物 | 业务及 管理用房 | 钢结构 | 不低于50 |
钢筋混凝土结构 | 不低于50 | ||
砖混结构 | 不低于30 | ||
砖木结构 | 不低于30 | ||
简易房 | 不低于8 | ||
房屋附属设施 | 不低于8 | ||
构筑物 | 不低于8 | ||
通用设备 | 计算机设备 | 不低于6 | |
办公设备 | 不低于6 | ||
车辆 | 不低于8 | ||
图书档案设备 | 不低于5 | ||
机械设备 | 不低于10 | ||
电气设备 | 不低于5 | ||
雷达、无线电和卫星导航设备 | 不低于10 | ||
通信设备 | 不低于5 | ||
广播、电视、电影设备 | 不低于5 | ||
仪器仪表 | 不低于5 | ||
电子和通信测量设备 | 不低于5 | ||
计量标准器具及量具、衡器 | 不低于5 | ||
专用设备 | 探矿、采矿、选矿和造块设备 | 10-15 | |
石油天然气开采专用设备 | 10-15 | ||
石油和化学工业专用设备 | 10-15 | ||
炼焦和金属冶炼轧制设备 | 10-15 | ||
电力工业专用设备 | 20-30 | ||
非金属矿物制品工业专用设备 | 10-20 | ||
核工业专用设备 | 20-30 | ||
航空航天工业专用设备 | 20-30 | ||
工程机械 | 10-15 | ||
农业和林业机械 | 10-15 | ||
木材采集和加工设备 | 10-15 | ||
食品加工专用设备 | 10-15 | ||
饮料加工设备 | 10-15 | ||
烟草加工设备 | 10-15 | ||
粮油作物和饲料加工设备 | 10-15 | ||
纺织设备 | 10-15 | ||
缝纫、服饰、制革和毛皮加工设备 | 10-15 | ||
造纸和印刷机械 | 10-20 | ||
化学药品和中药专用设备 | 5-10 | ||
医疗设备 | 5-10 | ||
电工、电子专用生产设备 | 5-10 | ||
安全生产设备 | 10-20 | ||
邮政专用设备 | 10-15 | ||
环境污染防治设备 | 10-20 | ||
公安专用设备 | 3-10 | ||
水工机械 | 10-20 | ||
专用设备 | 殡葬设备及用品 | 5-10 | |
铁路运输设备 | 10-20 | ||
水上交通运输设备 | 10-20 | ||
航空器及其配套设备 | 10-20 | ||
专用仪器仪表 | 5-10 | ||
文艺设备 | 5-15 | ||
体育设备 | 5-15 | ||
娱乐设备 | 5-15 | ||
殡葬设备及用品 | 5-10 | ||
铁路运输设备 | 10-20 | ||
水上交通运输设备 | 10-20 | ||
航空器及其配套设备 | 10-20 | ||
专用仪器仪表 | 5-10 | ||
专用设备 | 文艺设备 | 5-15 | |
体育设备 | 5-15 | ||
娱乐设备 | 5-15 | ||
家具 | 不低于15 | ||
用具、装具 | 不低于5 | ||
文艺设备 | 5-15 | ||
体育设备 | 5-15 | ||
娱乐设备 | 5-15 | ||
家具、用具及装具 | 家具 | 不低于15 | |
用具、装具 | 不低于5 |
新《规则》 | 新《制度》 | 旧《制度》 |
第八章 负债管理 | 第八章 负债管理 | 第八章 负债管理 |
第四十八条 负债是指事业单位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者劳务偿还的债务。 | 第五十七条 负债是指文物事业单位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者劳务偿还的债务。 | 第五十八条 负债是指文物事业单位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者劳务偿还的债务。 |
新《规则》 | 新《制度》 | 旧《制度》 |
第八章 负债管理 | 第八章 负债管理 | 第八章 负债管理 |
第四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负债包括借入款项、应付款项、暂存款项、应缴款项等。 应缴款项包括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的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应缴税费,以及其他应当上缴的款项。 | 第五十八条 文物事业单位的负债包括借入款项、应付款项、暂存款项、应缴款项等。 应缴款项包括文物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的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应缴税费,以及其他应当上缴的款项。 | 第五十九条 文物事业单位的负债包括借入款项、应付款项、暂存款项、应缴款项等。 应缴款项包括文物事业单位收取的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应缴税费,以及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的款项。 |
新《规则》 | 新《制度》 | 旧《制度》 |
第八章 负债管理 | 第八章 负债管理 | 第八章 负债管理 |
第五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类管理,及时清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保证各项负债在规定期限内偿还。 | 第五十九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类管理,及时清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保证各项负债在规定期限内偿还。 | 第六十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类管理,及时清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保证各项负债在规定期限内归还。 |
新《规则》 | 新《制度》 | 旧《制度》 |
第八章 负债管理 | 第八章 负债管理 | 第八章 负债管理 |
第五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风险预警和控制机制,规范和加强借入款项管理,如实反映依法举借债务情况,严格执行审批程序,不得违反规定融资或者提供担保。 | 第六十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财务风险预警和控制机制,规范和加强借入款项管理,如实反映依法举借债务情况,严格执行审批程序,不得违反规定融资或者提供担保,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替地方政府及其部门融资或提供担保。 | 第六十一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财务风险控制机制,规范和加强借入款项管理,严格执行审批程序,不得违反规定举借债务和提供担保。 |
新《规则》 | 新《制度》 | 旧《制度》 |
第九章 事业单位清算 | 第九章 财务清算 | 第十章 财务清算 |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发生划转、改制、撤销、合并、分立时,应当进行清算。 | 第六十一条 文物事业单位发生划转、改制、撤销、合并、分立时,应当进行清算。 | 第六十二条 文物事业单位发生划转、撤销、合并、分立时,应当进行清算。 |
新《规则》 | 新《制度》 | 旧《制度》 |
第九章 事业单位清算 | 第九章 财务清算 | 第十章 财务清算 |
第五十三条 事业单位清算,应当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资产和负债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 第六十二条 文物事业单位清算,应当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成立财务清算工作组,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以及清算财务报表,全面反映单位的财务状况和清算损益,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资产和负债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涉及的文物资源资产应当单独报文物主管部门核准后处理。 | 第六十三条 文物事业单位清算,应当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资产的移交、接受、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涉及的文物资产应当单独报文物主管部门核准后处理。 |
新《规则) | 新《制度》 | 旧《制度》 |
第九章 事业单位清算 | 第十章 财务清算 | 第十一章 财务清算 |
