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运作中的税收问题与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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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运作中的税收问题与案例分析
主讲:柴文祺
  
一、持股结构和投资方式的涉税安排考虑
二、资本运作之个人股权涉税安排考虑
三、资本运作之企业股权涉税安排考虑
四、资本运作之合伙企业股权涉税安排考虑
五、资本运作之资金融通的涉税安排考虑
一、持股结构和投资方式的涉税安排考虑
通过法人公司持股
公司与个人财富混同的理解
法人公司持股双重税负的深入理解
通过有限合伙持股
投资方式安排
案例1
 广西张老板自2019年起一直在当地为本区居民提供中医理疗服务,其祖传秘方热敷药对缓解关节疼痛有奇效。伴随资本市场愈发活跃,张老板想把中医理疗服务正规化,并希望能够在未来享受中国资本市场的红利。在咨询了注册税务师朋友小A后,决定在上海设立一家公司来起步,并计划用于未来融资计划。但老家乡亲们希望这个手艺能够保留在当地。
二、资本运作之个人股权涉税安排考虑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出售股权;
(二)公司回购股权;
(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
(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
(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
(六)以股权抵偿债务;
(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涉税
财税[2015]11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
三、关于企业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政策
1.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个人股东获得转增的股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怎么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国税发〔1997〕198号      
接一些地区和单位来文、来电请示,要求对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个人股本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资本公积转增到底交个税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
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国税告【2015】051号):“国税发【1997】198号全文有效,国税函【1998】289号具有普遍适用性。
区分个人股东“投的钱”和“赚的钱”
案例5
 高净值个人孙某,想在北京设立一家实体从事A类业务,但由于长期对于政策的高度敏感以及对个人隐私的高度重视,找了好友刘某代持其股份。公司果然利用了风口,实现了高额利润。20X1年年末可分配利润9000万,向名义持股人刘某分红9 000万,刘某完成20%个税以及扣除代持费后,向剩余款项直接打入孙某个人账户。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市十三届政协四次会议第1112号提案办理情况答复的函(2020年8月发)
(二)关于隐名股东纳税义务的认定 
隐名股东为自然人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明确了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九种所得,名股东将取得的税后股息红利所得、股权转让所得,转付给隐名股东(自然人),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所得。  
隐名股东为企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其他收入;第七条、第二十六条,分别列明了法定的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据此,隐名股东(企业)从显名股东取得基于代持合同关系产生的所得,不属于法定的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该批复已经在厦门市税务局官网上删除
案例6
 上市公司股权代持还原案例
上海宏英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1266,股票简称:宏英智能)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相关资料中披露了代持股税款补缴的风险,但并未披露显名股东是否已经纳税。
公司历次股权转让均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变动情况向税务主管机关进行了申报,不存在以代持或解除代持、未进行资金收付为由规避个人所得税缴纳的情形。2021年2月4日,公司注册地税务主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嘉定税务局第十六税务所出具合证明,确认公司于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均按期申报、依法纳税,不存在偷税漏税行为及受到税务行政处罚的记录。除2017年12月张化宏将原委托曾木根、谢春风代持的部分股权分别向曾红英、曾晖进行无偿
赠与外,公司历次股权转让均为张化宏的委托持股主体变更,不涉及真实股权转让的实质。2017年12月的股权转让中,隐名股东张化宏通过委托显名股东曾木根、谢春风向曾红英、曾晖转让股权,从而实际达到向曾红英、曾晖分别无偿赠与30%股权、30%股权之目的,存在真实股权转让实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市十三届政协四次会议第1112号提案办理情况答复的函》:“(一)关于显名股东纳税义务的认定:显名股东作为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是符合税法规定的转让股权和取得投资收益的纳税人,其取得股息红利所得、股权转让所得,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据此,显名股东曾木根、谢春风作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是符合
税法规定的转让股权的纳税人。
根据发行人律师对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访谈,税务征收管理部门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变动情况进行征税,不对股权代持的形成、演变及解除过程中存在的真实股权转让实质进行判断并对隐名股东征收个人所得税。
综上,曾木根和谢春风是实际登记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显名股东,应当作为本次股权转让中履行纳税义务的主体。
案例7
 增资扩股对股权转让的涉税影响——低价增资再转股场景
激励安排(非上市公司)个税
递延纳税
非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包括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的条件:
1属于境内居民企业的股权激励计划。
2股权激励计划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未设股东(大)会的国有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应列明激励目的、对象、标的、有效期、各类价格的确定方法、激励对象获取权益的条件、程序等。
3激励标的应为境内居民企业的本公司股权。股权奖励的标的可以是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其他境内居民企业所取得的股权。激励标的股票(权)包括通过增发、大股东直接让渡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合理方式授予激励对象的股票(权)。
