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然人主体性与关系间平等化的数据基本权益保护
(二)数据开放与自由流动的利益保护
背景及变化
在欧洲,数据保护最早的设立目的并非用来保护基本人权,而是为了实现欧盟市场的一体化,强调的是数据的自由流动。到上个世纪末以前,数据保护在欧盟都是单核的。欧盟数据保护的法律基础是关于经济发展而不是法律保护。欧盟数据的单核保护一直持续到 21 世纪初,直到2007 年里斯本协议通过明确规定欧盟可以制定数据保护相关的立法,所谓的“双核”保护才正式启动。在此之前,数据保护的权益问题是经济保护的一个副产品,是实现数据自由流动的一个手段。
1.保护公共利益适度克减个人数据权利
在我国,《民法典》第1036条【处理个人信息免责事由】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
(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在约定范围内公开;
(二)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
(三)学校、科研机构等基于公共利益为学术研究或者统计的目的,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公开的方式不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
(四)自然人自行在网络上公开的信息或者其他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五)以合法渠道获取的个人信息;
(六)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公开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个人信息,或者公开该信息侵害权利人值得保护的重大利益,权利人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国家机关行使职权公开个人信息的,不适用本条规定。