第五十四条 事业单位清算结束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其资产和负债分别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和负债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经费指标。 | 第六十三条 文物事业单位清算结束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其资产和负债分别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文物事业单位,全部资产和负债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经费指标。 | 第六十四条 文物事业单位清算结束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其资产分别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文物事业单位,全部资产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经费指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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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事业单位清算 | 第十章 财务清算 | 第十一章 财务清算 |
(二)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扣除负债后,转作国家资本金。 (三)撤销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和负债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 (二)转为企业的文物事业单位,全部资产扣除负债后,转作国家资本金。 (三)撤销的文物事业单位,全部资产和负债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 (二)转为企业管理的文物事业单位,全部资产扣除负债后,转作国家资本金。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撤销的文物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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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事业单位清算 | 第十章 财务清算 | 第十一章 财务清算 |
(四)合并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和负债移交接收单位或者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五)分立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和负债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分立后的事业单位,并相应划转经费指标。 | (四)合并的文物事业单位,全部资产和负债移交接收单位或者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五)分立的文物事业单位,全部资产和负债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分立后的文物事业单位,并相应划转经费指标。 | (四)合并的文物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移交接收单位或者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五)分立的文物事业单位,资产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分立后的文物事业单位,并相应划转经费指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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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财务报告和决算报告 | 第十章 财务报告和决算报告 | 第十一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
第五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的报告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决算报告。 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和预算会计要素的确认、计量、记录、报告应当遵循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规定。 | 第六十四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的报告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决算报告。 文物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和预算会计要素的确认、计量、记录、报告应当遵循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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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财务报告和决算报告 | 第十章 财务报告和决算报告 | 第十一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
第五十六条 财务报告主要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编制,综合反映事业单位特定日期财务状况和一定时期运行情况等信息。 | 第六十五条 财务报告主要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编制,综合反映事业单位特定日期财务状况和一定时期运行情况等信息。 | 第六十五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事业单位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事业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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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财务报告和决算报告 | 第十章 财务报告和决算报告 | 第十一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
第五十七条 财务报告由财务报表和财务分析两部分组成。财务报表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费用表等会计报表和报表附注。财务分析的内容主要包括财务状况分析、运行情况分析和财务管理情况等。 | 第六十六条 财务报告由财务报表和财务分析两部分组成。财务报表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费用表等会计报表和报表附注。财务分析的内容主要包括财务状况分析、运行情况分析和财务管理情况等。 | 第六十六条 文物事业单位报送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财政拨款收入支出表、固定资产投资决算报表等主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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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财务报告和决算报告 | 第十章 财务报告和决算报告 | 第十一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
第五十八条 决算报告主要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编制,综合反映事业单位年度预算收支执行结果等信息。 | 第六十七条 决算报告主要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编制,综合反映事业单位年度预算收支执行结果等信息。 | 第六十七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文物事业单位收入及其支出、结转、结余及其分配、资产负债变动、文物藏品及其变动情况、对外投资、资产出租出借、资产处置、固定资产投资、绩效考评的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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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财务报告和决算报告 | 第十章 财务报告和决算报告 | 第十一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