4激励对象应为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定的技术骨干和高级管理人员,激励对象人数累计不得超过本公司最近6个月在职职工平均人数的30%。
5股票(权)期权自授予日起应持有满3年,且自行权日起持有满1年;限制性股票自授予日起应持有满3年,且解禁后持有满1年;股权奖励自获得奖励之日起应持有满3年。上述时间条件须在股权激励计划中列明。
6股票(权)期权自授予日至行权日的时间不得超过10年。
7实施股权奖励的公司及其奖励股权标的公司所属行业均不属于《股权奖励税收优惠政策限制性行业目录》范围(见附件)。公司所属行业按公司上一纳税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比最高的行业确定。
案例8
 期权激励涉税案例分析
三、资本运作之企业股权涉税安排考虑
国税函[2010]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第四条:“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法人股东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思考:这个规定的基本原理是什么?
能否增加再转让时的税基?
企业转股涉税优化案例模型
优化考虑1
优化考虑2
广州公司是否可以用股权支付对价,考虑适用财税【2009】59号文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特殊性税务处理
转让收益纳税义务递延(财税【2009】59号文)
企业转股套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模型
企业转股套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模型
根据财税〔2014〕109号文件规定,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先设立全资子公司,再划转资产,是否也能用财税【2009】年59号文?
证券代码:002552  证券简称:宝鼎科技  公告编号:2021-023
【提示:母向子无偿划转资产】 
宝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向全资子公司划转资产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本次资产划转概述
为扩大公司全资子公司宝鼎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鼎重工”)的业务范围,提升其经营能力,并使其获得相应的经营资质,同时为优化公司资产结构,提升资产利用效率,宝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宝鼎科技”)拟以2021年6月30日为基准日的部分资产按账面净值划转至宝鼎重工。
1、划转双方的基本情况
(1)划出方
公司名称:宝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划入方
公司名称:宝鼎重工有限公司
(3)划出方与划入方的关系
划入方为划出方的全资子公司,划出方持有划入方100%股权。
2、拟划转的资产、负债情况
公司拟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工业园区内的河西埭南厂区(土地使用权面积约为79.12亩)的土地使用权、厂房、机器设备及部分商标、技术专利等资产,按账面净值划转至宝鼎重工,基准日为2021年6月30日,划转期间(基准日至交割日)发生的资产变动情况将据实调整并予以交割日据实划转。
3、划转涉及的员工安置
本次划转涉及的人员变更,根据“人随业务走”的原则,公司部分员工的劳动关系将由宝鼎重工接收,公司和宝鼎重工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员工本人意愿进行合理安置,在履行必要的程序后,为相关的员工办理相关的转移手续,签订劳动合同和交纳社会保险。
4、价款支付
本次交易系宝鼎科技与全资子公司宝鼎重工之间按照账面净值划转资产,宝鼎重工取得划转资产不支付对价,增加实收资本。
5、划转涉及的债权转移及协议主体变更安排
对于公司已签订的相关业务协议、合同等不进行主体变更,仍由公司继续履行。
对于后续部分产品的新订单,将逐步转移至宝鼎重工。
6、划转涉及的税务安排
本次划转拟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具体以税务部门的认定为准。
财税[2018]17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
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
母公司以土地、房屋权属向其全资子公司增资,视同划转,免征契税。本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执行。
说明: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9号):
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该政策执行期限为202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1号
四、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五、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本公告执行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说明: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1号):
四、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五、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
该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企业股权投资“对赌条款”涉税案例
案例9
 对赌
杭州甲投资有限公司,A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签订《股权转让意向协议》,意向将杭州甲公司持有的标的公司乙公司9.124%股权转让给A公司,转让价格柒仟贰佰玖拾玖万贰仟元(RMB72,992,000.00),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十日内支付至80%;剩余20%款项是否支付取决于标的公司2019-2021年的业绩情况。具体为每一考核年度内:
(1)若标的公司实际利润超过承诺利润100%,则支付剩余20%款项的1/3;
(2)若实际利润为承诺业绩的80%-100%,则以剩余20%款项的1/3为基数,按当年实际利润与承诺利润之比折算支付;
(3)若实际利润低于承诺利润的80%,则无需支付该期款项
实际标的乙公司于2018年12月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杭州甲公司已收到转让款伍仟捌佰叁拾玖万叁仟陆佰元(RMB58,393,600.00元)并按此金额确认股权转让收入。而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的**会审字(2020)第XXX号、**会审字(2021)第XXX号审计报告,标的公司2019、2020年度实际利润均远低于承诺利润的80%。
四、资本运作之合伙企业股权涉税安排考虑
案例10
 2022年11月上海某区税局“主体注销也不放过”
案例11
 2023年3月浙江某地税收优惠政策收紧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8年发布财税[2008]159号文《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159号文)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单位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0]91号文:投资者应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投资者从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由合伙企业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并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抄送投资者。
合伙企业代为申报,而非代扣代缴税款
(有无例外?纳税地点?)