第五十九条 决算报告由决算报表和决算分析两部分组成。决算报表主要包括收入支出表、财政拨款收入支出表等。决算分析的内容主要包括收支预算执行分析、资金使用效益分析和机构人员情况等。 | 第六十八条 决算报告由决算报表和决算分析两部分组成。决算报表主要包括收入支出表、财政拨款收入支出表等。决算分析的内容主要包括收支预算执行分析、资金使用效益分析和机构人员情况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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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财务报告和决算报告 | 第十章 财务报告和决算报告 | 第十一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
第六十八条 文物藏品及其变动情况应当包括文物藏品的总量及其等级分布、文物藏品的变动情况及其原因、文物藏品的金额、数量及其变动情况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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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财务报告和决算报告 | 第十章 财务报告和决算报告 | 第十一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
第六十九条 财务分析指标分为财务指标和业务指标两类。 (一)财务指标包括:预算收入和支出完成率、人员支出与公用支出分别占事业支出的比率、人均基本支出、资产负债率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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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财务报告和决算报告 | 第十章 财务报告和决算报告 | 第十一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
(二)业务指标包括:文物藏品数、文物藏品展出率、文物藏品完好率、基本陈列数、举办展览数、参观人次等。 除上述指标外,文物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业务特点增加财务分析指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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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财务监督 | 第十一章 财务监督 | 第十二章 财务监督 |
第六十条 事业单位财务监督主要包括对预算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结转和结余管理、专用基金管理、资产管理、负债管理等的监督。 | 第六十九条 文物事业单位财务监督主要包括对预算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结转和结余管理、专用基金管理、资产管理、负债管理等的监督。 | 第七十条 文物事业单位财务监督主要包括对预算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结转和结余管理、专业基金管理、资产管理、负债管理等的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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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财务监督 | 第十一章 财务监督 | 第十二章 财务监督 |
第六十一条 事业单位财务监督应当实行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 | 第七十条 文物事业单位财务监督应当实行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 | 第七十一条 文物事业单位财务监督应当实行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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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财务监督 | 第十一章 财务监督 | 第十二章 财务监督 |
第六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经济责任制度、财务信息披露制度等监督制度,依法公开财务信息。 | 第七十一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经济责任制度、财务信息披露制度等监督制度,按规定编制和报送内部控制报告,依法公开财务信息。 | 第七十二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经济责任制度、财务信息披露制度等监督制度,按照规定公开财务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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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财务监督 | 第十一章 财务监督 | 第十二章 财务监督 |
第六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遵守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依法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 第七十二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遵守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依法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 第七十三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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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财务监督 | 第十一章 财务监督 | 第十二章 财务监督 |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本规则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第七十三条 各级文物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新《规则》 | 新《制度》 | 旧《制度》 |
第十二章 附则 | 第十二章 附则 | 第十三章 附则 |
第六十五条 事业单位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应当执行本规则,但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财务管理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七十四条 文物事业单位基本建设投资财务管理,应当执行本制度,但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财务管理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七十四条 文物事业单位基本建设投资财务管理,应当执行本制度,但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财务管理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十二章 附则 | 第十二章 附则 | 第十三章 附则 |