案例12
 2023年审计署特派办抽查案件
如何控制合伙基金退出税负
税政适用主体的备案要求
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应当完成前置备案的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算方式备案;未按规定备案的,视同选择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
2019年1月1日前已经完成备案的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应当在2019年3月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算方式备案。
创投企业选择一种核算方式一经选择,3年内不能调整。满3年需要调整的,应当在满3年的次年1月31日前,重新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通过合伙基金退出优化
(2)合伙基金直接退出,合伙基金利得分配到信托计划,通过信托收益给到王某
五、资本运作之资金融通涉税安排考虑
企业间资金融通涉税合规与风险管理
企业间资金无偿拆借,借出方不收利息
无偿拆借不收利息的关注点
《企业所得税法》
第四十一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合理方法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
第三十八条 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作特别纳税调整。
案例13
 上海母公司和北京子公司之间资金往来,上海作为借出方未收取利息,北京子公司也未列支利息支出。202X年2月,上海市某区税务局发现此情况,要求该上海公司要按照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并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层面给集团内关联公司之间资金无偿拆借只提供了增值税免税政策,并未允许企业所得税免税。上海母公司提出,自身税率和北京子公司税率都是25%,要求适用2017年6号文件,但被税局否决,并要求在规定时间内补税。
案例14
 母公司甲有下属两家子公司A和B,甲公司借款给A公司100万元,A公司借款给B公司50万元。
思考:(1)甲企业集团是否存在税务风险?如何规避?
(2)上述集团内借款如果不收利息,有何风险?
由于接受贷款服务不能抵扣增值税销项税额,集团内部关联方之间不得出现三角债,否则,导致重复缴税。
当母公司甲的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直接提供给子公司A和B,所支付的利息可能在所得税列支上存在瑕疵。
集团资金融通避免三角债
本案中A也可以先还钱,再让母公司借给B
本案也可以考虑直接用统借统贷(除非款项为母公司自有资金)
集团资金统借统贷
问题一:是否必须通过金融机构才构成统借统贷的政策适用基础?
问题二:集团公司资金池下放下属各家子公司不加利息,能否收取其他类型的服务费?
问题三:子公司向上支付的利息,在各自税前抵扣的依据是什么?
在把握统借统还业务的税收待遇时,应该重点关注一下风险点:
(1)贷款银行是否书面同意?
《贷款通则》第十九条规定,借款人的义务: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
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贷款人的同意;
(2)利率是否加价
统借统还业务中,统借人将贷款本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使用,不得牟取利率差价,否则视同将自有资金拆借给下属单位进行税务处理;即借款利息必须平进平出,不得加价(包括手续费、代办费)。
(3)利息往来的合法有效凭证
【提示】统借方可以开具免税发票,使用方用作利息支付凭证。
案例15
 青岛母公司和烟台子公司,母公司盈利,子公司亏损。现子公司需要用钱,计划向外部第三方融资。但因为母子公司的经营情况,希望资金让子公司使用,但利息支出最好由母公司来列支。如何进行筹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