第六十六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适用,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 第七十五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适用,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 第七十五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适用,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
新《规则》 | 新《制度》 | 旧《制度》 |
第十二章 附则 | 第十二章 附则 | 第十三章 附则 |
第六十七条 接受国家经常性资助的社会力量举办的公益服务性组织和社会团体,依照本规则执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公益服务性组织和社会团体,可以参照本规则执行。 | 第七十六条 接受国家经常性资助的社会力量举办的文物公益服务性组织和社会团体,依照本制度执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文物公益服务性组织和社会团体,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 | 第七十六条 接受国家经常性资助的社会力量举办的文物公益服务性组织和社会团体,依照本制度执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文物公益服务性组织和社会团体,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 |
新《规则》 | 新《制度》 | 旧《制度》 |
第十二章 附则 | 第十二章 附则 | 第十三章 附则 |
第六十八条 下列事业单位或者事业单位特定项目,执行企业财务制度,不执行本规则: (一)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系的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 | 第七十七条 下列文物事业单位或者事业单位特定项目,执行企业财务制度,不执行本制度: (一)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系的文物事业单位和文物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 | 第七十七条 下列文物事业单位或者事业单位特定项目,执行企业财务制度,不执行本制度。 (一)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系的文物事业单位和文物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 |
新《规则》 | 新《制度》 | 旧《制度》 |
第十二章 附则 | 第十二章 附则 | 第十三章 附则 |
(二)事业单位经营的接受外单位要求投资回报的项目; (三)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的具备条件的其他事业单位。 | (二)文物事业单位经营的接受外单位要求投资回报的项目。 (三)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的具备条件的其他文物事业单位。 | (二)文物事业单位经营的接受外单位要求投资回报的项目; (三)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的具备条件的其他文物事业单位。 |
新《规则》 | 新《制度》 | 旧《制度》 |
第十二章 附则 | 第十二章 附则 | 第十三章 附则 |
第六十九条 行业特点突出,需要制定行业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的,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则制定。 | 第七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制度,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务院主管部门备案。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制度,根据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单位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 第七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制度,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报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备案。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制度,根据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单位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
新《规则》 | 新《制度》 | 旧《制度》 |
第十二章 附则 | 第十二章 附则 | 第十三章 附则 |
第七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事业单位具体财务管理办法。 | 第七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制度,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务院主管部门备案。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制度,根据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单位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 第七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制度,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报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备案。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制度,根据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单位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
新《规则》 | 新《制度》 | 旧《制度》 |
第十二章 附则 | 第十二章 附则 | 第十三章 附则 |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68号)同时废止。 | 第七十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 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财教〔2012〕506号)同时废止。 | 第七十九条 本制度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
附: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分析指标 |
序号 | 指标名称 | 公式 | 指标说明 |
1 | 资产负债率 | 负债总额/资产总额 | 反映政府部门偿付全部债务本息能力的基本指标。 |
2 | 现金比率 | (货币资金+财政应返还额度)/流动负债 | 反映政府部门利用现金及现金等价物偿还短期债务的能力。 |
3 | 流动比率 | 流动资产/流动负债 | 反映政府部门流动资产用于偿还流动负债的能力。 |
4 | 固定资产 成新率 | 固定资产净值/固定资产原值 | 反映政府部门固定资产的持续服务能力。 |
5 | 公共基础设施成新率 | 公共基础设施净值/公共基础设施原值 | 反映公共基础设施的持续服务能力。 |
6 | 保障性住房 成新率 | 保障性住房净值/保障性住房原值 | 反映政府部门保障性住房的持续服务能力。 |
7 | 收入费用率 | 年度总费用/年度总收入 | 反映政府部门收入与费用的比例情况。 |
序号 | 政府部门财务分析指标 | 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分析指标 |
1 | 资产负债率 | 1.预算收入和支出完成率 |
2 | 现金比率 | 2.人员支出、公用支出占事业支出的比率 |
3 | 流动比率 | 3.人均基本支出 |
4 | 固定资产成新率 | 4.资产负债率 |
5 | 公共基础设施成新率 | |
6 | 保障性住房成新率 | |
7 | 收入费用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